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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原 告 鍾雪櫻

林煌基林岳平林淑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張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張木林應將登記於被告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二、被告陳昱輝應將登記於被告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535萬元,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張木林應給付原告550萬元,以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原告受領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7頁,下稱臺北地院卷)。嗣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即對被告陳昱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因被告二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毋庸經其同意,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銓公司)係由原告鍾雪櫻之配偶林家南所創立,公司資本額2,250萬元,並獲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嗣林家南身故後,億銓公司登記之資本額2,250萬元由原告等人協議繼承,最後登記情形為:原告鍾雪櫻860萬元、林煌基715萬元、林岳平225萬元、林淑容450萬元,合先敘明。嗣被告張木林以總金額950萬元取得億銓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股東即原告4人,於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張木林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被告張木林應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300萬元、應於營造業登記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100萬元、應於會計帳冊報表點交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100萬元、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完成時支付第5期款350萬元,惟原告等人依約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被告張木林除於106年12月22日將第1期款100萬元匯入原告林煌基帳戶外,仍遲不給付其餘850萬元買賣價款,經原告等人一再催促,被告張木林始於107年6月匯款100萬元及以第三人支票支付200萬元,仍積欠550萬元價款。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木林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550萬元,及自107年2月2日辦畢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原告受領之。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木林應給付原告550萬元,以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木林以總金額950萬元,向原告買受億銓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股東即原告4人,於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張木林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被告張木林應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300萬元、應於營造業登記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100萬元、應於會計帳冊報表點交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100萬元、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完成時支付第5期款350萬元,惟原告等人依約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被告張木林除於106年12月22日將第1期款100萬元匯入原告林煌基帳戶外,仍遲不給付其餘850萬元買賣價款,經原告等人一再催促,被告張木林始於107年6月匯款100萬元及以第三人支票支付200萬元,仍積欠550萬元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億銓公司104年5月18日變更登記核准函、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原告林煌基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造業登記查詢結果、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1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換言之,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非契約當事人亦無依契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經查,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僅有甲方即原告林煌基及乙方即被告,且系爭協議第二條規定:「甲方取得標的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代表甲方簽立契約書。簽立契約書後,若產生原股東權益之糾紛,由甲方負全責處理,與乙方無涉;若甲方無法處理,則乙方得片面解除本契約書,並依照第七規定處理。」、系爭協議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均約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以即期支票或逕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甲方指定帳戶為原告林煌基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有系爭協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23至28頁),足認系爭協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林煌基及被告。而原告林煌基既然已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付款方式完成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等各期款項應履行之義務,則原告林煌基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550萬元,自有所據。至其餘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則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間自無買賣之債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指定由原告林煌基代其等受領買賣價金,是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第五期款:於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完成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以即期支票或逕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又億銓公司即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於107年2月2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指定之人陳昱輝,業據原告林煌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造業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林煌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於107年2月2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林煌基請求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煌基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以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以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受領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