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聲 請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代 理 人 謝銘仁相 對 人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代 理 人 卓素芬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傳遞不實之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聲請人並已就此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另案刑事詐欺告訴,故相對人於本件實有虛偽陳述之嫌,為免影響後續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在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涉上開詐欺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發生之情事;而相對人本件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有據,則屬本件判決問題,均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間,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得自行審認本件民事事件,不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涉另案刑事訴訟結果之拘束,是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