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劉松雄
劉希舜
劉滄茂劉素貞劉素香劉素琴劉于嘉(原姓名劉素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劉慶福
劉靜雄
游劉金寶劉碧霞陳成榜井泓瑩劉修華黃昭碩陳皓乙陳正朗劉淑女楊文彬唐 婕
唐 靖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唐以斯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黃至正
黃至平葉黃文奎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黃暉婷吳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以劉松雄、劉希舜、劉滄茂為原告,以劉慶福、劉順治、劉新木、劉國英、劉新發(下稱劉慶福等5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萬成與劉慶福等5人所簽定土地提供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劉順治、劉新木、劉國英、劉新發等4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0地號土地),應連帶將應有部分315/8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㈡被告劉慶福等5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1地號土地,與5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連帶將應有部分45/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嗣因劉順治、劉新木、劉國英、劉新發(下稱劉順治等4人)均於起訴前已死亡,撤回對該等4人之起訴,並追加繼承劉順治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劉修華為被告;繼承劉新木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劉靜雄、游劉金寶、劉碧霞、陳成榜、黃至正、黃至平、葉黃文奎、黃暉婷、吳志鵬為被告;繼承劉國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黃昭碩為被告;繼承劉新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陳皓乙、陳正朗、劉淑女、楊文彬、唐婕、唐靖為被告;黃昭碩贈與系爭560地號土地之受贈人即其配偶井泓瑩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撤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暨依據上開追加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情形,變更請求各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追加同屬劉萬成繼承人之劉素貞、劉素香、劉素琴、劉于嘉(原名劉鳳素)為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二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269頁、卷二第103頁、第179頁、第2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則經到庭辯論之被告唐婕、唐靖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0頁),應已生撤回之效力。至於劉順治等4人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撤回對於劉順治等4人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唐婕、唐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萬成與劉慶福等5人於7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劉慶福等5人提供永和市○○○○○○○○00000○○○○○○○區○○段000地號)、144-3(重測後為永和區林森段561地號)、144-4地號土地,劉萬成拆除地上物之方式合建房屋。
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向建主取得之房屋,由劉慶福等5人分得55%,劉萬成分得45%。協議書最後約定附約:「乙方(即劉萬成)願意補償甲方(即劉慶福等5人)曾前所繳納地價稅或受益費,自51年度起至本土地移轉過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尚殘餘畸零地,按比例移轉百分之四十五給乙方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附約之約定,劉萬成可分得45%比例之房屋,土地則可取得應有部分45%之所有權。嗣劉慶福基於上開事實,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承諾書,同意移轉將其所有之系爭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比例之所有權,且連同劉靜雄、劉炳煌簽立承諾書,同意就系爭56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45% (應為持分比例)為劉希舜、劉松雄、劉滄茂持有。劉慶福又於108年1月19日移轉系爭5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800予原告劉希舜指定之訴外人劉子傑名下。故劉順治等4人尚需移轉系爭5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800予原告。劉慶福等5人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尚有應有部分未移轉予原告。又劉順治等4人均已死亡,並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劉順治繼承人劉修華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5%移轉與原告;劉新木繼承人劉靜雄、游劉金寶、劉碧霞;再轉繼承人陳成榜、黃至正、黃至平、葉黃文逵、黃暉婷、吳志鵬,應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5%移轉與原告;劉國英之再轉繼承人黃昭碩應就其繼承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5%移轉與原告;劉新發繼承人陳皓乙、陳正朗、劉淑女、楊文彬、唐婕(原名劉子祺)、唐婕(原名劉子鈴),應就其等繼承系爭5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5%移轉與原告。另陳正朗之受贈人井泓瑩應將其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45%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慶福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9/160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㈡被告劉靜雄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㈢被告游劉金寶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㈣被告劉碧霞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㈤被告陳成榜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㈥被告井泓瑩就系爭560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㈦被告劉修華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㈧被告黃昭碩就系爭560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㈨被告陳皓乙、陳正朗、劉淑女、楊文彬、唐婕(原名:劉子琪)、唐靖(原名:劉子鈴)等6人就系爭560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應各將其應有部分3/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㈩被告黃至正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黃至平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
被告葉黃文奎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黃暉婷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吳志鵬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有關系爭560地號土地,已於108年1月19日贈與在案,但原告不查,再訴是否犯誣告罪?當時口頭同意贈與系爭561地號土地,但原告並未提出辦理,故被告劉慶福不願意分擔本案各種稅目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㈡、被告劉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劉修華父親在世時,尚無告知此案件,如原告願意和解,願意贈與。但各項稅金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㈢、被告陳正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承繼自劉萬成於72年7月10日所訂立距今已39年之「土地提供合建房屋協議書」;協議書若屬實,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協議書內容主體為合建分房分地,應是地主要先與鄰地合併,建主與地主合建,同時再完成拆除地上物並興建完成才有分房分地之事實行為。然原告並無提供合併與合建之合約,亦無協議書中有關原告同意需於72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現住房屋之證明文件,且協議書之真偽並未確認。原告昧於地上物長期占用土地之事實,覬覦土地移轉之虛,於39年後興訟,為一己之私徒浪費社會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唐婕、唐靖則以:陳皓乙、陳正朗、劉淑女、楊文彬、唐婕、唐靖(下稱陳皓乙等6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乃屬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不僅程序上應由家事法院(庭)審判;且應就劉新發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不得僅就其遺產中之部分特定財產分割。其次,遺產之分割方法,並非僅分別共有一種,原告有何權利請求陳皓乙等6人以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遺產?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何?未見聲明敘之。況系爭56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8之公同共有人,除前揭陳皓乙等6人外,尚有中華民國,何以原告訴請之對象,不包含中華民國。再者,所謂合建完成之範圍、具體地號及建號、參與合建之人、合建後分配之情形及各該所有權人等等,俱未見原告說明。被告否認系爭56
0、561地號土地周邊之建物即屬系爭協議書中所指與鄰地合併興建房屋。最後,劉萬成或其全體繼承人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不享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享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假設語),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劉靜雄、游劉金寶、劉碧霞、陳成榜、井泓瑩、黃昭碩、陳皓乙、劉淑女、楊文彬、黃至正、黃至平、葉黃文奎、黃暉婷、吳志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而此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劉萬成與劉慶福等5人於7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書,雙方約定劉慶福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100移轉予劉萬成等情。然查,劉萬成與劉慶福等5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乃債權行為,劉萬成或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僅取得債權人地位,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此可由劉萬成或原告迄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印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94頁)。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渠等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然此僅原告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況原告尚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劉慶福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9/160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㈡被告劉靜雄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㈢被告游劉金寶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㈣被告劉碧霞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㈤被告陳成榜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㈥被告井泓瑩就系爭560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㈦被告劉修華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㈧被告黃昭碩就系爭560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就系爭561地號土地,應將其應有部分3/8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
㈨被告陳皓乙、陳正朗、劉淑女、楊文彬、唐婕(原名:劉子琪)、唐靖(原名:劉子鈴)等6人就系爭560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應各將其應有部分3/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㈩被告黃至正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黃至平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葉黃文奎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黃暉婷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22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被告吳志鵬就系爭560地號、561地號土地,應各將其應有部分9/5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