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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林珍卉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被 告 林詠霖訴訟代理人 葉品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見原告111年8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證1、原證2),原告於109年8月間與前夫甲○○離婚,被告即不斷釋放願意負擔起扶養照顧原告之訊息,巧言哄騙原告,並於原告離婚後不久,自行更改姓氏,由被告之父姓「王」,改為原告之姓氏「林」,並表明原告雖離婚後,按傳統習俗無法入夫家牌位祭拜,但被告改成原告姓氏「林」姓,將來可以祭拜原告,並且將奉養原告終老,原告因受被告花言巧語哄騙,才將僅存之財產(即系爭房屋)以附負擔方式贈與被告,由被告承諾獨力負擔起履行扶養照顧原告之負擔,因而獲贈系爭房屋,依一般傳統習俗子女多從父姓,成年後更改為母性本不尋常,此亦得證被告確有改從原告姓氏並扶養原告之承諾存在。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19日分2次登記將系爭房產全部贈與被告(原證3、原證4),因原告已為6旬老人,且於109年8月離婚,婚姻中原告常年擔任全職家庭主婦,於子女陸續出生後長期未外出工作,名下僅微薄財產,離婚後又頓失經濟支柱,且無謀生能力,近年更諸多不順利,除發生車禍造成手部骨折,並自系爭房產樓梯跌落受傷送醫,又經歷被告配偶(即原告之媳婦)去世之打擊,原告考量自己身體日漸虛弱,且其他子女已離家獨立生活,久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為免老年生活失去依靠,期待被告可扶養原告至天年,被告亦表達願扶養原告終老之意願,故兩造間協議約定共同居住於系爭房產,被告同意履行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始願贈與系爭房產予被告;未料,被告受贈系爭房產後,並未履行扶養照顧原告之贈與負擔,連飯都不買給原告吃,並揚言原告已無法撤銷系爭房產之贈與,將原告驅離系爭房產,嚴重違反贈與契約,被告正當壯年,且有穩定工作收入,卻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並與配偶丁○○以各種惡言惡語相待,甚至裝設監視器監視原告,嗣後又將原告趕出系爭房產,致原告無處容身,只能求助原告前夫甲○○暫時收容,故原告除於110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6,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房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被告辯稱:「原告丙○○有資力、財產,且其資力足以扶養自己,並無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有關原告之扶養方法,原告及其子女均未詳為討論或協議。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顯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及扶養方法之協議等規定不符。」、「系爭房屋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9日贈與被告既受取得,前揭房屋之贈與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已於110年7月13日回寄存證信函(原證2)澄清並無原告所說之事。」、「經上述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內容說明(原證3),並非如原告所稱驅離係爭房屋,連飯都不買給原告吃…云云。」等語置辯。惟原告於前婚姻關係中,子女陸續出生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生活費用皆仰賴前夫甲○○提供,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屋皆前夫甲○○所購買,原告已離開職場多年,已無謀生能力,婚後已多年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屋為前夫甲○○贈與,亦已移轉被告名下。原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為原告前夫甲○○出資購買,因前夫為免其金錢借貸往來糾紛牽涉上開房產,考量原告並無債務問題,原告基於多年夫妻情分之信賴關係,同意前夫借原告知名登記為所有人,惟上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房屋貸款也皆由原告前夫處理繳納,並非原告真實擁有所有權之資產,原告前夫得以隨時請求返還,且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房產屬原告所有(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亦無法變為現金供原告生活所需花用,原告並無工作,身無存款,仍須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維持生活。其次,被告稱其擔任原告離婚證人,實際上僅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對於離婚細節一概不知,被告謊稱原告每月有前夫新台幣(下同)2萬元贍養費用可花用,惟原告實際上並未領有每月2萬元贍養費得以生活,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事實上,原告離婚後,因前夫經濟亦有困難,告知難以再提供原告任何援助,且前夫與原告間本已無配偶關係,並無須扶養原告,被告為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為受贈與應履行贈與扶養負擔之人,理應由被告提供原告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只需父母「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原告婚後常年擔任家庭主婦,由前夫提供生活費用,於109年8月離婚後,原告將唯一僅存系爭房產贈與被告,若非被告承諾扶養原告終老,原告贈與系爭房產後將立刻面臨無力維持生活之困境,原告自然不可能隨便將唯一的財產贈與給被告,除非被告曾經承諾履行贈與負擔照顧原告至終老,始合於常情。

(三)系爭房屋過戶後未及半年,被告即已換鎖限制原告進出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並未換鎖,提出原告曾於110年6月12日深夜曾進入系爭房屋之照片,以及110年6月27日於MOMO購物網購買飛利浦電子鎖、TP-LINK室外安全WIFI攝影機(被證2,第4及5頁)為證,惟原告前於110年6月12日仍得以進出系爭房屋,故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證3),無法證明「嗣後」被告沒有換鎖,且兩造涉及毀損大門電子鎖之刑案糾紛發生於被告購買並更換飛利浦電子鎖後之「110年7月3日」,若大門的鎖沒有更換,原告第一時間不會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毀損門鎖,故被告所提供之MOMO購物網購買飛利浦電子鎖之購買證明(被證2,第4頁)反而得以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27日購買新電子鎖更換,導致同年7月3日前原告確實已經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參考被證2,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一點,及被告民事答辯狀證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第4頁第13至15行),證實被告辯稱並未換鎖並非真實。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原告連入屋拿取自己的東西都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亦無打算提供原告鑰匙,大門口甚至加裝了未經原告同意之監視器,雖原告已於數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給被告,被告無償取得後如此對待扶養其長大之母親,衡之社會常情,早已非僅未履行扶養贈與負擔,而係嚴重違反倫理孝道之行為,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無法容許,被告甚至未念及親情報警,並且提告刑事毀損罪,欲令扶養被告長大成人之母親受刑事處罰,並且聲請通常保護令,使原告應最少遠離原告原計畫受被告照顧終老之系爭房屋至少100公尺,將系爭房屋據為被告與其女友(現為被告再婚配偶)丁○○同居之處,此等行徑令辛苦拉拔被告長大,並且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情何以堪。被告為騙取原告贈與系爭房屋,與其配偶丁○○早有謀劃,於兩造辦理贈與登記前,就已謊稱監視器故障,特意更換得遠端監控之新型監視器,讓原告不知如何操作,而被告卻可於出門後連線手機察看家中監視影像,並預謀全面換鎖後,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若原告在門口守候,被告也可以由手機監看,若原告因氣憤有任何行動,被告將以此為證據提告,讓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來追討系爭房屋,故於109年9月11日即將辦理贈與前,刻意更新大門監視器,原告寧願更換新監視器,並有能力購買價值23,400元的高級門鎖,卻連買個飯給原告都不願意,更遑論曾履行其扶養照顧原告之贈與負擔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若不能維持生活,應向法院請求扶養……」(被告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第5行)云云,被告顯然已自承從未履行扶養原告之事實。

(四)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二)提出若干兩造line對話證據,但皆無法證明本件任何事實,且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原證1: (原告)「是阿,你起床了,菜都買好了,金針菇杏鮑菇也都買了」、「洗衣服、牽車、拿錢」。(被告)「哈哈哈」,此更證實原告長期幫被告打理生活起居,但每每向被告實際索取生活費,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僅以「哈哈哈」回應帶過。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完畢,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任何金錢供原告維持生活所需,被告既已提出若干答辯狀,可見已知悉原告生活困難,卻始終未曾主動關心,也並無提供任何實際金錢援助,可見原告所指確有其事。被告又答辯稱:民事答辯狀(二)證據01,得以證明原告自承回三重之房產「洗衣服、牽車、拿錢」實情,惟綜觀全文皆無任何回「三重」之文字或端倪得窺見,原告離婚於109年8 月間,系爭房屋贈與日為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19日,該通訊軟體對話時間為109年9月30日(原證11),係於原告甫離婚後尚未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原告自然仍居住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居住於三重區之房屋,更無須回三重區之房屋,嗣後因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刻意以各種手段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原告僅能求助前夫,並暫住於三重區房屋,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另,原告常年與被告共同生活,希冀被告照顧終老,故與其他子女較為疏離,但原告提前分配財產為家庭重大事件,且與原告僅將所有之為一房產贈與被告一人,自須向其他子女交代緣由,因原告長子乙○○本為原告繼承人之一,原告曾將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因及始末告知之;又,被告稱其父甲○○義為其聲請保護令之相對人,但保護令核發始末,與被告接受贈與後不履行扶養負擔有關,被告之父甲○○顯係最為知悉始末之人,證人甲○○因與原告個性不合離婚,僅為原告之前夫,卻為被告之父親,理當會據實陳述,適於擔任本件證人,被告主張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私自換鎖並欲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以及連飯都不買給原告吃等情形,皆已由證人甲○○及乙○○於111年3月29日庭期之證述完全證明。

(六)被告稱原告起訴於110年7月12日,與通常保護令內容敘述同年6月13日受不法侵害,時間點有出入,此處被告顯有誤解。被告於兩造辦理贈與後,從未履行扶養原告負擔,原告念及母子情誼,本欲於同年7月3日其父甲○○面前與被告當面討論,未料,被告卻已於同年6月27日購買新電子鎖換鎖並加裝新監視器,並於當天報警並執意提告,職此,原告亦已無須念及親情,將未履行負擔之贈與撤銷,故嗣後於110年7月12日起訴,時間點與事件發展完全吻合。

(七)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離婚後已無配偶,其扶養義務者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之子女,被告為原告與前夫甲○○婚生子女,故被告確實為扶養原告之義務人無疑,且觀之原告常年於婚姻中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原證9),生活費用仰賴前夫供給,現已離婚且高齡無任何謀生能力,且至111年3月間,存款僅剩餘3萬餘元(原證10),顯然無法支撐原告未來之生活花費,被告雖提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甲○○之贈與紀錄(被證1),惟原告已於前夫處受贈有系爭房屋,上開三重大同北路房屋仍由甲○○居住並繳納貸款中,原告與前夫離婚協議,因原告並無工作收入,由原告取得已無貸款之系爭房屋,由原告前夫取得尚須繳納貸款之三重區房屋,三重區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僅因甲○○個人投資理財較為活躍,未免日後積欠債務影響三重房屋所有權,將該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日後仍須返還,根本無法變現,原告顯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可見一斑。

(八)據111年3月29日證人甲○○及乙○○到庭證述,節錄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與你結婚後是否有工作?(證人甲○○)大部分沒有在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工作?(證人甲○○)有,時間短暫,小孩子小的時候都在顧小孩,大部分時間都沒有在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婚後生活費用由誰支出?(證人甲○○)我工作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子是誰出錢買的?(證人甲○○)是我賺錢買的,原告是家庭主婦。」、「(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兩間房屋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證人甲○○)考量到外面如有糾紛不會牽連到,原告會有房子住。」、「(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在這兩間房子是否有再繳房貸?(證人甲○○)三重的我還在繳。」、「(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蘆洲區的房子在民國109年、110年間要贈與給被告?(證人甲○○)原告房子要贈與給被告,被告要養原告,結果就把原告趕出家門,被告欺騙父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原告離婚時是否有約定要每月給2萬元給原告生活?(證人甲○○)有,我前期有給,離婚後就沒給錢了,原告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我幹嘛還要給原告錢。」、「(原告訴訟代理人)110年7月3日晚上你與原告有去蘆洲的房子,是為何?(證人甲○○)原告要拿換洗的衣服,拜託我陪原告回去拿,被告就把鎖換掉,被告就告我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蘆洲的房子贈與給被告後,被告有無拿錢扶養原告?(證人甲○○)沒有,被告都是跟原告拿錢,拿不到錢就把原告趕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曾經說被告連飯都不給原告吃,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的原委?(證人甲○○)被告沒有照顧母親,確實有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為何蘆洲區的房子,原告要單獨贈與給被告?(證人乙○○)因為被告有跟原告協議說要扶養原告,說原告百年之後,被告會祭拜原告,所以原告才過戶房子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改姓林?(證人乙○○)因為被告說要祭拜我母親及原告,才改姓林。」、「(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改姓林?(證人乙○○)在我父母協議離婚並且辦完手續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蘆洲房屋贈與給被告後,被告有無扶養過被告?(證人乙○○)據我所知是沒有,因為我有看過被告與原告間關於生活費電費等對話,事發之前都是原告在支出生活費的,到6月20日有講說電話分開計算,被告說收到,表示這之前的開銷都是原告在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蘆洲區的房子與三重區的房子是誰出錢買的?(證人乙○○)是我父親及證人甲○○買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證人乙○○)證人乙○○因為我爸媽當時是夫妻,所以登記在我媽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他們離婚時有針對這兩間房子做何協議?(證人乙○○)蘆洲房子本來就在原告名下,三重的房子是我父親過戶到原告名下,避免我父親外面有一些金錢往來債務的問題,實際上三重的房子房貸等都是我父親在繳納,如果我父親要拿回去,原告還是會過戶還給他。父母協議蘆洲的房子要過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三重的房子實際上是你父親的?(證人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曾經告訴你關於贈與房子給被告的始末?(證人乙○○)原告有告訴我父親,我父親轉達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可否敘述從過戶到現在原告與被告間事情的原委?(證人乙○○)過戶前生活上沒有什麼問題,原告過戶給被告之後就開始變樣。原告有請被告幫忙購買生活用品,例如順便買飯,但被告都沒有,逐漸發生爭執,後來原告在破壞鎖事件之前,原告與被告已經不常溝通講話,但兩造還是有用LINE溝通,但那段期間到換鎖之前,原告還可以自由進出,但換鎖前原告已經有被反鎖的情形,後來整個鎖被換掉,才會導致保護令的衝突事件,事後兩造就沒有什麼聯絡,鎖被破壞,被告還到警局備案要告原告,還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何時知道上述事情?(證人乙○○)去年,實際日期想不太起來,因為是我父親跟我們有碰面的時候才聊一下。」。承上,本件為家庭成員間之贈與紛爭,家庭中其他成員自然最為清楚,由上述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得以證明系爭房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雖有扶養原告義務,從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

(九)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被告未履行兩造系爭房產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且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得以撤銷系爭房產贈與契約外,並請求鈞院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擇一有利認定。

(十)末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及179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塗銷系爭房產於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1月19日分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二)本件事實:

1、原告自與前夫甲○○兩願離婚前,受贈源於前夫甲○○之夫妻贈與座落於三重之房屋至原告名下後於109年8月間離婚,況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為離婚證人簽字,且原告有協議前夫甲○○每月給予2萬元贍養費等實情,日常生活所需應綽綽有餘,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被告並無民法416條第1條第2款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應無理由,難據此證明原告離婚後一般贈與被告確有附負擔之合意,於給付贈與物後,皆得於事後反悔稱係附有負擔而恣意撤銷,故原告聲稱主張附負擔贈與,實非可採。

2、原告將系爭房屋一般贈與被告後,被告亦無對原告不聞不問,惡言恐嚇,連飯都不願買給原告吃云云,仍有日常生活中關心、陪伴、照顧。另,原告平時會於三重之房屋及系爭房屋不定時往返居住。而,原告在被告因疫情爆發工作繁忙之情況下未經告知被告自行搬離至三重房屋長期居住,雖被告後續發現原告陸續搬離至三重之房屋仍有詢問原因及聯絡關心且相處融洽,事發在於110年6月13日凌晨原告返至系爭房屋後「無故」先行言語恐嚇家庭暴力行為作為溝通,當日又出手揮打被告之雙手手臂,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匪淺,且原告已於家事保護令自承施暴之事實,「原告揚言讓被告無法居住」「會將被告所有物品毀壞」「叫被告報案沒關係」「原告養被告這麼大原告不能動手?」等語。嗣後於110年6月18日4時20分許,原告與原告前夫二人復至系爭房屋內又掀翻弄倒「騷擾」再拿取木梯拆除系爭房屋門口監視器,為保系爭房屋之安全,被告僅能於110年6月30日更換門鎖以求自保,被告雖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若原告願返家與被告正向溝通,被告定當親自為原告開門並告知密碼,然110年7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原告未先行通知溝通,即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及監視器,嗣後於110年7月9號收到郵局存證信函,再於110年7月12號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因原告認為被告之兄弟姊妹對於原告不孝,而不願給予日後繼承財產,故提前分配財產將系爭房屋分次一般贈與被告。未料,嗣後原告及原告前夫(即被告之父親)竟「無故」家庭暴力對待親自扶養其長大之子,令被告非常錯愕不解原因何在,但原告如此是非不分之不法侵害行為是一般社會常理所無法容許,原告持續無法理性對待此家庭暴力事件,以致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且為何原告要先以惡言惡語、拳腳相待,並做出如此違背常理之脫序行為,若原告未先行上開脫序行為,則不會造成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及刑事毀損罪之處罰,而被告念在與原告之母子親情,才無讓原告遭受刑法之處罰,並已於110年11月15日間安排於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撤銷刑事之告訴。

3、被告收到原告方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後,已於110年7月13日回寄存證信函澄清並無原告所說之事。

4、再者,原告丙○○尚有資力、財產,且其資力足以扶養自己,並無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有關原告之扶養方法,原告及其子女均未詳為討論或協議。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顯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及扶養方法之協議等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證人乙○○及甲○○證詞證明系爭房屋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抗辯之,證人乙○○(即被告之兄)證詞自承被告經家暴後尚未換鎖前原告能夠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但迄今未與被告聯絡證實全程事件,僅聽證人甲○○工作上聊天說道並未具體詳細陳述經過,且證人甲○○(即被告之父)為民事保護令相對人之一,證詞自承持續有給付2萬元贍養費等情,卻未詳細具體陳述系爭房屋贈與有無附負擔內容,顯係臨訟杜撰。

(四)經原告主張民法412條第1項及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與其訴訟前及訴訟外之發言截然不同,又其雖主張未盡任何扶養義務,驅離系爭房屋云云。又,原告僅提供111年3月24日至28日間5天提款紀錄,原告卻在111年3月23日被告答辯書狀送達後再111年3月24日至25日同日間於不同銀行提款新台幣2000~3000元,並未以實其說用途何在毫未舉證無法維持生活等情,顯屬無稽。

(五)系爭房產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9日贈與被告繼受取得,前揭房產之贈與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

(六)過戶的原因是原告不想將房子過戶給我哥哥跟我姐姐,所以提前過戶給我,我們相處融洽,6月12日晚上11點突然收到原告訊息說再不回來就怎樣,回去之後,我發現監視器被拆掉,我父母很生氣,說我態度不佳,我只是去上班,迄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0分之2及其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含陽台)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所附原告提出之「附件2」,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68號卷第17至41頁,以下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從其父甲○○之姓氏王,後改從母姓即被告之姓氏林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5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有以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但被告並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附有負擔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被告之父甲○○到庭所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蘆洲區的房子在民國109年、110年間要贈與給被告?)答:原告說房子要贈與給被告,被告要養原告,結果就把原告趕出家門,被告欺騙父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離婚時是否有約定要每月給2萬元給原告生活?)答:有,我前期有給,離婚後就沒給錢了,原告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我幹嘛還要給原告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蘆洲的房子贈與給被告後,被告有無拿錢扶養原告?)答:沒有,被告都是跟原告拿錢,拿不到錢就把原告趕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曾經說被告連飯都不給原告吃,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的原委?)答:被告沒有照顧母親,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乙○○到場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蘆洲區的房子,原告要單獨贈與給被告?)答:因為被告有跟原告協議說要扶養原告,說原告百年之後,被告會祭拜原告,所以原告才過戶房子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改姓林?)答:因為被告說要祭拜我母親即原告,才改姓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改姓林?)答:在我父母協議離婚並且辦完手續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蘆洲房屋贈與給被告後,被告有無扶養過原告?)答:據我所知是沒有,因為我有看過被告與原告間關於生活費電費等對話,事發之前都是原告在支出生活費的,到6月20日有講說電話分開計算,被告說收到,表示這之前的開銷都是原告在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蘆洲區的房子與三重區的房子是誰出錢買的?)答: 是我父親即證人甲○○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答:因為我爸媽當時是夫妻,所以登記在我媽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他們離婚時有針對這兩間房子做何協議?)答:蘆洲房子本來就在原告名下,三重的房子是我父親過戶到原告名下,避免我父親外面有一些金錢往來債務的問題,實際上三重的房子房貸等都是我父親在繳納,如果我父親要拿回去,原告還是會過戶還給他。父母協議蘆洲的房子要過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重的房子實際上是你父親的?)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曾經告訴你關於贈與房子給被告的始末?)答:原告有告訴我父親,我父親轉達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敘述從過戶到現在原告與被告間事情的原委?)答:過戶前生活上沒有什麼問題,原告過戶給被告之後就開始變樣。原告有請被告幫忙購買生活用品,例如順便買飯,但被告都沒有,逐漸發生爭執,後來原告在破壞鎖事件之前,原告與被告已經不常溝通講話,但兩造還是有用LINE溝通,但那段期間到換鎖之前,原告還可以自由進出,但換鎖前原告已經有被反鎖的情形,後來整個鎖被換掉,才會導致保護令的衝突事件,事後兩造就沒有什麼聯絡,鎖被破壞,被告還到警局備案要告原告,還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何時知道上述事情?)答:去年,實際日期想不太起來,因為是我父親跟我們有碰面的時候才聊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知道這件事情之後迄今,是否曾與被告聯絡?)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沒有實際與被告確認過上述事情?)答: 沒有。」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人所陳述之情節,足堪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於其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內容當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條件在內,復參以被告於原告與其前配偶離婚後更改為從母姓等情節,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當非單純為生前處分財產,以避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原告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其他子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已經將贈與物給付與被告,而被告並未履行其依系爭贈與契約即扶養原告,有前揭證人到庭所陳可資佐證,且由兩造間所發生之進入系爭房屋所生糾紛,衍生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25號)及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扶養原告,而未履行其因受贈與而應履行之負擔一節,當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有資力足以負擔生活所需,無需被告扶養一節,因被告係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而負有扶養原告之負擔,乃屬契約義務範疇,與原告本身資力是否得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審究必要。

(三)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0年7月5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80號通知被告稱:「敬啟者:緣本人為免老年生活失去依靠,為請台端與本人共同生活,並扶養照顧本人至終老,故於民國(下同)109年底至110年1月間,將本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里○○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分次全部贈與台端,雙方並約定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為與台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扶養照顧本人至終老,惟台端受領贈與後並未履行扶養照顧本人,且將本人驅離系爭房屋,令本人十分痛心失望,按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以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次按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承上,台端違反雙方約定,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故發此函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特此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10年7月9日寄達被告,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存證信函影本見調解卷原告所提原證6,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原告所提原證8),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受贈系爭不動產之負擔義務,因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乃於前揭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日即110年7月9日因原告之撤銷而消滅。

三、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已經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目前猶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因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前揭原告111年8月2日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2.54平方公尺 70分之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第五層面積:88.65平方公尺; 陽台:10.40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