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林裕雄
朱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何秋霞即觀音素食自助餐
吳國維即金華山銀樓
鄧志雄(兼林惠珍之承受訴訟人)即洋得地面工程
永發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玟秀被 告 楊美麗訴訟代理人 吳國維追加 被告 林金發(兼林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盛郎
陳謝戴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追加 被告 許觀群
許秀雯
許秀婷
王永健
鄧文振
鄧舒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王永健訴訟代理人 王薏菱
王水秀追加 被告 王坤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林惠珍於11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鄧志雄、林金發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000000005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元;㈡被告A00000006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3樓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8元;㈢被告鄧志雄即洋得地面工程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元;㈣被告永發眼鏡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7元;㈤被告金鑽永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7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追加原告A04,追加被告A09、A010、A11、林惠珍(之後復經被告鄧志雄、林金發承受訴訟)、林金發、A14、A15、A16、A17、A18、A19、林麗玉、A21,又撤回對金鑽永恆有限公司、林麗玉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六第15至21頁、本院卷七第309頁、本院卷八第63至6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遷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635至642頁)亦記載原告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A09、A010抗辯因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通知被告A09、A010,該移轉登記依法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A03欠缺本件當事人適格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A0000000005、鄧志雄即洋得地面工程行、A14、A1
5、A1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0土地、系爭97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A03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9,原告A04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許碧月均為56分之3,另中華民國就系爭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A11就系爭970、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6、56分之20。系爭土地原為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美滿4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㈡許春輝死亡後,許程超等6人於110年7月19日經以繼承為原因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經許程超等6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A03,原告A03於110年8月23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許美滿死亡後,訴外人即其繼承人曾黃會於64年6月16日經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後曾黃會死亡,訴外人即其繼承人曾邦彥於93年4月23日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邦彥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其配偶原告A04,原告A04遂於96年10月19日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原告A04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訴外人黃如蓮於99年12月21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黃如蓮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A04復於10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㈣許瑞徵死亡後,訴外人即其繼承人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
碧月於99年1月7日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高許秀梧、李許碧玉先後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A11於100年5月20日、111年3月24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㈤許冬霖死亡後,訴外人即其繼承人許徐瓊華、許成斌、許昭
昭、許瑛瑛、許淳淳、許蓉蓉、許品清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遂於90年6月21日中華民國經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復出售其就系爭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A11於102年3月22日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9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㈥被告A09、A010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81號)1至4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09、A010將系爭81號1樓建物出租被告A0000000005。被告A11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85號)1至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85號1樓建物則由被告A11無償提供予其子即被告A26經營金華山銀樓。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為系爭85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17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87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永建將系爭87號1樓建物出租被告永發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A007為告王永建配偶)。被告A18為系爭87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19為系爭87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21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91號)1至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又查:⒈被告A09、A010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
9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編號970(2)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編號970(3)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及系爭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編號971(2)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⒉被告A11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地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系爭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
⒊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85
號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占用系爭97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系爭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
⒋被告A17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87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
⒌被告A18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87號2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
⒍被告A19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87號3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
⒎被告A21之系爭91號房屋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970(4)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編號970(5)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編號970(6)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建物。
㈧被告等人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或自上開建物內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鄧志雄即洋得地面工程行、A14、A15、A1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其餘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A0000000005部分:伊為系爭81號1樓之現占有人,然系
爭81號1樓係伊向被告A09、A010所承租,陳報人並非系爭81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只是承租人,伊同意法院判決結果,希望下次不要再提及伊等語。
㈡被告A00000006、A11部分:
⒈被告A11為系爭85號1至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85號
建物1樓目前由被告A11無償予其兒子即被告A26經營金華山銀樓,金華山銀樓是A26單獨經營之商號。系爭85號1至4樓係64年道路拓寬工程拆除原有建物後,由當時建物起造人鄧阿全,因道路拓寬而向鄉公所依據當時施行之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申請整建,申請辦法需要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才能核可,而核發的准建核可公文即說明當時整建時土地使用權是合於法律所規定的情況所行,並於65年完工。又系爭85號1至4樓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於合法建物,係因系爭85號建物於64年向中和鄉公所申請因道路拓寬就地整建,完工後並核發完工證明,依内政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說明第三點所載: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是內政部函已解釋就地整建之建物完工證明其效力等同建築使用執照,故系爭85號建物即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是符合政府法規所認定之合法建物。
⒉被告A11配偶吳啟平則於66年5月起陸續向鄧阿全購買系爭85
號1至3樓建物。當時房屋購買時,買賣契約即載明買賣標的為地上物。其最早土地使用權來自於向當時的地主許能才醫生(45年5月23日過世)也就是許家4位繼承者的父親(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美滿)承租,之後則是向其繼承人繳納土地租金,有收據為證。許能才是位醫生而其配偶許高芸於戶籍記錄是個家管,在早期許醫師尚未過世前,土地管理和收租本應就由配偶許高芸負責,許能才過逝後,即使子孫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收受管理租金仍習慣交甶母親許高芸處理,許高芸於74年過世,變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為許冬霖代收,其金額按持分比例,曾黃會則未收受(許美滿52年過世到64年才由曾黃會登記繼承)。然系爭土地另外1/4的繼承人則因無法聯繫,而無從繳交其所屬份額的租金,至84年後又因子孫繼承多,而無法繼續正常繳納租金,故轉向購買其土地持分,故被告A11現持有系爭970土地應有部分6/56、系爭971土地應有部分20/56,就系爭85號建物部分並未超過應有使用權利的範圍。
⒊另外系爭970土地之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1/
4),曾就被告A11所有之系爭85號建物給予實地測繪,對於土地權益不足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交使用補償金。嗣被告A11購足土地持分後,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解除列管,故系爭85號建物並無侵占原告所持有土地之權利。
⒋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係來自於被告早先不定期租賃土地之
持分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未曾就土地使用狀況前來詳問與查證,逕自向法院起訴,顯然屬於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林金發部分:系爭85號4樓建物在伊父親鄧土的時候已經
賣給訴外人鄧國雄,伊與林惠珍均非系爭85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也沒有住在這裡或占有等語。
㈣被告永發公司部分:系爭87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A007之配偶即被告A17,並無償由被告永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經營永發公司使用等語。
㈤被告A09、A010部分:
⒈系爭81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劉阿木所有,嗣系爭81號建物由被
告A09之兄長陳盛松、被告A09自劉阿木買受,目前該建物為被告A09與被告A010(即陳盛松之配偶)所共有。被告A09、A010多年來長期繳交系爭81號建物座落土地之租金予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等人,系爭土地實係由許高芸受其子孫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美滿委任出租予被告A09、A010,台灣社會有所謂家產制度,故由家長統籌管理財產所在有多,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係向房屋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舊地號為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71-16、171-17,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嗣變更地號後由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之繼承人繼承後,再由原告A03於110年8月23日自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之繼承人買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A09、A010就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A09、A010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81號建物自64年間建造迄今已約48年,被告已提出68年至9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而有關租金收據之立據人許高芸、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均已死亡而無法查考,亦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而初期租金之立據人許高芸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之母,其在世時均由其以管理人之身分收取租金,並立據交陳盛松收執,其死亡後改由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自行收取租金及立據,且租賃土地之範圍及租金計算方式悉沿舊制,且系爭土地所有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等數十年來均未否認租賃關係,由此傳承可知,許高芸應受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委以管理人之身分處理土地出租之事宜。又除被告A09、A010提出相關租金收據外,被告A21及A26等亦提出由許高芸、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所具名之租金收據,亦可佐證原共有人出租土地供人建屋,並非個案。況且系爭81號建物自64年間起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近49年,乃顯而易見的存在,原共有人難以諉為不知,其等與屋主4、50年來均相安無事,未曾有任何訴請排除占用之情形,亦足證系爭租金收據應為真正,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已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中和路81號建物係依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
地整建辦法整建完竣之合法建物,依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拆除之建物須為合法建物始得適用該辦法,且建物就地整建時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系爭81號建物於建築之初、乃至拆除後就地整建時,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查系爭81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劉阿木所有,經台北縣政府(即現新北市)建設局備查在案,並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6月30日北建管字第9063號函載明:「台端座落中和路81號房屋為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工程拆除房屋,業經按照『本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整建完竣,且經中和鄉公所查明屬實,本局同意核發該建築物完工證明。…該整建房屋前經中和鄉公所6
4.3.28北縣中建字第7225號函依據上述辦法規定准予備查有案。」。準此,由前函內容記載可知,系爭81號建物係按照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整建完竣並發給完工證明、准予備查。亦即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使用執照,系爭81號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自非原告所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建物⒊原告A03之前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A03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通知被告,該移轉登記依法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A03欠缺本件當事人適格;另本件亦可能涉及越界建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㈥被告A17、A18、A19部分:
⒈被告A17、A18、A19(下合稱A17等3人)所有之系爭87號1至3
樓建物均有房屋所有權,其中被告A17並領有權狀,而觀諸該權狀記載系爭87號建物係4層建物,且被告A17並領有一層建物之所有權狀,而被告A18、A19則係系爭87號2、3樓之所有權人,雖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然此部分係因被告A17等3人尚未進行建物分割,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系爭建物暨屬於四層建物且有明顯分隔之樓地板,自可聲請建物分割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又被告A17等3人所有之系爭87號1至3樓建物均係位於中和區廟美段983地號土地(下稱983土地),被告A17等3人均分別領有983土地所有權狀,據此被告A17等3人就系爭87號1至3樓建物均為有建物登記權之人並非僅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又系爭87號建物座落之系爭983土地興建時因為未臨道路,而
相鄰之系爭970土地則於64年間因為道路拓寬原有建物遭拆除而形成空地,故於當時興建時即由劉聰明(林麗玉之配偶)向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承租該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系爭87號建物得以擴充連接至前方道路旁,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租地建屋,再將系爭87號建物出售給被告A17等人,是依據新北市政府75中補使字第835號全卷資料可認被告王永建等3人並未非法占有系爭土地,75年當時系爭87號建物補申請使用執照一案中,其所檢附之資料即土地、建物產權證件是否齊全及建築線指示文件等審查人員均記載有檢附並通過審查,且於該審查資料中並記載系爭87號建物於62年10月前已經完成,又依據該卷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以證明系爭建物臨計畫道路,且建物狀態與目前現狀同,區別僅為當時一樓店面做為中醫診所,故應可推知當時被告A007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否則應無法通過審查。
⒊又許高芸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之母親,亦為許美滿之
祖母,並自50年1月11日起擔任許美滿之監護人。許美滿於52年6月30日過世時仍未成年,顯見許美滿之財產應由許高芸管理使用。許瑞徵於47年4月即出境至美國,直到95年8月16日死亡皆未入境,然而,在此期間許瑞徵仍有進行各項登記、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及收取租金等情事,應係由其母許高芸代為處理,64年前之租金收據亦顯示皆由許高芸處理。許高芸依據當時台灣家產制度民俗習慣管理家族財產使用分配,並代其子女出面出租土地 ,此亦經法院判決肯認,雖然系爭土地由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美滿所共有,但實際上管理人均為許高芸。收據上雖有記載持份比例,應係共有人內部分管之結果,故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之出租及收租金額已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由許高芸全權處理。被告A17等3人所有之系爭87號建物於62年8月興建完成,並約於63-64年間改建完成。在此期間,許高芸持續收取租金,顯示許高芸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租地建屋之事實,被告A21作證時稱其母親曾由鄰居A17載去繳地租,且中和路整條路有很多戶都是跟許老先生(許林財)承租,證人A02亦證稱許高芸有向附近好幾戶收租,顯示系爭87號建物及其周邊建物均向許能才承租並由許高芸收取租金。系爭87號建物所在之系爭983土地(重測前為中和彰和段枋寮小段1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0至70年間共有人分別有A02、林麗玉、劉聰明、鄧國雄、鄧人豪、鄧瑞卿等人,雖其他人收據因年代久遠而佚失,然林麗玉有繳付租金予許高芸之收據,如被告係非法占用建物而何以當時林麗玉會給付租金予許高芸,而許高芸卻未就其他占有人收取租金,顯違常情,是應可認被告確實有給付租金給許高芸,而有不定期租賃情形。又林麗玉之租金收據載明租用中和房屋基地、租用土地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之持分3/4、並有使用坪數及地租依申報地價計算、按年度繳納之約定,顯見雙方就租賃條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成立租賃契約,又該租金收據,並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期或租約期滿時點。本件雖無租地建屋之書面契約,但依上開說明,足證許高芸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明知被告A17等3人租地建屋之事實且持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意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原告係事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民法租地建屋、買賣不破租賃亦應承受租賃關係;另本件亦可能涉有袋地通行權、越界建築或拆除影響安全結構之情形等語。
㈦被告A21部分:
⒈系爭91號建物為被告A21之祖父邱乾隆於64年所修建,並坐落
於重測前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62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臨建物前方道路尚有些微距離,間隔著重測前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71-40地號土地。
⒉於64年間,系爭91號建物前方道路重新整修開闢,斯時,中
和鄉公所向邱乾隆表示,可以修建房屋方式,毋需申請建照即將系爭91號建物修建至前方道路旁,是邱乾隆乃向重測前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71-4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承租該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用以修建系爭91號建物,並使系爭91號建物得以擴充連接至前方道路旁。系爭91號建物修建完成後,邱乾隆仍持續承租使用系爭9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特定部分,嗣重測前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71-40地號土地雖與鄰近之重測前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71-
18、38、39、51等地號土地合併入171-17地號土地,邱乾隆仍持續承租。該重測前中和鄉漳和段枯寮小段171-1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中和區廟美段970地號土地。至於系爭91號建物於64年間經邱乾隆修建後,嗣移轉予邱乾隆女兒(即被告A21母親)所有,其後再移轉予被告A21,是被告A21現為系爭9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A21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迄今仍與系爭970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既係向許冬霖等3人之部分繼承人購買系爭970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9,且許冬霖等三人為當初同意將系爭970土地重測前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邱乾隆,原告自應受許冬霖等3人與邱乾隆間租約之拘束,而無權依據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A21返還系爭970地號土地。退步言,系爭91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0土地之部分面積狹小,且拆除該部分可能影響系爭91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甚鉅,則應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或越界建築之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均系爭970土地、系爭971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A
03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9,原告A04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許碧月均為56分之3,另中華民國就系爭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A11就系爭970、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6、56分之20。系爭土地原為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美滿4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許美滿死亡後,其繼承人曾黃會於64年6月16日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春輝死亡後,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菁芬、許娟寧於110年7月19日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瑞徵死亡後,其繼承人許春輝、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於99年1月7日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冬霖死亡後,其繼承人許徐瓊華、許成斌、許昭昭、許瑛瑛、許淳淳、許蓉蓉、許品清於90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A09、A010為系爭81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09、A010將系爭81號1樓建物出租被告A0000000005。
被告A11為系爭85號1至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85號1樓建物則由被告A11無償提供予其子即被告A26經營金華山銀樓。被告A17為系爭87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永建將系爭87號1樓建物出租被告永發公司。被告A18為系爭87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19為系爭87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21為系爭91號1至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63至6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1年1月12日函及函附稅籍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函及函附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3年7月23日函及函附稅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89頁、本院卷三第475至485頁、本院卷六第667至67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0
(1)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編號970(2)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編號970(3)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及系爭97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編號971(2)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系爭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系爭85號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占用系爭9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系爭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系爭87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系爭87號2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系爭87號3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占用系爭9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0(4)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編號970(5)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編號970
(6)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函及函附該事務所數值複丈字第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及函附該事務所數值複丈字第7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9頁、本院卷三第271至274頁、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許高芸(民國前15年間出生,74年8月9日歿)之配偶為許
能才,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坤元之父母為許能才、許高芸,許美滿(00年0月00日生,52年6月30日歿)之父母為許坤元、曾黃會;許高芸自50年1月11日起為許美滿之監護人等情,有許氏家族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1頁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就系爭85號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對被告鄧志雄、林
金發、A14、A15、A16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具系爭85號4
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稅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六第674頁),然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僅係稅務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再者,被告林金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伊父親鄧土的時候已經賣給鄧國雄,林惠珍跟伊都不是系爭85號4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在也沒有住在這裡也沒有占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4頁),另第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到庭陳稱:系爭85號4樓是伊單獨所有,該屋原本為鄧志雄父親鄧土所有,伊於鄧土死亡前向鄧土購買並完成交付,85號4樓目前由伊出租給他人使用。85樓4樓頂有增建5樓為鄧志雄及其兄林金發所有,增建5樓目前出租給他人使用,都是鄧志雄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系爭85號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尚有爭執,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具系爭85號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本件既尚難逕認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
具系爭85號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以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㈦原告就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對被告A09、A010、就系爭85號1
至3樓房屋對被告A11、就系爭87號1樓房屋對被告A17、就系爭87號2樓房屋對被告A18、就系爭87號3樓房屋對被告A19、就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對被告A21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告A09、A010就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
1就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7就系爭87號1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8就系爭87號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9就系爭87號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21就就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俱抗辯係其等係基於租賃關係之有權占有,且租賃關係成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氏家族成員(含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美滿)有關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參諸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第255至269頁、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可知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系爭87號1至3樓房屋、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相距甚近或為相鄰,且該等建物皆有騎樓可通行,則被告等人所抗辯與許氏家族間之租賃關係,非不得相互參照佐證。
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鄧志雄是伊叔叔的兒子,被
告A18跟被告A19是伊姪子,伊以前有住過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以前還沒有拆房子之前伊是住在這裡,是拆之前住的,當時是中和路13號,拆了以後蓋建以後伊也有住,但是住幾年就沒有住了,拆房子好像是53、54年左右,伊52年嫁給他們,拆房子大概是53、54的事,改建是大概64、63年左右,卷附(拆除前)黑白照片(見本院卷六第699頁)就是拆除前的,是有拆路跟拆房子(證人在該黑白照片上標示拆除前中和路13號房屋位置),照片裡面前面房子前面的部分就是路,卷附(拆除後)彩色照片(見本院卷六第707頁)(證人在彩色照片上標示87號建物位置),伊當時有住在裡面,建起來裡面就有騎樓了,87號建物的土地,伊知道一小部分是「許林財」(台語音譯,應即為「許能才」)的,土地所有權也有伊阿嬤鄧林碰頭(台語音譯)的,87號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那時候可能他的太太來收,伊都叫歐巴桑,跟伊叔叔葉火土收地錢,他們兩個在講、接觸,兩個人就坐在那裡有講話,但是講什麼伊不知道,伊有看到「許林財」的太太有給葉火土一張紙(伊有看到「許財林」太太有寫,但不知道寫什麼),伊講他的太太是「許林財」的太太,她人很漂亮,穿一件旗袍,會帶一個黑袋子,她有說她在收租,她有跟好幾間收,收錢伊看過很多次,常常來,來就是跟伊叔叔在講,伊沒有親眼看到拿錢,有拿錢沒拿錢伊不知道,伊只有看到許林財的太太有拿單子給伊叔叔,她有跟其他附近的鄰居收錢就是在同一個騎樓附近,好幾戶,(除了)2、3間自己房子沒有收租;伊是52年農曆4月結婚的,伊嫁進去就直接住進去了,就有看到剛剛所述的收地錢,但是收什麼伊也不知道,收地錢是收到大概60幾年以後就沒有看到剛剛所述的歐巴桑,伊叔叔葉火土也是60幾年就去世; 87號建物還有拆除前舊建物,伊都是房子的共有人60幾年將87號建物出售他人,賣給誰伊不知道,是伊先生決定的,買家好像是做藥店的,87號建物有4層,伊是1樓跟4樓,1樓跟4樓賣給做藥店的人;87號建物蓋的時候隔壁85號建物也是同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9至694頁),並有(拆除前)黑白照片、(拆除後)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99頁、第707頁)。
⒊被告A21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及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
(拆除前)黑白照片、(拆除後)彩色照片,這兩張照片是伊當初買柯達相機時拍的,彩色照片是伊們蓋完房子後伊所拍的,這兩張確實是伊拍的。照片有招牌是中和洗染廠,就是現在的中和路91號。改建前好像是中和路50號,現在不太記得了,改了好幾次,87號建物就是現在眼鏡人的店,伊認識87號建物的持有人,都是很好的鄰居,每天會碰面,伊媽媽曾經告訴伊因為以前地租都是地主來收租,後來他們沒有來收,伊媽媽不曉得怎麼去繳地租,伊們鄰居A17就載伊媽去繳地租,伊媽媽曾經告訴伊這件事,伊們整條路裡面有很多都是跟許老先生承租的。全名叫「許林財」(台語音譯,應為「許能才」),伊先祖父、先父跟伊媽媽都跟伊講了好幾次,名字好像比較接近「許令財」,伊先祖父跟你講要繳地租給「許令財」大概是從64年時,當初是伊先祖父跟許老先生接洽,都是口說就承租了,因為伊們要建房子,伊沒有問過先祖父或先父租到什麼時候,伊聽伊先祖父的口氣好像是房子建了就永遠給他承租了,伊沒有聽過伊先祖父、先父講過跟其他人承租土地的事,好像64年承租後就是固定跟許先生家承租土地;91號房屋有跟地主承租土地伊們還有繳納地租,伊所知道64年以後伊們是跟許老先生他個人接洽的,伊所知道就是跟許老先生他們承租,後面的收租因為伊都在上班,繳地租到底繳給誰伊不知道,伊有看到伊們家有租金收據,之前繳租金是A17開車帶伊媽媽去繳,因為A17也要繳租金所以一起去繳,伊沒有問去哪裡繳、繳給誰,伊媽媽這樣講而已,之前是地主來收,後來才是A17開車帶伊媽去,伊所知道就是伊們那個街區,從伊們家91號建物開始一直到皮鞋店都是跟他們租的,但有兩家許成記商店跟旁邊一家叫雙春百貨行,這兩家好像沒有跟他們租,伊所知道的是這樣,64年來先祖父也是這樣跟伊講;收租收到何時伊都在上班出差所以不知道,伊先祖父跟伊說他會處理,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來伊們家收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伊也不知道伊媽媽什麼時候開始去繳費,按照地租的收據是到87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94至698頁)。⒋觀諸被告A09、A010並提出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73至91頁)記載收款人於68年10月間至73年10月15日之前為「許高芸」簽名及印文且記載「台端租用中和房屋基地(14.64)」、「陳盛松台照」,於75年至89年間收款人為「許冬霖」、「許瑞徵」及「許春輝」簽名及印文且「許春輝」簽名及印文下方書寫「代」字,另於75年間記載租用者「陳盛松先生」,於76至84年間記載繳付者「A09先生」,於85年間記載繳付者為「陳盛松、A09先生」,於86年至87間記載繳付者為「A010女士、A09先生」,於89年間記載收款人為「許冬霖」、「許瑞徵」及「許春輝」簽名及印文且記載「許成斌」代收,於91年間記載收款人「許春輝」、「(代收人陳初鶯)」等情,觀諸被告A11提出之租金收據(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第371至377頁)記載「台端租用中和房屋基地」,於79至84年間繳付者為「吳啟平先生」、收款人為「許冬霖」、「許瑞徵」及「許春輝」簽名及印文且「許春輝」簽名及印文下方書寫「代」字,觀諸被告A21提出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6頁)於64至73年間記載「中和鄉漳和段枋寮小段171-40地號土地」、「租金」、「管理人許高芸」、「土地共有人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繳付者為「邱乾隆先生」,於79至87年間記載「租用中和路91號房屋基地」、「租金」、收款人「許冬霖」、「許瑞徵」及「許春輝」且「許春輝」簽名及印文下方書寫「代」字,繳付者為「王金蓮女士」。觀諸被告A17、A
18、A19提出系爭87號4樓稅籍登記者林麗玉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六第381頁),可見記載「台端租用中和房屋基地8坪」、「許高芸」簽名及印文,繳付者為「林麗玉」。另查被告A11之配偶為吳啟平,被告A010之配偶為陳盛松(即被告A09之兄),林麗玉之配偶為劉聰明,A21之母親為王金蓮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閱卷、本院卷五第41至71頁)。又以上開租金收據相互參照之格式大致相近,對照前揭證人A02、被告A21證述,以及前揭許氏家族戶籍資料所示家族成員情形(許高芸之配偶為許能才,許春輝、許瑞徵、許冬霖、許坤元之父母為許能才、許高芸,許美滿之父母為許坤元、曾黃會,許高芸自50年1月11日起為許美滿之監護人)、被告等人家族情形,參酌另案證人許程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游武雄,在家裏看過幾次,游明俐(游武雄之繼承人)所提出之80年6月26日、81年11月1日之收據是伊父親許冬霖簽的 ,當初都是伊父親許冬霖在談系爭土地出租的事,伊父親許冬霖應該是有獲得授權,因為伊有看到伊父親許冬霖及許瑞徵、許春輝把收得之租金分掉,伊就看到伊父親及許瑞徵、許春輝每段時間結算後把租金分掉,被告提出之92年12月6日之收據係伊簽名的,伊是代許瑞徵簽的,款項伊有交給許瑞徵;在伊父親那一輩就有向游武雄收租金,被告提出之89年9月1日之收據也是伊簽名的 ,伊應該有收三人租金,當時伊父親剛過世,伊正在辦繼承,伊收錢之後有交給其他人,且在伊父親過世時,許瑞徵有說渠事情交給伊幫忙處理,因為許瑞徵人在美國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79至199頁),又查台北縣政府於48年6月20日函予中和鄉公所函文記載略以「查陸軍補給管理學校為建築水池擬收購該鄉秀朗段尖山腳小段許瑞徵民地乙案,茲定於…至該所舉行補償協議…」,嗣經台北縣政府於49年5月12日函中和鄉公所檢附49年4月21日之協議紀錄所載,當日即由許瑞徵之母許高芸代理出席,並將許瑞徵所有之同段第240-1地號土地同意出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3至80頁),由此可知許氏家族成員有授權家族成員代理處理財產事務之情形,衡以參以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戶主或家長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戶主或家長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是由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之母許高芸(亦為許美滿之祖母及監護人)管理系爭土地與當時民間習慣並無相違之處,兼衡被告等人提出之該等租金收據斷斷續續、繳付者、收款人時有變遷,反與偽造租金收據時常見年份連續、對象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益徵上開租金收據可信,上開事證相互參照佐證後,衡以年代久遠,被告等人該部分舉證程度可予減輕,堪認應自於許高芸在世時許高芸經許氏家族成員(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許美滿)同意出面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許高芸去世後,既有租賃關係仍然延續,並由許冬霖、許瑞徵、許春輝共同管理(由其中一人出面收取部分租金),至許美滿之繼承人曾黃會則於許美滿去世後繼受許美滿租賃關係,從而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上開租賃關係有相當可信度。
⒌又查「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
增建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收受第九條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應備文件如下,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時應檢具前開規定之文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355至359頁)。且查「民國64年間所適用之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本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後方得施工。一、整建範圍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倘涉及座落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523至526頁)。又查系爭9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枋寮小段171-17地號土地,並前於72年3月19日合併自同小段171-18、171-38、171-39、171-40及171-51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漳和段枋寮小段171-18、171-38、171-39、171-40及171-51地號等5筆土地早於64年5月16日分別分割出171-76、171-75、171-77、171-78、171-74地號等5筆土地,該分割出之171-76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中和路瓶頸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亦即分割後合併入171-17地號之171-18地號等5筆土地非屬該拓寬工程土地徵收範圍),原所有權人許冬霖、許春輝、許瑞徵、許美滿等4人之補償費,除許美滿業由其繼承人曾黃會領取外,其餘許冬霖等3人,因逾期未領,皆已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6日函及函附資料(含64間提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361至366頁),堪認於「62年至70年間」系爭土地附近曾有「中和路瓶頸道路拓寬工程」且有拆除建物及徵收部分土地之情形,又參酌被告A09、A010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6月30日函、被告A11提出之臺北縣中和鄉公所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編定門牌號碼證明申請書、中和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A17等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保存之系爭87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全卷資料、被告A21提出之房屋修建申請圖(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37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4頁、第575頁、本院卷五第37頁),相互對照足資佐證被告A09、A010、A11、A17、A18、A19、A21所分別主張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系爭87號1至3樓房屋、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於起造整建時應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事實,亦足以佐證其等各自抗辯之上開租賃關係。
⒍又原告固主張許瑞徵自47年間出境至美國而未返國一節,然
衡以家族成員事先交代財產事務或仍有跨國聯繫均屬常見,縱使其未再返國,亦不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許高芸或許氏家族成員)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事務,此由許瑞徵之母許高芸曾代理出席協調會議即可佐證,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3至80頁)。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許美滿之管理者欄位為空白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85頁),惟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登記必要,且許高芸既為許美滿之監護人,參酌卷內事證及民間慣行,堪認許高芸已獲得許美滿之同意及授權管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該等土地登記情形,仍尚不足以反證許高芸未獲獲得許美滿之同意及授權。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已多年未繳租金等節,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抗辯之租賃關係均業已終止,縱使有積欠租金,仍不能逕認租賃關係均業已終止。
⒎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
條之1規定,堪認被告A09、A010、A11、A17、A18、A19、A21前揭所述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A09、A010就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1就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7就系爭87號1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8就系爭87號12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鄧書羽就系爭87號12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21就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前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09、A010、A11、A17、A18、A19、A21拆屋還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09、A01
0、A11、A17、A18、A19、A21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就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對被告A0000000005、就系爭85號
1樓房屋對被告A00000006、就系爭87號1樓房屋即被告永發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⒈本院認被告A09、A010就系爭81號1至4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11就系爭85號1至3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A21就系爭91號1至3樓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A09、A010將系爭81號1樓建物出租被告A0000000005,被告A11將系爭85號1樓房屋無償提供予其子即被告A26經營金華山銀樓,被告王永建將系爭87號1樓房屋出租被告永發公司,亦如前所述。
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000000005使用系爭81號1樓房屋係基
於被告A09、A010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被告A00000006使用系爭85號1樓房屋係基於被告A11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被告永發公司使用系爭87號1樓房屋係基於被告A21就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A0000000005自系爭81號1樓房屋遷出,被告A00000006自系爭85號1樓房屋遷出,被告永發公司自系爭87號1樓房屋遷出,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A21雖聲請就系爭87號房屋拆除之安全性為鑑定,惟本件業已駁回原告拆屋還地請求,自無為該等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A09、A010 被告A09、A010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編號970(2)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編號970(3)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編號971(2)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0000000005 被告A0000000005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遷出 被告A11 被告A11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至3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00000006 被告A00000006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遷出 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 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1(1)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17 被告A17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永發眼鏡有限公司 被告永發眼鏡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遷出 被告A18 被告A18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19 被告A19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70(2)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21 被告A21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70(4)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編號970(5)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編號970(6)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至3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得請求之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A03 被告陳勝郎、A010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8,485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3 被告A11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7,849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3 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7,849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3 被告A17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98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3 被告A19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98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3 被告A18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98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3 被告A21應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707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陳勝郎、A010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6,25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A11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5,784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鄧志雄、林金發、A14、A15、A16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5,784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A17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20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A19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20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A18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2,201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4 被告A21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31,994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圖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數值複丈字26號土地複丈成圖。
附圖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數值複丈字762號土地複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