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李總圓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黃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發給日期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55⑴部分,使用面積137.18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55⑵部分,使用面積4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⑴部分,使用面積185.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停車棚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99,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9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62,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1,2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55地號土地)及57地號(下稱57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證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5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55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6日、發給日期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5⑴停車棚面積137.18平方公尺,及55⑵建物面積4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7⑴建物面積185.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8元。」等語,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月3,662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1;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5760,惟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55⑵、57⑴部分,面積各137.18、42.94、185.18平方公尺,卻遭被告竊據,興建停車棚、建物、建物,經原告催請拆除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㈡另被告占用55地號土地共計180.12平方公尺(計算式:137.1
8+42.94=180.12),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依起訴時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停車棚及建物,併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662元(180.12×4,880×5%÷12=3,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5⑴停車棚面積137.18平方公尺,及55⑵建物面積4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7⑴建物面積185.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土地
謄本、兩造間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暨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1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在55地號土地及57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之停車棚面積137.18平方公尺、編號55⑵之建物面積42.94平方公尺、編號57⑴建物面積185.18平方公尺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情,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57988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部分,面積137.18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⑵部分,面積42.94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57⑴部分,面積185.1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⑴、55⑵部分,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5⑴、55⑵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55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55地號土地臨復興路,一線道雙向通車,附近為工業區,走路5至10分鐘範圍內有戶政事務所、公園、量販店及便利商店,走路約15至20分鐘有捷運站,附近的集賢路較熱鬧,有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是本院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復查,55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4日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88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3,662元(180.12×4,880×5%÷12=3,662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3,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部分,面積137.18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⑵部分,面積4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57⑴部分,面積185.18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55⑵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返還不當得利3,66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