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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張坤祥

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張競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福卿被 告 王萬吉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70⑴面積873.24平方公尺、同段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71⑴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75⑴面積115.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13元、張競文11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8元萬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張坤祥、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張競文,依序按月以550元、940元、4元、5元、4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按月分別以1,614元、2,778元、13元、11元、13元為原告張坤祥、張彩鳳、張惟傑、張惟森、張競文預供擔保,皆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土地)上之老舊違章建物拆除(待測量後再確定無權占有面積),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00元(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再補正金額)。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1年11月24日依據測量結果及系爭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土地重測後變更之地號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873.24平方公尺)、同段1071⑴暫編地號(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同段1075⑴暫編地號(占用面積115.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老舊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坤祥1,641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450元、張惟森407元、張競文45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聲明狀在卷可參(110年度重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與土地重測後變更後之地號,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東林段1070、1071、107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東林段各地號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壹、程序部分之更正後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王家子孫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口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加勝占有使用,嗣被告於75、76年間得王加勝同意,於王加勝就系爭土地分管之耕作範圍興建廠房經營五金烤漆等事業迄今,是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基於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又被告自75、76年間起即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迄今已有30餘年,被告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王再發之家人現仍實際居住其內,均無人異議,應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次,原告於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30餘年,原告於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心已有可議。又倘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損人而不利己,應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228、228-1、230-3 地號。

㈡、被告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廠房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0.46㎡。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兹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又「知悉」,並不等同於「 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不爭執,惟抗辯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係依據分管協議於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提出證人王啟忠、王忠勇於本院之證詞。經查,證人王啟忠於本院證稱:我是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係於87年因分割繼承而與王忠勇、王忠錫及王忠文一起自王傳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沒有書面分管契約,有沒有口頭分管契約我不知道,被告是在76年6月我繼承系爭土地之前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興建廠房的地方原來是被告父親王加勝在耕作,我們是在旁邊耕作,我父親王傳後有同意被告蓋廠房,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我沒有辦法回答,76年被告興建廠房時,共有人有很多人,除了王加勝及王傳後外還有其他共有人,我沒有辦法詳細說明共有人有何人,各人作各人的,大家共同有持分,其他共有人有些已經搬離了228地號土地,沒有在228地號土地耕作及居住,我們是住在230-4地號土地上;我不知道王傳後及王加勝在228地號土地上耕作的範圍是如何決定;就我所知,除了原告等人外,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人反對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或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均自2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我不知道分割的原因,被告沒有給我系爭土地使用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給其他共有人,也不知道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第215頁);證人王忠勇本院證稱:

我於87年繼承父親王傳後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土地應該有口頭約定分管,我不知道是何人間在何時為口頭約定分管,我只知道我爸爸王傳後同意讓王萬吉蓋工廠;就我所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人反對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或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只有原告反對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沒有給我系爭土地使用費,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給其他共有人,也不知道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基上,被告於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王加勝及王傳後外,尚有眾多共有人等情,業經證人王啟忠證述如上。證人王啟忠證述系爭土地沒有書面分管契約,無法確認有無口頭分管契約,而證人王忠勇雖證稱系爭土地存有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然對於約定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及分管內容即各共有人各自劃定管理使用之範圍卻無法完整陳述。益徵其證述系爭土地存口頭分管協議乙節,實難遽信。其次,證人王啟忠雖證述王加勝及王傳後均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然其亦證述不知悉王加勝及王傳後耕作範圍之決定方式,此已難認定王加勝及王傳後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均經共有人同意或即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管領範圍。復審以證人王啟忠證述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實已搬離系爭土地散居各地,且未占有使用土地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之事實,而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因此,證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之父親王傳後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從證明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之協議,更遑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分管協議中被告或其父親王加勝分管範圍。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占用系爭土地已30餘年,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前提必為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其後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劃定使用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約定各共有人管理使用範圍,僅稱其占用範圍即為約定王加勝管理使用範圍,至於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範圍則全然不知,亦即系爭土地除被告予以占有使用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均有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甚至於被告支配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68%【(系爭建物占用990.46㎡+空地植栽186.75㎡)系爭土地面積1,721㎡=68.4%】,自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次,證人雖證述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縱未對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表示異議,充其量僅係共有人之單純沉默,尚難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且互相容任,抑或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由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其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要非有據,無從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

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本無正當權源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不能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復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90.46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半數以上(計算式:990.461,721=5

7.55%),更遠大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165.20平方公尺(計算式:1,373㎡67/640+106㎡5/160+242㎡3/40=165.20㎡)。足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並非輕微。

若系爭建物不予拆除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顯難以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整體亦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排除該等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亦無從使用系爭土地,自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7%,致其他共有人無法對於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以達最大經濟效用,原告於排除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後,自可與其他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0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進行最佳之整體管理規劃,進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990.4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及排除侵害之回復請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或系爭建物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或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認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自負有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70⑴、1071⑴、1075⑴部分之建物,並應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又原告陸續於110年3月18日前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67至69頁、第135至139頁、第213至21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土地位於粉寮一街17巷內,周遭為雜草及空地,

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履勘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第245頁)。足證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興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又1070地號土地、1071地號土地、1075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3,52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調卷第59、127、199頁)。依此計算,被告占用1070地號、1071地號、1075地號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2,8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則各原告依據其對於1070地號、1071地號及10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110年3月19日起,分別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14441/

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211/5+1,699387/1600=3,2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張惟傑: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⑷張惟森:13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⑸張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⒋據此,張坤祥、張彩鳳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1,614元及2,778元,均在上述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之内,自均應予准許;惟張惟傑、張惟森及張競文按月得請求之金額各僅為11元、13元及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70⑴、1071⑴、1075⑴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13元、張競文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雖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全數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各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1070地號 1070地號 107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附表二;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107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1071 1.40㎡ 3,520元 5% 21元 1075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