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杜朱捧爵
朱炳煌何邦愷(即何朱香治之承受訴訟人)
簡玉芬(即何朱香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裕方張貴芬何佩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何朱香治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7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唯一繼承人何宗益嗣於111年1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何宗益之繼承人即何邦愷、簡玉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25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鄭
淑敏,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鄭淑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8-5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杜朱捧爵、朱炳煌、何邦愷及簡玉芬(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6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朱阿儉所有,於54年時因該地區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仍屬非都市土地,且係為興建前副總統陳誠之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使用,不得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徵收,乃責由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公所,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惟泰山區公所未能依循合法的協議價購程序,既未與全體地主(含朱阿儉)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1196地號土地價金予地主等手續,需地機關即逕行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並建造墓園。嗣經82年墓園遷址,被告仍將系爭1196地號土地改建為辭修公園並占用迄今。何邦愷、簡玉芬等2人、杜朱捧爵、朱炳煌與被告間各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買賣關係不存在,新北市政府則堅稱上列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何邦愷、簡玉芬等2人、杜朱捧爵、朱炳煌與新北市政府間各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影響何邦愷、簡玉芬等2人、杜朱捧爵、朱炳煌使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權利,致何邦愷、簡玉芬等2人、杜朱捧爵、朱炳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何邦愷、簡玉芬等2人、杜朱捧爵、朱炳煌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另泰山區公所部分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由詳如後述)。
二、原告主張:㈠緣前副總統陳誠於54年3月5日因病去世,其墓址經治喪委員
會選定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含系爭1196地號土地在內),彼時因該地區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仍屬非都市土地,且係為興建系爭墓園使用,不得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徵收,乃責由泰山區公所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惟泰山區公所未能依循合法的協議價購程序,既未與全體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地主等手續,需地機關即逕行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墓園。嗣經82年墓園遷址,被告仍將系爭土地改建為辭修公園並占用迄今。系爭土地之地主多年來,迭經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以保地主權益,並片面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與全體地主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朱阿儉,何朱香治、杜朱捧爵及朱炳煌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何朱香治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何宗益亦於111年1月11日死亡,而由何邦愷、簡玉芬共同繼承,原告自得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何邦愷、簡玉芬與被告間就系爭11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杜朱捧爵與被告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確認朱炳煌與被告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泰山區公所則以:㈠何朱香治、杜朱捧爵、朱炳煌為系爭1196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朱阿儉之繼承人,而朱阿儉與新北市政府已於54年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1196地號土地供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嗣於82年該墓園他遷後,轉交由伊設置為辭修公園,伊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係本於新北市政府所轄之下級機關合法占有,原告與伊間並沒有買賣關係至明,原告對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不爭執原證1-2、4-8形式上真正。原證1-2土地登記謄本、原
證6-7公文及原證8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原證4認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係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訴外人李明賢部分)仍認定買賣關係存在。爭執原證3形式上真正,簽到簿上未見協調會上會議召開時間、會議內容,亦未見政府部門派員參加,難認該協調會為伊或新北市政府所召開。又系爭1196地號土地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新北市政府分別於54年4月27、54年5月7日、54年5月26日、54年8月7日、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地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地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後領取完畢,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僅有少數地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地價暫存泰山區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地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買之私有土地均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關。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自54年4月27日起至55年8月8日期間止為朱阿儉,嗣於61年11月19日朱阿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郭朱香、何朱香治、訴外人朱香桂及杜朱捧爵等四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郭朱香死亡後,朱炳煌又自郭朱香繼承系爭土地,朱香治、杜朱捧爵、朱炳煌既皆為朱阿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1196地號土地買賣關係相關權利義務。再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均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1196地號土地買賣協議不成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之公文所載11筆土地業均已由新北市政府與地主以召開協調會方式協議每坪土地之計價及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被證二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此顯為新北市政府與地主間之買賣協議,至於地價、補償費之簽領證明方面,則有被證二之附件六至附件十五之清冊為憑,而就前開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内字第498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7日所發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所附之相關附件整理後,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朱阿儉已領取相關補償費竣事,依被證二所示附件十二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續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將原所有權人朱阿儉列載於已辦妥手續權利人即明。又行政院前開61年5月24日台61内字第4981號函文已函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伊等相關單位應就墓園用地内所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並其後續管理維護情事,且新北市政府曾先後多次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卻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要原因,闕為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代管等情形,益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然而系爭土地於54年既經新北市政府依協議買賣方式購置,並已交付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迄今雖已逾15年時效,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使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仍係基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正當權源。
㈢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另一名共有人黃林富曾因否認與伊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也否認有領取地價,故而對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嗣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將爭執問題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回覆,新北市政府以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並附相關附件回覆略以「…三、依行政院上開號令,該用地内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附件1、第二次用地協議紀錄八協議結果3、)將應發地價暫存本縣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四、泰山鄉同榮段1196地號,重測前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葵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附件12、附件13)…」等内容,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伊勝訴,嗣經該共有人提起上訴,均遭可證,其後該共有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先後均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既對於同一筆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㈣新北市政府與朱阿儉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朱阿儉有將系爭1196地號土地交付買受人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伊於54年將系爭1196地號土地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之建置所在地,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另將系爭1196地號土地規劃為公園用地即辭修公園,迄今前後已四十餘年,鄉民皆知,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為有權使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原告即朱阿儉之繼承人概括繼承應移轉登記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義務,且新北市政府已付清價金,朱阿儉及原告未辦理移轉,亦有違出賣人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辭修公園所使用之眾多土地,其中之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土地共有權人即訴外人羅啟文亦曾以伊作為被告,提起請求伊將上開地號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訴訟,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起訴在案,該判決亦認為羅啟文提起該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則以:㈠依54年4月27日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出席之業主包括系爭11
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朱阿儉等人均同意讓售,且除李樹木要求每坪地價60元外,其餘地主均同意以每坪40元計算;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紀錄則記載協議結果地價補償每坪按34元計算,並協議地上物(綠竹、林木)之補償費,當時朱阿儉等人仍有出席,54年5月26日第三次協議紀錄係關於墳墓、道路用地、房屋之補償,李清水、李樹枝亦有出席,其餘第
四、五次協議係針對另筆土地,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無關,由上開協議紀錄可證,購用墓園用地之地價已於第二次協議時達成合意,其後未見地主就地價再為爭執,且系爭1196地號土地亦已於54年交付與伊使用迄今,足證新北市政府當時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朱阿儉等人已就該筆系爭119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泰山區公所當時為呈報新北市○○○○○○○○○○○○○○○○○○○○○○○○○○○○○○○○○○○○○○○○○○○○○○○○○○○○○○○○○○○○○○○○○○00○00○00○○鄉○○○0000號)移交清冊」分別所載,朱阿儉為已辦妥手續權利人即領取地價款,且朱阿儉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權狀保持證、印鑑證明、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完稅證明書及委託書等繳交給泰山區公所,朱阿儉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既有前開履行買賣契約之事實,足證當時伊確與朱阿儉成立買賣契約。何朱香治、杜朱捧爵分別為朱阿儉之繼承人,及朱炳煌為朱阿儉女兒郭朱香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已承受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
㈡原告一再主張當時協議價購係屬威權年代僅能以消極不配合
方式對抗云云,惟朱阿儉有前開領取地價款、土地所有權狀、印證證明、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完稅證明書及委託書等繳交給泰山區公所之積極行為,且自76年7月14日已明令宣布解嚴後均有長期容忍使用之事實,已足可證明朱阿儉並未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存在,如杜朱捧爵係於69年11月24日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於76年解嚴後至92年始提出陳情,該段期間亦有長期容忍使用之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反證僅以威權二字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7、8函文係因當時民意代表關切事項,伊為處理本案政府價購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所為之再次補辦徵收事宜,未如原告所述得用以證明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有泰山區公所當時收受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即於簽辦事項將系爭土地,列為政府價購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註記事宜可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墓園於54年間闢建,坐落在包含系爭1196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上,嗣該墓園於82年間遷址後,原址改闢為辭修公園使用迄今;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朱阿儉,權利範圍為120分之60(即2分之1),由郭朱香、何朱香治、朱香桂、杜朱捧爵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嗣郭朱香於81年2月27日死亡,由朱炳煌繼承;何朱香治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何宗益亦於111年1月11日死亡,而由何邦愷、簡玉芬共同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此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薄(節錄)正本、朱阿儉親屬關係示意圖、何朱香治、杜朱捧爵及朱炳煌之戶籍謄本、何朱香治繼承系統表、何朱香治、杜朱捧爵及朱炳煌之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㈡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0、181、400、75-79、340、23-36、496-497、513、522頁)。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新北市政府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新北市政府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北市政府抗辯伊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
日及55年8月8日召開協議會議,與系爭土地地主協商價購事宜,並於54年5月7日協議會議達成按每坪34元計算地價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由地主將伊價購之土地交伊使用興建墓園等情,並提出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令、歷次協議會議紀錄、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績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土地業主繳納土地所有權狀(54年11月26日泰鄉民字第3442號)移交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5-319頁)。依54年4月27日第一次協議會議紀錄所載,出席業主包括系爭1196地號土地重測前10地號當時共有人朱阿儉;主席報告:「1.今日邀請各位前來協議,係奉縣長指示,因公使用各位業主之土地,土地急待需用,希望各位地主對於地價,本著公平合理之原則,表示意見。2.本日協議收購之土地,經本所初步估計結果計3.0610甲。…」;業主意見:「全體業主表示,剛才主席雖未進一步說明本案用地之原因,但彼等因近閱報載早已了解,故均同意讓售,惟對於地價,不願表示意見,均謂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最後經主席個別徵詢各業主意見後,歸納為下列兩點:1.地主李樹木李宗保等二人,要求以同等面積公地交換,如政府無法交換,則每坪地價要求60元。2.其餘地主,均同意地價最低每坪按40元計算」;結論:
「1.地價除李樹木李宗保二人要求每坪60元外,餘均每坪40元。2.地上物部份,由縣府建設局勘估後,再行定期協議」(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又依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會議紀錄所載,朱阿儉亦有出席,協議結果:「1.地價補償因土地使用性質完成相同,故不分林、建、旱地目則,每坪均按34元計算。2.地上物:⑴綠竹每坪20元另給生活補助費及轉業金10元。⑵林木部份單價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54年4月30日估價標準補償。⑶建築物部份另案再議。3.土地權屬以及地上物,如有糾葛未清者,其應發補償費暫存鄉公所,俟糾紛解決後再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新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而召集會議,期能與地主達成收購土地及補償地上物之協議,經磋商討論後,於54年5月7日協議會議作成按每坪34元收購土地、及依前述標準補償地上物之結論。又購用墓園用地之地價已於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時達成合意,其後未見地主就地價再為爭執,且系爭墓園於54年間闢建,坐落在包含系爭1196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上,嗣該墓園於82年間遷址後,原址改闢為辭修公園使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協議紀錄既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席協議者已同意讓售土地並就地價達成合意,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4年間業經共有人交付新北市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臺北縣政府成立債之關係,進而交付土地,足證新北市政府當時與系爭11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朱阿儉等已就該筆系爭119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泰山區公所當時為呈報新北市○○○○○○○○○○○○○○○○○○○○○○○○○○○○○○○○○○○○○○○○○○○○○○○○○○○○○○○○○○○○○○○○○○00○00○00○○鄉○○○0000號)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99-319頁)所示,朱阿儉為已辦妥手續權利人即領取地價款,且朱阿儉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權狀保持證、印鑑證明、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完稅證明書及委託書等繳交給泰山區公所,朱阿儉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既有前開履行買賣契約之事實,朱阿儉與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顯已就1196地號重測前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達成價購之合意,堪認當時新北市政府確與朱阿儉成立買賣契約。是新北市政府上列所辯,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⑶何朱香治、杜朱捧爵分別為朱阿儉之繼承人,及朱炳煌為朱
阿儉女兒郭朱香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已承受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則彼等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0分之60(即2分之1),自不得否認與新北市政府間存有買賣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何邦愷、簡玉芬與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杜朱捧爵與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朱炳煌與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泰山區公所部分:⒈系爭1196地號土地共有人既因與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
賣關係而交付系爭1196地號土地供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使用,新北市政府及所轄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基於該買賣關係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係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所轄之下級機關合法占有,並非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有。縱然系爭1196地號土地共有人事後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89號判例意旨,其原有之系爭1196地號土地共有人既因與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有該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4頁)。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與泰山區公所無關,僅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1196地號土地供泰山區公所使用而已,本院亦認系爭11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朱阿儉因與新北市政府於54年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1196地號土地供泰山區公所使用,泰山區公所占用系爭1196地號土地係本於新北市政府所轄之下級機關合法占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顯見,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泰山區公所間並沒有買賣關係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泰山區公所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何邦愷、簡玉芬與被告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杜朱捧爵與被告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確認朱炳煌與被告間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