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被 告 張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萬3,11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王榮昌、張靜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利率2.04%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銓茂公司除於110年9月19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外,且經票據交換所於110年9月23日公告退票金額達1,192萬9,149元,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第3項等約定,前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55萬3,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王榮昌、張靜慧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銓茂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王榮昌、張靜慧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銓茂公司自110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特別條款第1 條第3 項等約定,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