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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周榮枝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李馥存(原名:李渠賓)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1,2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3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請求金額及追加供擔保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本件業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經被告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之情,有被告之民國111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是本件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所經營之「馥登時裝有限公司」(稱馥登公司)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28,881,200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馥登公司、吳玉文及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數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26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未獲被告置理。

被告前開借款均以過票為由向原告緊急借款,並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所營「馥登時裝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於借貸係要物契約,各筆款項匯款之時間即為被告借款之時間。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惟若無借貸之合意,被告為何開立如此多之系爭票據,並向其姊夫(即吳玉文)借用票據擔保其借款,反之,若非因借款原因而交付系爭票據,則應由被告說明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之原因。另被告抗辯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部分,原告寄發支付命令時,雙方借貸契約,方告終止,本件應以消費借貸終止後起算,故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等,另原告提出之系爭票據均未指名受款人,原告應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及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關連性負舉證責任。又倘原告得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合致及交付款項等(此為假設語氣),然原告自始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最遲到期日為86年12月5日,假設該期日為借款日(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事實上之借貸關係),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遲為101年12月5日,而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由鈞院受理之110年7月26日止,已罹逾請求權時效。再退步言之,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縱以該郵證寄送期日即110年3月16日計算,亦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在前,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再者,為訴訟便利,被告先為借款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如認時效未消滅,再抗辯借款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28,881,200元,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催告被告返還,仍未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先為時效消滅抗辯,其次再抗辯借款不成立,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如時效未消滅,兩造間借款關係是否成立?茲析述如后: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78 條、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17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

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過票為由,向其陸續借款

,並提出支票、本票多紙為證,觀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最早自86年間1月30日,最末日係86年12月5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5頁),而觀諸前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可知原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86年11月25日,而原告2次提示而未付款之退票日為發票日86年11月25日、86年12月2日;就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86年11月30,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日為86年12月1日;就附表編號2

0、21所示支票,其發票日均為86年12月5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日亦即為發票日86年12月5日等情,有前開存款不足退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5、131、135頁),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如有成立者,原告於提示支票時,即係就該借款主張屆清償期為請求之意甚明,自足認原告應係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款支票最後發票日為86年12月5日(此有前開支票可佐),且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亦係載明被告係於「86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見司促卷第7頁),佐以原告自稱係在11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5至29頁),而原告亦未否認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前,曾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是在原告於110年3月16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前,均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對於借貸交付之時間,原告復未為其他陳述,是應認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應於101年12月5日間屆滿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時效,是本件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係先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80頁),而經本院認有理由,是就被告備位抗辯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返還借款1,5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退票紀錄 付款銀行 1. EU0000000(支票) 李渠賓 86年1月30日 5,585,6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2. AK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6月15日 4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3. AK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6月15日 4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4. CH502380(本票) 李渠賓 86年6月30日 6,905,600元 5. CR0000000(支票) 李渠賓 86年7月31日 4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6. CR0000000(支票) 李渠賓 86年7月31日 5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7. CR0000000(支票) 李渠賓 86年7月31日 6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8. CR0000000(支票) 李渠賓 86年7月31日 4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9. MA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7月31日 30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 MA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7月31日 630,000元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1. TH054078(本票) 李渠賓 86年10月31日 4,500,000元 12. IC0000000(支票) 吳玉文 86年11月15日 1,500,000元 二信士林分社 13. IC0000000(支票) 吳玉文 86年11月15日 900,000元 二信士林分社 14. IC0000000(支票) 吳玉文 86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二信士林分社 15. AK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11月25日 90,000元 有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6. AK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11月30日 90,000元 有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7. IC0000000(支票) 吳玉文 86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二信士林分社 18. IC0000000(支票) 吳玉文 86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二信士林分社 19. IC0000000(支票) 吳玉文 86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二信士林分社 20. AK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12月5日 90,000元 有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21. AK0000000(支票) 馥登時裝有限公司 86年12月5日 90,000元 有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