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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文和

陳怡君陳韋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張世源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和、陳怡君、陳韋達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和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陳文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陳文和業將系爭房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君,而由原告陳怡君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陳文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9萬4,000元、違約金61萬2,500元、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98萬7,720元。嗣於訴訟中,因原告陳怡君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占有,原告陳怡君乃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另原告備位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陳文和之配偶、原告陳怡君及陳韋達之母親陳林鳳嬌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陳林鳳嬌死亡後對被告之系爭租約權利由原告全體繼承,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用(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另先位、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4日積欠租金共計73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54頁、第70頁),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31日知悉原告陳怡君前開撤回,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視為同意撤回之效力;而原告前開追加乃基於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向原告陳文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陳文和並委由代理人

陳林鳳嬌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而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至後,被告未經原告陳文和同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後原告陳文和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君,原告陳怡君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迄至原告陳怡君於111年4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實質占有時止,原告陳怡君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9日翌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共計2萬9,997元不當得利2,24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300元×80%×占用面積1,452.48×權利範圍0.0225×10%×1/12=2,244元,2,244元×13個月+75元×11日=29,997元)。

⒉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承租時並未支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29

萬4,000元,且被告前曾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下稱105年租約)及106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下稱106年租約)向原告陳文和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亦為2萬4,500元,然被告自租賃時起便未支付租金,扣除105年9月至106年2月已罹於時效之6個月後,尚積欠30個月租金73萬5,000元,故原告陳文和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105及106年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另原告陳文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個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萬2,500元、律師費用7萬元。另被告未經原告陳文和同意,於系爭租約109年10月17日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陳文和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220元。以上共計請求172萬2,720元。

⒊被告於103年間向陳林鳳嬌借款500萬元,被告並於103年5月1

6日在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下稱5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立「103年5月16日收張世源」之收訖字樣,作為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又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向陳林鳳嬌借貸100萬元,被告並分別於104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下稱共計100萬元支票)之支票予陳林鳳嬌,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嗣陳林鳳嬌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陳林鳳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原告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00萬元消費借貸。又倘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與陳林鳳嬌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依照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若認陳林鳳嬌為系爭租約、105及106年租約之出租人,而非代理原告陳文和出租,陳林鳳嬌對被告之租約權利亦由原告全體繼承,原告亦以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給積欠租金、違約金、律師費及不當得利共計172萬2,720元等語。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2萬9,997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和172萬2,720元,及其中29萬4,000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其中61萬2,500元自110年3月8日起、其中1萬1,220元自110年3月8日起、其中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2萬9,99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720元,及其中29萬4,000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其中61萬2,500元自110年3月8日起、其中1萬1,220元自110年3月8日起、其中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萬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2、103年間即向陳林鳳嬌承租系爭房屋,陳林鳳嬌

向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承租以來,亦未曾遭陳林鳳嬌以外第三人向被告表示陳林鳳嬌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加上被告與陳林鳳嬌為多年好友,基於信賴及承租以來之經驗,被告不曾質疑陳林鳳嬌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持續向陳林鳳嬌承租,直至108年間仍與陳林鳳嬌簽立系爭租約,陳林鳳嬌乃親自於出租人欄位簽立,並無記載原告陳文和之任何資訊,原告主張陳林鳳嬌係代理原告陳文和簽立系爭租約,並非事實。嗣被告在108年10月17日與陳林鳳嬌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將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承租期間12個月租金全部給付陳林鳳嬌,並繼續支付租金至109年12月,且於系爭租約將屆滿之際,被告亦曾向陳林鳳嬌詢問是否要再簽立書面,陳林鳳嬌表示打算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就直接不定期租到被告買下為止,詎料陳林鳳嬌竟突然過世,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刑事竊佔告訴,然竊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5、106年租約之形式真正,該等租約之筆跡與系爭租約不同。原告陳文和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自無從以系爭租約當事人自居,原告執系爭租約及105、106年租約第3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顯乏所據。

㈡又原告陳文和、陳怡君計算不當得利皆以1,452.48平方公尺

為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然該面積係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顯非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陳怡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有萬分之225而已,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顯然有誤。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上限,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數額除需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事項,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得否以10%據以請求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陳林鳳嬌曾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明

,亦未提出陳林鳳嬌本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故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最重要之點即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難認有據。又原告提出500萬元支票乃訴外人協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廖恆輝所簽發,並非被告所開立,故原告提出證物與其主張之事實完全不符。又被告以訴外人新宥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宥進公司)名義簽發共計100萬元支票之原因,乃因陳林鳳嬌借款400萬元予廖恆輝,被告則借款100萬元予廖恆輝,廖恆輝為擔保其對陳林鳳嬌及被告共500萬元借款債務,始以其經營之協泰公司名義簽發500萬元支票予被告及陳林鳳嬌作為債務擔保,被告方於50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收,而因協泰公司已無支付能力,陳林鳳嬌委由被告出面向廖恆輝催討債務,當時被告與廖恆輝協商係約定若廖恆輝有償還債務,為免被告受廖恆輝清償後未轉交予陳林鳳嬌,被告方以新宥進公司名義簽發共計100萬元支票予陳林鳳嬌收執,後因廖恆輝未給付分毫予被告,陳林鳳嬌也未前往兌現共計100萬元支票,故被告與陳林鳳嬌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陳林鳳嬌代理原告陳文和出租予被告,然被告自租期開始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約109年10月17日屆至後,迄至111年4月12日方由原告陳怡君實際占有,先位聲明由原告陳文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及不當得利共計172萬2,720元,備位聲明則由原告基於陳林鳳嬌繼承人身分請求172萬2,720元;另陳林鳳嬌生前借貸60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並未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自102、103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且未於系爭租約109年10月17日屆滿時遷出,然就其是否積欠租金及向陳林鳳嬌借貸等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陳文和或陳林鳳嬌出租?原告陳文和或原告全體得否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72萬2,720元?㈡陳林鳳嬌與被告間有無600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經查:

㈠陳林鳳嬌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原告全體及原告陳文和、陳怡君得分別基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文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委由陳林鳳嬌為

代理人,代為出面與被告簽訂105、106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云云,雖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第一類謄本、105、106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原告陳文和所有,然租賃物不以出租人所有為必要,且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記載為「陳林鳳嬌」,並無任何表彰陳林鳳嬌為原告陳文和代理人之文字,原告陳怡君於起訴前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時,亦均稱被告積欠「陳林鳳嬌」租金或「陳林鳳嬌」為出租人,故系爭租約是否為陳林鳳嬌代理原告陳文和所簽立,實非無疑。又105年租約之出租人欄位雖記載為原告陳文和,然105、106年租約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55頁),且觀諸上揭2份租約第1頁承租人欄位「張世源」之筆跡明顯不同,亦與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位「張世源」之筆跡迥異,原告復未舉證105、106年租約確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立,自不足採,況106年租約出租人欄位仍係記載「陳林鳳嬌」,且無代理原告陳文和簽立之文字,故無從以105年租約即認定系爭房屋乃陳林鳳嬌代理原告陳文和出租。至於陳林鳳嬌縱有隱名代理原告陳文和簽立之意思,然被告否認知悉陳林鳳嬌係受原告陳文和之委任(見訴字卷第48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林鳳嬌隱名代理原告簽立租約之事實,故原告陳文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106年租約積欠租金73萬5,000元及系爭租約積欠租金29萬4,000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61萬2,500元、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7萬元,即無可採。

⒊惟被告不爭執系爭租約為其與陳林鳳嬌簽立,且自102、103

年間即向陳林鳳嬌承租,而陳林鳳嬌業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為陳林鳳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陳林鳳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等為陳林鳳嬌之繼承人,應繼承陳林鳳嬌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權利,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租約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6個月租金後,共計積欠102萬9,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陳林鳳嬌在世時,係以現金繳付陳林鳳嬌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稱其係以現金繳納租金、未請陳林鳳嬌簽收等節,確為一般租賃常見情形,且倘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數年,且積欠租金數額已逾百萬元,衡情出租人應會出面催討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然陳林鳳嬌生前並未曾向被告提起訴訟,亦未曾向被告催討租金,此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積欠租金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02萬9,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⒋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被告自承嗣後並未簽

立書面租約,自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林鳳嬌。被告雖辯稱陳林鳳嬌當時表示不定期出租至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為止,無再簽立租約之必要,其並繳納租金至109年12月云云,然被告就其於租約屆滿後與陳林鳳嬌成立不定期租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與其自10

2、103年間即向陳林鳳嬌承租,迄至該租約已存續6年以上期間,陳林鳳嬌仍於108年10月與被告簽立為期1年之系爭租約,明確約定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陳林鳳嬌係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習慣,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而無足採。是以:

⑴被告係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情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被告顯然未於系爭租約109年10月17日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陳林鳳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約定,而原告為陳林鳳嬌之繼承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110年3月9日信託登記予原告陳怡君,有前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萬4,500元之5倍、系爭租約屆滿至原告陳怡君信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計4個月又19日)按月計算違約金,數額應為56萬7,583元(計算式:24,500×5×4又19/30=567,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6萬7,583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⑵又被告未依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陳林鳳嬌之繼承

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得就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為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重簡字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即無不合。

⑶以上,原告繼承陳林鳳嬌之系爭租約權利,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6萬7,583元、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63萬7,583元。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陳文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怡君則自110年3月9日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前所述,而被告自系爭租約109年10月17日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陳文和請求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原告陳怡君請求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原告陳怡君請求計至111年4月21日止,則非可採。又被告前向陳林鳳嬌以每月租金2萬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4,500元,原告陳文和、陳怡君僅請求以每月2,244元計算,而分別請求1萬1,220元、2萬9,997元,顯然未逾其等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可採。

㈡陳林鳳嬌與被告間並無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林鳳嬌與被告間有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雖

提出500萬元支票、共計100萬元支票為佐(見重簡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觀諸500萬元支票係由協泰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於其上手寫「103年5月16日收張世源」,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收受該500萬元支票,然被告收受該支票之原因是否係向陳林鳳嬌借貸500萬元,無從憑該支票及其上手寫文字得知;又被告固以新宥進公司名義簽發共計100萬元支票,然支票為無因性票據,發票人簽發原因多端,仍無從逕憑此認定被告有向陳林鳳嬌借貸之事實,況原告就陳林鳳嬌業已交付5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原告主張陳林鳳嬌與被告間有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500萬元支票影本記載「收訖」字樣,可見被告已自陳林鳳嬌處取得500萬元云云,然此「收訖」既記載於協泰公司簽發之500萬元支票上,依通常解釋應為被告收受該支票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與一般文義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倘若係為避免被告收受廖恆輝之清償後未轉交予陳林鳳嬌,被告方交付共計100萬元支票,為何支票金額並非400萬元?且廖恆輝直接向陳林鳳嬌清償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轉交云云,然倘若廖恆輝並無能力一次全數清償予陳林鳳嬌,則被告自無一次交付400萬元支票予陳林鳳嬌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由協泰公司簽發,而由被告收受之500萬元支票,可知廖恆輝應係透過被告轉交予陳林鳳嬌,故其清償款項透過被告轉交,亦屬合理,原告前開質疑,並非可採,且亦無從推論陳林鳳嬌因此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陳文和、陳怡君請求不當得利係分別計至110年3月8日、111年2月28日,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律師費用共計63萬7,583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31日,而原告陳文和、陳怡君得請求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0年3月9日、111年3月1日,故原告請求63萬7,583元、原告陳怡君請求2萬9,997元均自111年5月31日起,以及原告陳文和請求1萬1,220元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林鳳嬌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繼承該租約權利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萬7,583元、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63萬7,583元;又系爭房屋為原告陳文和所有,嗣後並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怡君,故原告陳文和、陳怡君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1,220元、2萬9,997元。另原告未能舉證陳林鳳嬌與被告間有600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