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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 陳春女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告 張欽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13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80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51,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林嘉

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①),由原告向林嘉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①),並於系爭契約①第14條之特約條款表明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另於101年4月30日以被告為契約名義人,向訴外人洪士民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②),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②),將系爭房地②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而前開系爭房地①、②之買賣,原告係因欲領取配偶之日本國

厚生年金,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房地

①、②者,均為原告,上開兩筆買賣之價金交付、後續相關稅費、貸款亦均為原告所支付,此情為被告及承辦前開二筆買賣之地政士即證人彭美玲所明知,是雙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自100年以來,迄今並無正職,包含健保費在內之生活費均由原告支應,被告並無能力獨自購買房產。惟被告於110年1月2日竟擅自將系爭房地②出售予第三人,且已於同年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88萬元,以致將來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地②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①、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

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①名義人之正當權源,其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①所有權予原告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①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房地②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房地②出賣予第三人,且已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原所負應返還該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債務,轉換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房地②所得價款488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①②暨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本票、土地增值稅、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支票、房屋現況確認書、地價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地①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原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原本、放款清償對帳單原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原本、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錄編號/U057136)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7頁、第163頁至第240頁、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333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8901號函暨附件、住商不動產樹林站前店回函暨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506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6頁、第267頁至第284頁、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05頁)。再觀諸證人彭美玲於本院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在簽約時(系爭契約①)有沒有跟你說為何登記名義人要用張欽棠的名字?)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在臺灣沒有財力證明,無法貸款買房,故用兒子的名字做借名登記。」「(原告除了說要投資用,是否有說為何要用被告的名字簽約(系爭契約②)?)因為原告回臺沒有任何的財力及工作,所以用被告的名字做借名登記。」「(這兩件的房子都是登記在張欽棠名下,你有跟張欽棠聯絡辦理貸款的事情嗎?)沒有。是銀行跟被告聯絡貸款的事情,我都是跟原告聯絡。」「(辦理過戶需要張欽棠的簽名印章怎麼辦?)鶯歌房地辦買賣契約由陳春女出面簽約,指名登記明義人為張欽棠,所以陳春女全權主導,公契也是由陳春女提供張欽棠的便章及身分證影本辦過戶;樹林房地是張欽棠親自簽約,所以張欽棠有親簽、蓋章過戶文件。」「(為何原告會跟你提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借名登記?)原告特別跟我說鶯歌房地是她要自住,只是登記在她兒子名下。樹林房地原告只有說要投資。」「(原告有跟你說自備款跟房貸是何人出的?如何得知?)自備款都是原告出的,有匯款單;房貸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7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彭美玲證詞,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①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①、②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難謂於法不合,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①、②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即有理由。

㈣系爭房地①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於終

止後,被告就原告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①之權利,即已無繼續保有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

⒊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則其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①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系爭房地②部分:

⒈復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

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定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乃在代替不能之給付。換言之,係以損害賠償代替給付,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如已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即得請求以與回復原狀相當之金錢給付,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間借名登記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房地②所

有權予原告,惟被告於110年1月2日將系爭房地②出售他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8901號檢送110年收件樹資字第01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6頁),導致被告所應負返還系爭房地②之給付,陷於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⒊而據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錄編號/U057136)(見

本院卷第233頁至240頁、第269頁至第281頁)所示,其中交易年月、土地資料區段位置、建物資料之地段及移轉坪數,均與系爭房地②相符,堪認確為系爭房地②之交易。而系爭房地②之出售總價金為505萬元(見本院卷第270頁),且系爭房地②於109年12月14日出售前所結清房貸金額為1,498,194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自承非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329頁),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②係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辦房貸,系爭房地②之房貸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屋②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係買賣價金扣除房貸後之餘額3,551,806元(計算式:5,050,000-1,498,194=3,551,806)。是原告請求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51,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①、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806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就移轉所有權部分之請求,則屬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須待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