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李秀月(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緹(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蕙紜(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君誼(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呂詠潔(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穎(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呂彩鳳(即呂貴美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呂哲旻(即呂貴美之承當訴訟人)
呂哲言(即呂貴美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千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呂素真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呂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並按如附表「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呂哲旻、呂哲言、被告呂萬益、呂素真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呂貴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秀月、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呂彩鳳及被告呂萬益、呂素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110年度重訴字「下稱重訴字」第627號卷一第283頁至第303頁),茲由呂貴美之繼承人李秀月、呂彩鳳、李麗緹、李蕙紜於111年4月15日;呂君誼於111年4月18日;呂詠潔於111年4月20日;李佳穎於111年4月22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67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呂貴美(已歿),嗣呂貴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等人所主張請求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20日持分贈與呂哲旻、呂哲言各3/20,並由呂哲旻、呂哲言聲請承當本訴訴訟(見重訴字卷三第237頁至第241頁),原告李秀月、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呂彩鳳雖不同意,然此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裁定准許呂哲旻、呂哲言為呂貴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重訴字卷四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上開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見重訴字卷四第107頁至第110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李秀月、李麗緹、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呂彩鳳,被告呂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貴美為被告呂素真、呂萬益之母親,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呂貴美於74年繼承取得,復於100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2、10分之5移轉登記於被告呂素真、呂萬益名下,雙方並口頭協議若將來呂貴美開發系爭土地時,被告均無條件配合,然於106年,被告呂素真竟無端拒絕配合申請建築執照開發系爭土地。嗣於111年1月21日被繼承人呂貴美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各3/20,並於111年1月23日過世。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原告呂哲旻、呂哲言與父親即被告呂萬益繼續維持如附表所示之共有關係,以利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另就被告呂素真部分,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結果,被告呂素真持分範圍價值新臺幣(下同)6,712萬5,01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至被告呂素真主張變價分割,然以原告呂哲旻、呂哲言持有系爭土地未滿5年,被告二人持有系爭土地逾5年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之出售將遭課徵高額之房地合一稅,另有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顯不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呂素真名下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思賢段87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100年至108年均由被繼承人呂貴美繳納共計48萬7,068元,被告呂素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8萬7,068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素真返還。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櫚所示,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並按如附表「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應各補償被告呂素真5,370萬0,008元、671萬2,501元、671萬2,501元。
3.被告呂素真應給付原告48萬7,068元,暨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素真抗辯:
1.系爭土地屬新莊頭前重劃地區,依建築規則須推縮3.52公尺,而其餘不臨路之三面要自界線向内退縮1.5公尺(即棟距之概念)。是以,如以原物分割,因被告應有部分較小,再加諸前述建築法令,顯然以原物分割會減損原有土地價值,有損被告呂素真利益,從而被告呂素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2.原告固稱就被告呂素真之應有部分,願以估價師報告所載之6,712萬5,010元作為補償,以維持土地保留於其等與父親即被告呂萬益名下,並可避免高額之房地合一稅。然系爭土地現今市價遠高於起訴時市價,且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金額亦無法反映現今價值。是以,本件應予變價分割,始足保障各共有人利益。倘原告堅持以補償方案為之,補償金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基準。另查,依財政部109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904528910號令之意旨,本件縱予以變價分割,而由原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屬出售原權利範圍並買回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3.原告主張代墊被告呂素真就系爭土地及新莊區思賢段8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價稅,自100年至108年共計48萬7,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地價稅屬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100年至104年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又被告呂素真不否認105年至108年地價稅由原告代繳,惟兩造協議原告收取被告呂素真所有新莊區自信街房屋租金代繳地價稅。倘原告否認兩造前開合意,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告呂素真自信街房屋1樓每月租金6萬8,000元,24個月,另後續該房租增為7萬元、12個月,另領取2樓每月租金3萬元,36個月,共計355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應予返還被告,被告呂素真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⒋聲明:
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萬益陳稱:被告呂萬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新莊都市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現領有101莊使字第349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四人,共有狀況尚屬單純,並無原物分配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又依被告呂素真所陳及前開新北市政府函,系爭土地屬新莊頭前重劃地區,有嚴格之建築規則,臨路面需推縮3.52公尺,其餘不臨路之三面要自界線向內退縮1.5公尺,是系爭土地若維持完整,顯然更利於土地經濟價值,而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則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呂素真之方式,則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呂萬益所有房屋座落,及原告呂哲旻、呂哲言與被告呂萬益為父子關係,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便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遷讓房屋之後續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可達公平之旨,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及將來經濟發展。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分割方式之意見、系爭土地現在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是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櫚所示,原告呂哲旻、呂哲言及被告呂萬益並按如附表「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較為妥適。且系爭土地經估價後,土地總價為3億3,563萬5,420元,被告呂素真持有部分總價為6,712萬5,00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三第111頁至第197頁),則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及補償,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呂素真主張若採補償方案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為準,並提出實價登錄網頁、系爭土地近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仲介名片及信件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三第231頁、卷四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表示系爭土地上開估價結果為每坪103萬7,000元,然近期收到報價已達每坪200萬元以上,惟被告呂素真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迄今已有相當價格差異,亦未提出上開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遽認被告呂素真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又呂貴美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呂素真應給付代墊系爭土地及新莊區思賢段8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價稅,自100年至108年共計48萬7,068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呂貴美就此部分僅提出105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亦經被告呂素真抗辯係協議由呂貴美收取被告呂素真名下新莊區自信街房屋租金後代為繳納,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任何如金流等相關證據,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素真應給付原告48萬7,068元,暨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是本件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五、至被告呂素真聲請補充鑑定114年1月13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惟上開估價報告早已於112年5月24日即已完成,而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卻遲至114年1月23日方提出(見重訴字卷四第193頁至第199頁),顯然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土地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呂哲旻:3/20 呂哲言:3/20 呂萬益:5/10 呂素真:2/10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以金錢補償之。 (按:呂素真之應有部分2/10,原物分配於呂哲旻、呂哲言、呂萬益各16/100、2/100、2/100,呂哲旻、呂哲言、呂萬益分別以金錢補償呂素真各5,370萬0,008元、671萬2,501元、671萬2,501元。) 呂哲旻:31/100 呂哲言:17/100 呂萬益:5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