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王姿雯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陳素惠
王春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邱正雄
李依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應給付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應給付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應給付自109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素惠與吳崑萍於100年12月31日所成立之700萬元借資契約無效。⒉被告陳素惠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及同區太平段17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予被告吳崑萍之700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㈢備位聲明:被告陳素惠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予被告吳崑萍之7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被告陳素惠、吳崑萍已自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陳素惠已於111年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正雄,再由邱正雄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依純等情,原告遂於111年9月1日撤回對被告吳崑萍之訴,復於同年10月18日追加邱正雄、李依純為被告,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認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0頁、第3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吳崑萍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吳崑萍之訴,自毋庸經其同意,即屬適法,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於107年4、5月間向原告表示要投資外匯貨幣市場,央請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表明願負擔每3個月計息1次年利率18%之利息。原告遂於107年5月14日、同年8月16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1日共匯款491萬元至被告陳素惠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陳素惠帳戶),另被告陳素惠於107年8月16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之18%利息9萬元,再由原告轉為借款9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素惠,上開借款金額總計為500萬元,利息起算日均於原告每次匯款時有所約定,又被告陳素惠及王春子於109年2月15日於原證3「借據確認記錄與備註(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惟因其2人不願於系爭借據確認單填寫個人資料,僅同意於更改成「確認紀錄與備註共同協議合資(下稱系爭確認合資單)」之文件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原告不得已遂同意,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陳素惠及王春子間並無合資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陳素惠及王春子僅繳付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則未予清償,屢經催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清償借款,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除以系爭確認合資單企圖脫免返還借款責任外,被告陳素惠竟於110年10月19日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虛偽設定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夫吳崑萍,經原告發現提起本件訴訟後,吳崑萍與被告陳素惠雖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素惠嗣於111年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邱正雄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被告邱正雄復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李依純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邱正雄、李依純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明知損害原告對被告陳素惠之債權,仍於同年5月9日辦竣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邱正雄、李依純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陳素惠上開假藉與被告邱正雄簽訂信託契約,再藉由邱正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依純,將系爭房地脫產以達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陳素惠與邱正雄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應共同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應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應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00萬元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正雄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李依純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素惠、邱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受有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或第三項聲明之被告為給付時,在相同金額之範圍内,第三項聲明之被告或第一項聲明之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素惠、王春子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且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信賴訴外人陳瑞雯稱可透過其進行投資獲利,而將款項交與陳瑞雯操作,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合資單,足見雙方係因共同投資他人,而有分配盈餘等事,況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為15%,何需向借款利率較高之原告借貸,且兩造間並非親戚或至交,於借款交付後始簽立借據文件,與一般借款債權人迥異,顯見兩造間並非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陳素惠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即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邱正雄,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由中信房屋透過公開市場買賣、簽約及價金給付,並非虛偽,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正雄、李依純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仍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正雄辯以:伊為地政士,平常即有接受客戶委託,被
告陳素惠表示與吳崑萍辦理離婚,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確實為真,另伊係於111年初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素惠,並不知悉其有原告所稱積欠債務之情,且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依純,亦已一併償還被告陳素惠於90年間向兆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房貸餘額,顯見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之撤銷權並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依純則以:伊不知悉被告邱正雄有任何債務相關糾紛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價金亦已匯入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房地交易安全履約專戶交易保證帳號,無任何回籠資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14日、同年8月16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1日匯款共491萬元至系爭陳素惠帳戶。另被告陳素惠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2月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邱正雄,嗣被告邱正雄於111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李依純,並於同年5月9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以及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6201號函暨111年莊樹登字第008480號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22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12670號函暨111年樹資信字第000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61頁至67頁、203頁至214頁、217頁至224頁、233頁至253頁、357頁、367頁至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尚未返還,另被告陳素惠為求脫產,而與被告邱正雄共謀,將系爭房地形式上信託予被告邱正雄後,再由被告邱正雄出售予知悉上情之被告李依純,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應返還借款,被告陳素惠、邱正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邱正雄、李依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應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則其主張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應返還借款,應屬無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就其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如何存有借款合意乙節,
固舉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系爭借據雖載明原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至系爭陳素惠帳戶內等情,並經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在下方「確認人」處簽名,另經記明日期為109年2月15日;惟原告復於起訴狀陳述略以:當日被告陳素惠、王春子不願在原告事先擬好的借據上簽字,原告手寫系爭借據後,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雖簽名但不願記載其等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原告僅得依其等之要求,將系爭借據影印1份後,改為系爭確認合資單,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始願記載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系爭確認合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陳素惠、王春子並非認為其等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始就原告所擬定含有「借據」字樣之書面拒絕記載完整,自不得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遽認其就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存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認此時應改由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就消費借貸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該判決應旨在處理金錢交付事實之舉證責任問題,而未就借款合意之認定表示意見,與本件之情形實屬有間,併予敘明。
⒊再依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群組訊息記錄所示,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陳素惠、王春子稱:
「我們明天去寬心園用餐好嗎?我想請教投資的事情!」;另108年6月3日被告王春子曾向原告稱:「對了阿姨這禮拜我會再把100的部分的分配盈餘匯給你」、「現在因為稅金的關係會延遲一些、但是放心、我們是合法下單。是金管會的體系下。所以才會有稅務問題。」;同年11月19日曾由被告王春子表示:「這次因為反送中影響、分配盈餘會在這個月底匯款喔」;另同年12月23日原告另詢問:「我想請問一下,上個月20日到期的100萬分配盈餘,已經過了一個月,不知道何時可以匯來呢?」,經被告陳素惠回覆:「阿姨,已經匯入戶頭了」,及被告王春子答以:「阿姨因為換匯,上禮拜錢已匯入,我請素惠多留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124頁、126頁、129頁),均僅提及「投資」及與之相關的「分配盈餘」,並無提到任何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向原告「借款」,及應給付「利息」等文字,並參酌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所提出,由被告王春子及其他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遞「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內容載稱被告王春子如何經該案被告陳瑞雯以不實投資項目誘騙進行投資,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等節(見本院第78頁至120頁),足見原告及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在該群組所討論者,應係投資相關事宜。且原告於109年1月18日在群組詢問以:「之前有說100萬的事情,女兒女婿已還,我想請問是1/20可以匯呢?還是2/1匯呢?」,被告陳素惠稱:「可以先匯」,被告王春子則稱:「不可以當天給我喔」、「分批喔、有些拿現金」、「金流控管很仔細」,再由被告陳素惠回覆:「春子:我會提早處理給你哦」、「阿姨你有空可以先匯,2/3入場」,原告另詢問:「有些拿現金是多少,要匯的是多少?」、「各分50萬嗎?」,經被告王春子答稱:「阿姨你不用這樣,直接匯一百。銀行問你你再用你的說法跟他說就可以了」、「我是因為稅金叩達到位、他會扣到稅還要交代金流才需要這樣」、「但是阿姨千萬不要說投資、不然一定要說明投資內容喔」、「借貸是最好的說法」;續由被告陳素惠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王春子告知:「阿姨說1/30會先匯100,另外的100等她算好才知道何時能入」,被告王春子則表示:「好、但是要快點告訴我卡位喔。因為他的團隊會把消息放出去找金主來墊這個位子」,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就此詢稱:「我1/30匯100萬是2/3進場。另外100萬可否在2月10日匯,這樣可以嗎?」,被告王春子稱:「可以的阿姨、你吃下2/18日的100」,原告再回覆:「是的,那100萬就是素惠說2/18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125頁、127頁至128頁)。是由上開訊息紀錄可知,本件就原告是否匯入金錢至系爭陳素惠帳戶內,及匯款之時間如何,均係原告得依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提供之資訊,衡量當時之財力情形而決定是否投入金錢,且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同年2月11日各匯款100萬後,原告交付之金額已累積達500萬元,業達原告所主張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則被告王春子應不會在群組內再向原告提及「6月3日會再進場一次」、「阿姨也要了解喔」(見本院卷第128頁)等因已達預定借款金額,而應與原告無涉之投資事宜,顯然原告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並無約定原告提供金錢之上限,即與原告起訴主張有約定借款500萬元之情形不符;況衡情倘原告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之金錢往來,係如原告所指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王素惠、王春子投資,則即如實告知銀行匯款目的是借款即可,何有由被告王春子特別提醒不要將「投資」之目的告知,而要以「借款」偽裝之必要,益徵原告本件金錢之交付,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之。再佐以上開群組訊息中所顯示出之金錢流向,係由原告匯入系爭陳素惠帳戶後,再由被告陳素惠轉予被告王春子整理,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之金錢往來,反以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所抗辯之共同協議合資關係,較為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認合資單並未載明各自出資額、投資何
等事業、獲利模式、合資期間、獲利分配等節,且原告倘有參與投資理應共同告發,惟該狀完全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又原告存摺內被告陳素惠之匯款紀錄與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數額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確認合資單既係由系爭借據修正標題文字而來,且該文件因由原告所製作,初始所載匯款紀錄本僅有原告投入之部分,以作為原告匯款數額之確認,並非完整之投資文件,尚難逕以系爭確認合資單之記載,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素惠、王春子間確非合資投資關係;且因本件之金錢流向,就原告部分係由匯入系爭陳素惠帳戶後,再轉予被告王春子整理,已如前述,並無原告直接交付給陳瑞雯之情事,又該狀之目的除對陳瑞雯提起告訴外,尚旨在就被告王春子等人可能因協助陳瑞雯處理匯款、介紹他人投資等事宜而觸犯刑事法律,向犯罪偵查機關為自首,則其等於偵查開始時,尚未將全部之吸收資金情形為陳述,亦不能遽論原告並未參與該投資,而僅係借款予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投資。至原告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認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息相符云云,然依上開群組之訊息紀錄所載,就相關匯款均以「分配盈餘」稱之,且均未提及原告所稱係以盈餘充當原告借款利息之事,則此部分匯至原告帳戶內之金額,難認必係借款利息,而無法排除係依原告出資額得領取之盈餘數額,是原告此節所稱,亦非可採。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素惠、王春子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應共同返還借款本息,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邱正雄、李依純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陳素惠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陳素惠積
欠債務未還,卻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邱正雄後,再由被告邱正雄出售予被告李依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正雄、李依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原告就所稱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舉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陳素惠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以借款債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況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之受益人即被告李依純於行為人係如何「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雖聲請函查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情形,經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21日中信仲字第112022101號函覆略以:查來函所示房屋交易部分之款項,係匯入賣方邱正雄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邱正雄則就此陳稱:結餘款匯給伊,伊就給被告陳素惠跟她先生,因後來他們2人離婚,就要求分算賣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另被告李依純係稱:伊買房子是按照正常程序,只是看到此案覺得價格可以,家人有需求,伊就購買,而且伊已經實際付了177萬元,其餘向銀行貸款,目前還在繳納,沒有價金回籠到伊手上這件事,不知道剛才所講原告與被告陳素惠、邱正雄間的關係與伊何干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且系爭房地在被告邱正雄、李依純間之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至253頁、293頁;該明細表與買賣契約書差額7萬元係預繳規費,經被告邱正雄、李依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此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最近之交易情形相較,其單價並無過於低廉之異常情形,有實價登錄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均無從因上開證據資料,而推論被告李依純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邱正雄、李依純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素惠、邱正雄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亦非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對被告陳素惠有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素惠、邱正雄共同以將系爭房地虛偽信託,再出售予被告李依純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債權,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被侵害之權利即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素惠、邱正雄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素惠、王春子應共同給付500萬元本息,及被告陳素惠、邱正雄應連帶賠償500萬元,並訴請撤銷被告邱正雄、李依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