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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丁○○之父母,被告2人則從事居家托育服務,原告自民國108 年8月間起將丁○○有償委託交予被告托育。嗣原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將丁○○(108年3月生)帶至被告住所交由被告照顧時,有告知被告甲○○,因丁○○罹患感冒並有服用感冒藥水,請必多加留意丁○○,詎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原告乙○○接到被告甲○○電話通知,表示丁○○狀況有異,其已緊急呼叫救護車將丁○○緊急送醫,然丁○○仍於同日到醫院前不治死亡。㈡查依丁○○當天死亡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以推知丁○○死亡當時是呈現俯臥且顏面向下之姿勢,而被告甲○○在警詢時曾自白當其發現丁○○時,丁○○口鼻都有奶,又表示在11點左右有讓丁○○喝牛奶,足見被告在餵食丁○○牛奶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丁○○之胃部確實排氣,並疏於照顧丁○○,造成丁○○於趴睡時因顏面遭棉被、墊被或其他之物遮住口鼻,且因牛奶溢出阻塞呼吸道而窒息,復因遲延送醫救治而死亡。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2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65元:此為原告乙○○為丁○○於108年11月14日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②喪葬費用20萬元:丁○○身故後之喪葬費由原告乙○○負擔;③扶養費2,023,282元:丁○○若生存,於原告乙○○滿65歲後需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於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21.37年,以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丁○○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 每年約136,53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2,023,282元;④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4,238,367元。⒉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1,773,093元:丁○○若生存,於原告丙○○滿65歲後需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於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17.85年,以新北市108年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丁○○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每年約136,53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773,093元;②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3,773,093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38,367元及原告丙○○3,77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關於丁○○死亡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依上開處分書內容,可知丁○○之死因係嬰兒猝死症,而非窒息或其他外力因素致死,其死亡與被告之作為與不作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以被告注意得防免,自難認被告有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基此,原告主張丁○○係因被告照護疏失而窒息死亡,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起受原告有償委託照顧丁○○,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9時,原告乙○○將丁○○帶至被告住所交由被告照顧後,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接到被告甲○○電話通知,表示丁○○狀況有異,其已緊急呼叫救護車將丁○○緊急送醫,然丁○○仍於同日到醫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當天在餵食丁○○牛奶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丁○○之胃部確實排氣,並疏於照顧丁○○,造成丁○○之顏面遭棉被、墊被或其他之物遮住口鼻,且因牛奶溢出阻塞呼吸道而窒息,復因遲延送醫救治而死亡,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就系爭事件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法過失致死罪

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先此敘明。

⒉原告固指稱系爭事件係被告於餵奶後疏未將丁○○之胃部確實

排氣,即讓丁○○趴睡,造成丁○○於趴睡時因顏面遭棉被、墊被或其他之物遮住口鼻,且因牛奶溢出阻塞呼吸道而窒息云云,然關於丁○○之死因,新北地檢署會同法醫相驗後,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初驗結果,認:「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腸子表面有些許的出血點,其餘器官多為鬱血變化。根據現場調查和偵訊筆錄指出死者於保母家被發現趴臥床上無反應,送醫不治死亡,床單及被子沾有奶水,發現口鼻有溢奶。經查死者為8個月大的嬰孩,過往發育史正常,已有翻身能力,因為趴睡導致窒息,而無力自行逃脫的機率低。雖然口鼻有發現溢奶,但肺臟切片並未發現牛乳或者人乳蛋白的存在,無法直接證明因為嗆奶入肺而導致窒息。死者之死亡轉為不明,綜合現場調查報告、偵訊筆錄、病歷記錄和解剖發現,沒有足夠證據說明趴睡窒息和嗆乳入肺而導致窒息。死亡原因為不明,最終歸納為嬰兒猝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564 號卷宗(下稱相卷)第203至204頁】。再上開鑑定結果業已將丁○○當時正值感冒期時間且服用感冒藥之事實納入考量及綜合判斷,且丁○○無臉部或眼睛的結膜上有多發性出血點之窒息解剖變化,或其口鼻外觀皮膚和黏膜有瘀傷或擦傷,可以支持口鼻遭受外力摀住,或者掙扎而窒息的證據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8170號函覆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3 號卷第42、43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相關資料委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兒童醫學部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㈣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顯示,死者胃部含有已消化之乳白色黏狀液體之胃內容物約50毫升,而死者被發現時,口鼻有溢奶及床單、棉沾奶水之情況,僅能代表死者死亡前或當時有溢吐奶汁情形,無法推定死因為溢奶致上呼吸道堵塞而造成窒息。㈤急救時所檢測之高血鉀、酸血症,血液中之二氧化碳及乳酸上升,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腫脹及診斷書所載明符合『缺氧性腦病變』等資料,僅能佐證死者曾有長時間之休克、呼吸停止、器官缺血及缺氧之情形,無法推論死因為窒息。㈥解剖時發現有左前額出血有可能與死亡後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造成凝血功能變化所致。肺部出現鬱血、水腫細胞,肺部並有積水等應與死亡後心臟停止收縮導致肺部血液及組織液無法回流心臟所造成。

上述現象應為死亡後之現象,無法推論與死者死因有關連。㈦嬰兒猝死症根據美國兒科醫學會的建議,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為:『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經臨床檢視病史等詳細調查後未能找到死因者。」依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無法推論死者之確實死因為何,因此符合嬰兒猝死症之定義。因死者已經接受病理解剖,仍無法找到死亡原因,臨床上能確實診斷死因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馬院醫兒字第111000479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至408頁】。由上,足見丁○○係因嬰兒猝死症致死,而非溢奶致上呼吸道堵塞或口鼻遭受外物遮蔽而窒息死亡。

⒊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未盡及時發現丁○○狀況,將丁○○送醫救治

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丁○○係因嬰兒猝死症死亡,詳如前述,而所謂嬰兒猝死症,係指一原為正常之嬰兒突然發生毫無預警之死亡,對此死亡原因於解剖後,仍找不出其原因。至於造成嬰幼兒猝死的原因迄今醫學界仍不清楚,依醫學文獻記載,嬰兒猝死的危險因子有出生前之母體因素、嬰兒本身生理因素、居家環境因素、季節因素、嬰兒睡姿因素等不一而足,是以,同樣的現象發生,在某些嬰孩得以安然無恙,某些嬰孩卻迅速終止生命跡象,時間之快速常令人無法預防,故謂「猝死」。又雖然在居家生活上採取某些措施可以降低嬰兒猝死機率,但仍無真正有效的預防方法,且嬰兒猝死症候群常發生在嬰兒睡覺中,發生前不易查有異狀,發現時嬰兒往往已是呼吸及心跳停止的狀態。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108年11月14日10時45分許,伊將丁○○抱起放到客廳的遊戲床內睡覺,他在遊戲床內翻來翻去,不久就趴著睡覺了,伊於同日12時許打電話叫早餐,這時伊看丁○○都沒有翻動的感覺,伊就去查看,伊就將他抱起來,一直叫他,他當時鼻子跟嘴巴都有溢奶,伊用毛巾將他擦乾淨,發現他的臉黑黑的也有點白白的,所以就幫他拍背及CPR,這時早餐店外送小姐按電鈴,伊開門讓她進去,她一進來看伊緊張抱著小孩,她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說要,她在打電話同時,伊一邊抱著丁○○,一邊打電話給丁○○的母親,之後伊就照119指示,幫丁○○作CPR等語(見相卷第11頁背面及12頁),可認被告甲○○於發現丁○○處於異常狀態時所為處置尚符合緊急救護程序,難謂有失當之處,況依前開說明,嬰兒猝死亡症機轉不明,且於發生前無預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注意防備,故縱被告於丁○○睡覺時密集探看,亦非必然能避免丁○○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丁○○狀況,將丁○○送醫救治而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亦非可採。

⒋依上調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客觀注

意違反之過失,及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照護疏失行為及該行為與丁○○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指出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其具體情節為何,是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固又主張兩造間訂有托育契約,於被告托育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丁○○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而嬰兒猝死亡症機轉不明,於發生前不易查覺有異狀,發現時嬰兒往往已是呼吸及心跳停止的狀態,此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注意防備,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丁○○之死亡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照護行為,自無從逕以丁○○係於被告托育期間死亡,即推斷被告提供之托育服務不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