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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陳維龍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被 告 陳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5,7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7,24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6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9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聲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該屋所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遷出,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出、騰空並將第一項所示房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將前開房屋大門鑰匙1支一併返還於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返還鑰匙部分之請求。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其餘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撤回返還鑰匙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所有權人。原告多年前基於親戚情誼,將系爭房屋借給訴外人兩造之妹陳泇萁使用,陳泇萁已於109年8月31日自系爭房屋搬離,然系爭房屋鑰匙接續由被告取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並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9日原告更發現被告有裝潢系爭房屋行為擬將該屋出租。

(二)因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屋齡雖已數十年,惟該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正光街9巷內,鄰近捷運板橋站,附近設有glo

bal mall、mega city及大遠百等知名大型百貨商場,及致理科技大學及板橋高中等知名學校,周圍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屬板橋區最精華地段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以地段、面積相當之市場租金每月2萬元為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報警後被告隔天馬上將物品搬離、冷氣拆除,並無占用情形,系爭房屋目前由姪子使用,姪子也有鑰匙,屋內放置物品亦為姪子所有。因兩造及兩造大哥陳維忠於83年間曾約定: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透天房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一同出租予給天秤座西餐廳收租,三兄弟每人使用二處,由陳維忠則使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及25號3樓,原告使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頂樓加蓋(系爭頂樓加蓋房屋),被告使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及25號2樓,陳泇萁則使用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30日天秤座西餐廳退租後,三兄弟協調恢復各人借名登記之房屋,故原告須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加蓋房屋(被告有2/3持份),才能取回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未返還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前系爭房屋應歸三兄弟共同使用,此為當初三兄弟共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ㄧ)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ㄧ)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調解卷第21-24、137-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其無占用情形,且兩造及陳維忠於83年間就系爭房屋在內等多間房屋使用曾有約定,於109年5月30日後三兄弟協調恢復各人借名登記之房屋,原告須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加蓋房屋(被告有2/3持份),才能取回系爭房屋使用,原告未返還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前系爭房屋應歸三兄弟共同使用云云。查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證人陳泇萁於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裡面有誰的東西不清楚,我住在系爭房屋同棟3樓,下來時該屋窗戶開的,裡面都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陳泇萁搬走後於109年11年30日左右,我把我母親生前的物品暫放在系爭房屋,繼承人還沒討論遺物如何處理,所以由我先保管,原告報警後5天即110年7月26日我就把東西搬走,剩下母親的洗衣機,其他東西是我姪子的。姪子的東西是我搬過去沒錯,但物品所有權是我姪子的,我姪子有跟我要過鑰匙,我有複製1支給他,姪子的東西應該還放在屋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復於111年3月2日答辯狀內記載:原告報警稱房屋被放置物品及裝設冷氣,隔天被告馬上將物品搬離、冷氣拆除。其屋內尚有部分家用物品於房間是陳培倫所占用,與被告無關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所提111年6月18日系爭房屋屋內照片顯示,其內尚有放置洗衣機、堆置書籍等雜物(本院卷第155-159頁),以及被告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使當庭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與原告乙情(本院卷第1

17、118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曾持系爭房屋鑰匙,將洗衣機等雜物搬入系爭房屋存放至今,被告對系爭房屋含洗衣機等雜物顯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更曾複製系爭房屋鑰匙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於109年11月30日至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以系爭房屋目前為其姪子使用、屋內物品為姪子所有等,辯稱無占用系爭房屋情形,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因證人陳泇萁於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何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亦不清楚被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間已占用系爭房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情形云云,然查原告已提出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9、107、106、105、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1至10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之水電費通知單及收據(調解卷第21-47、61-79頁),足見原告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屋情形,而被告空言抗辯有借名登記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所辯難認可採。又依證人陳泇萁於審理中證稱:兩造及陳維忠89年間有商量達成共識,系爭房屋由我使用,三兄弟將其他房屋出租給天秤座西餐廳分配收租,沒有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只有約定讓我使用沒期限。天秤座西餐廳的房租已經由三兄弟收了20幾年,推租後情形我不清楚。我有簽名承諾109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也已經搬離。因為天秤座退租,陳維忠太太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及25號3樓搬走,我要搬回我23號3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陳泇萁109年3月14日所簽承諾返還系爭房屋之字據、106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322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兩造、陳培倫、陳逸倫,承租人為文化天秤咖啡館,租賃標的房屋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177號一、二樓及177號之1二樓)等件(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99-107頁),固可認兩造及陳維忠三人曾約定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177號一、二樓及177號之1二樓房屋租出給文化天秤咖啡館並分配租金,讓陳泇萁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然依證人陳泇萁所證兩造及陳維忠並無約定被告亦可使用系爭房屋,且其等應未就文化天秤咖啡館租約終止、期滿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再為協議。則原告於文化天秤咖啡館租約終止、陳泇萁搬離系爭房屋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房屋應得自由使用收益,此與原告是否應返還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予其他共有人應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前,系爭房屋應歸三兄弟共同使用,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已使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房屋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至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前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間已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臨近捷運板橋站、板橋車站,有網路地圖足參(本院卷第25頁),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原告固主張應以地段、面積相當之市場租金每月2萬元為基準而為計算,並提出政大法學評論、系爭房屋周遭租金資料為證(調解卷第119-124頁),惟本件被告僅以系爭房屋放置洗衣機等雜物,非以系爭房屋自住或出租營利,原告主張以相當市場租金每月2萬元為基準計算,顯然過高,難認可採。又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該土地109、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091.2元,有土地登記、地價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109、110年課稅現值各為61,400元、59,700元(解卷第37、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75元,並應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0,075元,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調解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1.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32日)得請求共5,251元【計算式:(38091.2元×74×1/3+61,400元)×0.06×32/366=5,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212日)得請求34,824元【計算式:(38091.2元×74×1/3+59,700元)×0.06×212/365=34,824元】;以上合計40,075元。

2.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得請求4,996元【計算式:(38091.2元×74×1/3+59,700元)×0.06÷12=4,996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