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陳維銘被 上訴人 陳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出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體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7,2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1.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之起訴時客觀價額為據。
2.本院前以110年度補字第17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與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起訴時交易價額為8,570,200元,扣除上開基地價值6,002,954元【計算式:110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3,363元×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002,954元】,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起訴時客觀價額為2,567,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