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游金龍訴訟代理人 游子興
王宜甄原 告 游金章訴訟代理人 游緯謀原 告 游金聰被 告 李一宏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本院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逕以被繼承人游發枝所留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計算,未以被告代位請求訴外人游信幸之特留分1/12計算,至溢收新臺幣(下同)44萬1,639元,若以游信幸之應繼分1/6計算,亦溢收39萬7,0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納之訴訟費用。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執字第152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且其主張債務人游信幸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6,是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起訴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執行標的物價值即1,022萬2,352元(計算式:955.36平方公尺×64,200元×1/6=10,222,35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2萬2,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024元。
而原告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萬7,288元,本院計溢收裁判費38萬5,264元(計算式:487,288元-102,024元=385,264),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