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 (即蔡尚苑承受訴訟人)上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相 對 人被 上 訴人 楊誠通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他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主張蔡尚苑前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度重簡字第3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上開刑事案件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本院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刑案並非認定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3日及112年4月13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本院「若」要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基礎,請求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再為本件審理等語。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相關,但因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所涉蔡尚苑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本可獨立審判,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以系爭刑事案件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