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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余素嬌被 告 陳金龍

杜秋麗

林正治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瑞霞被 告 林秀鳳

郭金來陳碧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陳金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杜秋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郭金來、陳碧蕊(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萬2,222元,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遭詐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憑證或股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金龍、杜秋麗(下合稱為陳金龍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其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並任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TV網路電視及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好康公司)。杜秋麗為陳金龍之配偶,擔任金好康公司之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邱瑞霞為被告林正治之配偶,對外宣稱為中華聯合集團董事,林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下就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合稱為林正治等3人)。又陳金龍曾在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下稱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作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投資「Lao Constructi

on Ba nk Limited」(下以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Grou p Co . ,Ltd .」(LBEG,下以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Liquor Co

.,Ltd .」(下以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 tal Lao Group Co . ,Ltd .」(下以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下簡稱四大產業)。而原告於101年間經由郭金來、陳碧蕊(下合稱郭金來等2人)鼓吹加入金好康公司成為會員,並由郭金來等2人引介認識林正治等3人,陳金龍等2人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另與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公司會員及渠等親友,由林正治等3人鼓吹寮國四大產業可獲取暴利,並無風險,遊說現場之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下稱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下稱NDMT股票)。原告經被告等人鼓吹,認投資寮國前景甚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郭金來等2人投資系爭股權憑證,另於102年8月間將編號5所示金額交付郭金來等2人購買NDMT股票。詎料,被告宣稱海外營運前景甚佳、美國股票即將上市股價亦將上漲之資訊,均屬不實,集團提供虛假營運結果誤導投資人,騙取原告老年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正治、邱瑞霞答辯略以: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

掌理集團所屬公司之最終決策權。林正治雖被稱為處長,實則未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僅係中華聯合集團第五台機上盒加盟商及金好康公司機上盒的傳銷商會員,邱瑞霞為林正治配偶,並非第五台機上盒加盟商也非金好康公司機上盒傳銷商會員,也沒有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6月間查獲本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而林正治雖擔任臺北辦事處處長,但未支薪,並未自原告投資金額中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而其等並未與原告約定成立連帶債務,亦無其他連帶負責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林秀鳳答辯略以: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與Yes5TV只是加盟

商關係,不是員工,不需要負責。另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郭金來等2人答辯略以:其等於100年6月21日加盟中華聯合集

團成為加盟商,其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已支出369萬2,280元,其等金錢均交由邱瑞霞等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㈣陳金龍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郭金來等2人,用以購買系爭股權憑證、NDMT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聯網公司憑證及收據、NDMT股票、收款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次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交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此條項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須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等。

⒉經查:

⑴陳金龍與訴外人陳清金(業於96年7月24日死亡)為兄弟,共

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

⑵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

etwork(U.S.A )Co.,Ltd.」、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 )Co.,Ltd.」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於96年12月5日在聖文森共和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獨資設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

⑶陳金龍等2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陳金龍等2人與林正治等3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陳金龍等2人共同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另與林正治等3人基於未經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之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潘尚柏合作,宣稱四大產業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駁回林正治等人上訴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電子全卷核閱無訛。足證陳金龍等2人有以無價值之股票及認購權證向原告募資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第2項詐偽罪;林正治等3人亦與陳金龍等2人基於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而為募集、發行前述NDMT股票、系爭股權憑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第2項第3款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林正治等3人雖否認有參與陳金龍等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⑴陳金龍等2人部分:

①陳金龍等2人確有利用上線,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公司

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募集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故意及行為,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而陳金龍等2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金龍等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現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龍等2人對其投資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所生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學說上固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惟承前所述,陳金龍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中華聯網公司,並無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此由該公司募集股權時,竟以另一家T&G境外公司在臺灣設立之華南銀行OBU帳戶作為收繳股款之帳戶,亦足證明。且該公司投資寮國之事業,亦係陳金龍等2人對外吹虛,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金龍等2人透過林正治等3人及其他上線施詐而發行股票及募集股權憑證,陳金龍等2人獲取犯罪所得即購買之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合計277萬2,222元,自當全數認定為損失。是原告訴請被告陳金龍等2人連帶賠償277萬2,222元,應屬有據。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等2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陳金龍自110年9月17日起、杜秋麗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正治等3人部分:

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林正治等3人利用位於新北市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

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公司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住處、林秀鳳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等3人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前述認股憑證及股票,並致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購買無價值之認股憑證及股票,且林正治等3人之參與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第3款之罪,而遭判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林正治等3人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且積極參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之募集、發行,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林正治等3人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原告因林正治等3人與陳金龍等2人共同違法募集、發行前述無價值之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支付款項受有損害,其損害與陳金龍等2人、林正治等3人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林正治等3人應對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

③而林正治等3人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已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等人提出告訴,有當日偵詢筆錄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受理,並於106年11月23日將邱瑞霞及林秀鳳提起公訴、將林正治移送併辦意旨等情,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原告至110年4月28日始訴請林正治等3人連帶賠償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林正治等3人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⑶郭金來等2人部分:

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經郭金來等2人招攬而成為金好康公司會員

,附表所示款項亦均交付予郭金來等2人,主張郭金來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實際涉案人為陳金龍等2人、林正治等3人,且上開案件亦將被告郭金來等2人列為被害人等事實,此有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為憑。且郭金來等2人有投資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事實,此有郭金來等2人提供之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影本及投資款項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足徵,郭金來等2人亦屬被害人,自難認郭金來等2人主觀上有明知陳金龍等2人、林正治等3人詐偽發行股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而原告對郭金來等2人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從證明郭金來等2人與陳金龍等2人、林正治等3人有犯意聯絡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金來等2人有何參與招攬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行為,亦未就郭金來等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有責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郭金來等2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關連共同,則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金來等2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准許原告對陳金龍等2人全部

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陳金龍等2人連帶賠償,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決,就原告對陳金龍等2人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等人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係為購買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而給付前述款

項,並已取得相關股權憑證、股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給付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已非無疑。再者,原告雖將款項交付郭金來等2人,然已輾轉交付予陳金龍等2人,由該2人共同取得支配權,並由陳金龍等2人所控制之公司出具相關收據予原告,則原告並未舉證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連帶給付其前述之投資款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雖主張郭金來有因原告購買股票故可領取佣金,縱然屬實,郭金來係因與陳金龍等2人約定而可受領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款項,亦非直接自原告取得,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龍等2人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及陳金龍自110年9月17日起、杜秋麗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與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 表: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標的 股權憑證日期 1 101年10月31日 58萬4,280元 均由郭金來等2人向原告收取現金後轉交予邱瑞霞。 系爭股權憑證1萬股 101年12月12日 2 101年12月27日 33萬元 系爭股權憑證5,000股 102年6月18日 3 103年2月26日前某日 65萬892元 系爭股權憑證1萬股 103年2月26日 4 103年4月25日 75萬7,050元 系爭股權憑證1萬2,125股 103年10月31日 5 102年8月7日 45萬元 NDMT股票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