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柯孟勝
郭智崴陳詩長
邱郁茹侯秀蕙蔡耀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易勳被 告 郭全福
廖素珠張子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楊秉歷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坤山
郭鴻達郭冠宏李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等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兩造復同意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遂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在該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刑事案件業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5至104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