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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柯孟勝

郭智崴陳詩長

邱郁茹侯秀蕙蔡耀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易勳被 告 郭全福

廖素珠張子庭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楊秉歷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坤山

郭鴻達郭冠宏李晏瑋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孟勝1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詩長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郁茹4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詩長、邱郁茹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原告郭智崴、侯秀蕙、蔡耀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孟勝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詩長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邱郁茹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如以新臺幣45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陳詩長、邱郁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吳易勳、劉庭怡、楊嘉紘、黃興南、廖宥騰、黃伊瑩、郭秋賢、龐宏甯、周瑀祺、龐子天玲、沈宥呈、林曉彤、洪克豪、楊芷婷、莊貴皓、何佳威、謝佳樺、鄭勘駿、黃筠娟、王俊閎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四第15至17頁),被告郭全福、郭坤山、廖素珠、張子庭、郭鴻達、郭冠宏、楊秉歷、李晏瑋(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於112年3月間收受上開撤回狀繕本(見卷四第23至33頁),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柯孟勝、郭智崴、陳詩長、邱郁茹、侯秀蕙、蔡耀

輝(上6人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見卷三第1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買賣契約的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卷三第215、283、285頁、卷五第36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孟勝新臺幣

(下同)17萬3,400元、郭智崴17萬3,400元、陳詩長133萬3,000元、邱郁茹54萬4,000元、侯秀惠62萬8,000元、蔡耀輝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卷第1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孟勝17萬元、郭智崴17萬3,400元、陳詩長133萬3,000元、邱郁茹54萬4,000元、侯秀惠62萬8,000元、蔡耀輝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五第397、546、54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柯孟勝變更請求金額、原告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退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全福宣稱係龍氏企業負責人,被告郭坤山、廖素珠為

郭全福之父母,被告張子庭為郭全福之助手,被告郭鴻達、郭冠宏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人員,被告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被告郭全福推廣「MFC CLUB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下稱MFC投資方案),被告李晏瑋係龍氏企業業務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上述被告均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人。

㈡詎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提出MFC投資方案招收投資人收取資金。被告郭全福、張子庭、郭鴻達、郭冠宏及李晏瑋等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擁護群體」群組,於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並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則由被告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李晏瑋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㈢原告分別於以下期日,參與由被告所介紹之投資方案:

⒈原告柯孟勝於106年1月9日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7萬30元(含匯費30元)至被告郭全福之帳戶。

⒉原告郭智於105年8月31日起,陸續提款1萬5元(含手續費5

元)、4萬元、6萬元,合計共11萬元,再於105年10月5起以中華郵政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3,4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共6萬3,400元至郭全福之帳戶,總計共17萬3,400元。

⒊原告陳詩長於107年2月11、同年3月2日,交付現金予郭全福

之員工即郭冠宏48萬元、85萬元,共133萬元,加計其餘零星投入之資金,總金額為133萬3,000元,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交付數額為70萬元。

⒋原告邱郁茹於106年8月起陸續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晏瑋

共計70萬元,扣除利潤7萬元,至少尚可請求54萬4,000元。

⒌原告侯秀蕙,蔡耀輝各參與6萬8,000元投資方案,於106年1

2月30日在原告蔡耀輝家中現金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李晏瑋。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有罪,其中原告柯孟勝、陳詩長、邱郁茹為被害人。被告廖素珠、郭坤山亦均有實質參與MFC投資方案運作期間舉辦之例會、說明會、尾牙等聚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被告郭全福明知MFC CLUB屬不法詐取投資大眾之吸金平台,其所發行點數毫無經濟上價值,竟於105年10月起竟向原告誆稱MFC CLUB之虛擬貨幣點數確係存在,並擔保可於各大銷售通路使用、兌現乃至獲利,以此不實資訊,向原告招攬、兜售,此買賣標的(MFC CLUB之虛擬貨幣點數)自始存有瑕疵且無從補正,依民法第350、353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全福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就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孟勝17萬元、郭智崴17萬3,

400元、陳詩長133萬3,000元、邱郁茹54萬4,000元、侯秀惠62萬8,000元、蔡耀輝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全福、廖素珠、張子庭(下合稱郭全福等3人)部分:

被告廖素珠非本件共同行為人,亦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又原告起訴狀自承於108年4月15日知有損害,遲至110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郭智崴匯入被告郭全福帳戶之金額為6萬3,400元,原告郭智崴、侯秀蕙、蔡耀輝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失數額為何;原告陳詩長主張損失133萬3,000元,全無舉證且與系爭刑案判決記載70萬元不符;原告邱郁茹主張損失金額全未舉證,且與被告李宴瑋和解,則就被告李宴瑋應分擔之7萬7,777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又應扣除取回利潤7萬元。再者,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投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可知買賣契約標的為點數非原告稱之債權,被告郭全福確已將該等點數交付原告,應認已依債之本旨爲完全給付,並無物之瑕疵可言。另本件MFC投資方案承諾依投資配套不同,可獲得之報酬年利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原告未詳加調查即參與幾近暴利之投資,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坤山部分:

否認詐欺原告,被告郭坤山非本件共同行為人,亦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鴻達部分:

否認詐欺原告,其餘理由同被告郭全福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秉歷部分:

否認侵權行為,類似案情臺中地院有無罪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晏瑋部分:

被告李晏瑋業與原告邱郁茹6萬6,000元成立和解並於107年6月17日依約賠償,並未收受原告侯秀蕙,蔡耀輝所交付之任何現金,與除原告邱郁茹外之其餘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郭冠宏部分:被告郭冠宏也是投資被害人,甚向原告陳

詩長買了點數,因而資金是流向原告陳詩長,非被告郭冠宏招募原告陳詩長,且被告郭冠宏與其他原告並未接觸,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

上6人下合稱被告郭全福等6人)均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郭智崴、侯秀蕙、蔡耀輝(下稱原告郭智崴等3人)非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記載之投資人;被告廖素珠、郭坤山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5至104頁)。

㈡原告柯孟勝由被告郭全福招攬並投資17萬元(見卷五第314頁)。

㈢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一所示)。

㈣被告郭全福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郭鴻達、郭冠宏、

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因被告郭全福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資方案。被告郭全福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㈤被告郭全福等6人以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郭智崴等3人非被害人、未證明因被告受有損害

,是否可採?⒉被告郭坤山、廖素珠(下稱郭坤山等2人)辯稱非共同侵權行

爲人,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數額為何?⒉被告李晏瑋辯稱與原告邱郁茹達成和解,是否可採?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是

否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柯孟勝、陳詩長、邱郁茹(下稱原告柯孟勝等3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郭坤山等2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原告郭智崴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柯孟勝等3人部分:

原告柯孟勝等3人主張被告郭全福等6人之吸金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卷五第411至415頁),業經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5至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五第314、373、409頁)。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郭全福等6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被告李晏瑋亦坦承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等規定之不法行為,而為認罪之表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五第25至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兩造均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不爭執(見卷五第314、373、409頁),而詳如前開三、㈢至㈤所載,加以被告郭冠宏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郭全福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柯孟勝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被告李晏瑋辯稱其行為僅與原告邱郁茹有關,與其餘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卷五第191至193頁),即無可採。

⒊被告郭坤山等2人部分:

原告柯孟勝等3人主張被告郭坤山等2人為被告郭全福之父母,對外均係以「龍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馬奔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席活動及餐會,並提出被告郭全福之貼文、聚會合影照片為證(見卷一第43、47、56、58頁)。被告郭坤山等2人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辯稱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卷五第315、368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坤山等2人參與被告郭全福之聚餐活動,其中被告郭全福所發貼文之照片除被告郭全福、郭坤山等2人外,尚有被告張子庭、郭冠宏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其餘照片亦多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與其中,尚難僅以貼文載有「團隊」、「夥伴」等字樣(見卷一第43頁),遽認被告坤山等2人參與被告郭全福等6人之上開吸金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坤山等2人與本件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亦未就其主張被告廖素珠參與MFC投資方案之運作組織一節(見卷五第415頁),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郭坤山等2人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坤山等2人應與被告郭全福等6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郭智崴等3人部分:

原告郭智崴等3人主張分別受被告郭全福等6人介紹投資方案而交付投資款,郭智崴匯款6萬3,000元,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郭全福;侯秀蕙,蔡耀輝分別投資6萬8,000元,均於106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晏瑋,因而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卷五第403至404頁),並提出原告郭智崴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卷一第185至187頁),惟被告郭全福等3人否認,辯稱原告郭智崴等3人均未列於系爭刑事判決,應舉證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數額為何,原告郭智崴匯款註記之「郭全福」非本件被告郭全福,縱認匯款予被告郭全福,數額應為6萬3,000元等語(見卷五第316至318、370頁);被告李晏瑋否認,辯稱僅與原告邱郁茹有關,其餘原告與被告李晏瑋無涉(見卷五第192至193頁)。查郭智崴等3人非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記載之投資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郭智崴雖有匯款共計6萬3,000元予「郭全福」,惟未舉證證明該註記所載之「郭全福」即為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復未就確有交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數額之金錢予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侯秀蕙,蔡耀輝亦未舉證分別交付6萬8,000元予被告李晏瑋,是原告郭智崴等3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郭智崴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柯孟勝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柯孟勝等3人受有損害,數額各自如下:

⑴原告柯孟勝主張受損害金額為匯款17萬元予被告郭全福,並

提出存摺內頁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83頁),而為被告郭全福等6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柯孟勝主張為真。

⑵原告陳詩長先主張於107年2月11日、同年3月2日交付現金予

郭冠宏各48萬元、85萬元,受損害之數額為133萬3,000元(見卷一第209至210頁),復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損害金額為70萬元,差額63萬元為其配偶池文清之出資等語(見卷五第

311、370、403至404頁)。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陳詩長之投資金額,經系爭刑事判決載明爲70萬元,惟全以原告陳詩長主張之金額為據,原告陳詩長並未舉證等語(見卷五第318至319頁)。經查,原告陳詩長就被告郭冠宏向伊介紹MFC投資方案之投資機制、伊分2次交付現金共70萬元予被告郭冠宏及被告郭全福、楊秉歷去伊家推銷MFC投資方案等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卷五第149至157頁),並有原告陳詩長參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五第127頁),堪認原告陳詩長主張因被告郭冠宏、郭全福、楊秉歷之上開吸金行為,而交付70萬元投資款一節為真。然原告陳詩長就交付其餘63萬3,000元、於何時及何地交付予何人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告陳詩長自承係其配偶出資63萬元等語(見卷五第311、370頁),益證原告陳詩長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遽為原告陳詩長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邱郁茹主張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晏瑋共70萬元,期間

獲得返還6萬8,000元,取回7萬元利潤,尚可請求54萬4,000元等語(見卷三第12頁、卷五第371、405、421至423頁),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證(見卷三第41至42頁)。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邱郁茹之投資金額,經系爭刑事判決載明爲70萬元,惟全以原告邱郁茹主張之金額為據,且應扣除原告邱郁茹自承取回之7萬元利潤等語(見卷五第318至320頁)。經查,原告邱郁茹就被告李晏瑋向伊介紹MFC投資方案之投資機制、被告李晏瑋開投資平台之帳號密碼給伊、伊2次交付現金共70萬元予被告李晏瑋及分別取回利潤2萬元、7萬元等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卷五第141至147頁),並有原告邱晏如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五第123頁),被告李晏瑋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與邱郁茹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就原告邱郁茹交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不復記憶等語(見卷五第191至193、381頁),堪認原告邱郁茹主張因被告李晏瑋之上開吸金行為,而交付70萬元投資款,獲得返還6萬8,000元,已取回7萬元利潤,受損金額為54萬4,000元等節為真。至原告邱郁茹復改稱取回7萬元利潤係指被告李晏瑋匯款,非自被告處額外受領7萬元利潤云云(見卷五第423頁),與其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言不符,且依原告邱郁茹於本院刑事庭證言所為之計算,其損失金額為56萬2,000元(計算式:70萬-6萬8,000-7萬=56萬2,000),較接近原告邱郁茹主張之請求金額54萬4,000元,益證原告邱郁茹上開改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被告李晏瑋辯稱與原告邱郁茹達成和解,是否可採?⑴被告李晏瑋辯稱與原告邱郁茹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見卷

五第192至193頁),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五第307至308、391頁)。原告邱郁茹固肯認收到被告李晏瑋給付6萬6,000元,惟否認與被告李晏瑋已達成和解,稱雙方係透過「LINE訊息」商議賠款,被告李晏瑋先匯款5萬元後,原告邱郁茹提及「那還剩一萬六」後,被告李晏瑋又匯款1萬6,000元,此係雙方間之先期賠償方案,被告李晏瑋當時亦承諾「若有餘力會再予賠償」,自無從憑此率認雙方已達成調解等語(見卷五第369、423頁)。查原告邱郁茹肯認其與被告李晏瑋間有上開對話紀錄,且與被告李晏瑋協議賠款後,被告李晏瑋匯款6萬6,000元,又原告就被告李晏瑋當時承諾「若有餘力會再予賠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李晏瑋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⑵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原告邱郁茹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

前開所述,原告僅有免除和解對象即被告李晏瑋之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本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張子庭、楊秉歷債務之意。

②被告郭全福等6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原告邱郁茹之損害額54萬4,000元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6分之1,即各負擔9萬667元(計算式:54萬4,000÷6=9萬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邱郁茹與被告李晏瑋達成和解之金額為6萬6,000元,依

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郭全福等6人之內部分擔額9萬667元,因原告邱郁茹對被告李晏瑋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被告李晏瑋之內部分擔額9萬66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3,333元(計算式:54萬4,000-9萬667=45萬3,333),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⒊原告柯孟勝等3人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郭全福等3人辯稱本件MFC投資方案承諾投資人依投資配套不同,可獲得介於24.22%至67.96%間之報酬年利率,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似得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卷五第322至324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柯孟勝等3人係遭被告郭全福等6人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現金而受有損害,原告柯孟勝等3人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認原告柯孟勝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郭全福等3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是

否可採?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全福、郭坤山、廖素珠、郭鴻達、楊秉歷、張子庭辯

稱原告自承於107年知悉有侵權行為,迄至11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見卷二第97頁),並提出另案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11頁),又被告郭全福等3人抗辯原告起訴狀記載:「108年4月15日原告吳易勳等投資人發現被告郭全福……原告等人始知受騙」,且原告均於起訴狀上用印,堪認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原告遲至11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見卷五第315至316頁)。原告否認,稱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代理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根本無關,被告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15日知悉遭被告郭全福等人詐騙,推認原告均應同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即屬無據等語(見卷五第417至418頁)。經查,另案刑事答辯狀之具狀人記載「吳易勳、廖宥騰」,均非本件原告,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易勳雖代表其他被害人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但本件原告並未在該案一併提出告訴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見卷五第527至538、528至538頁),參以原告柯孟勝自承於109年4月16日、原告陳詩長於109年10月9日、原告邱郁茹於110年3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原告郭智崴、侯秀惠、蔡耀輝均未參與刑事偵查程序等語(見卷五第470至47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見卷五第505至518頁),並有原告邱郁茹之11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柯孟勝109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五第487至492、495至499頁),加以原告自承無其他消滅時效證據提出(見卷五第550頁),堪認原告柯孟勝於109年4月16日、原告陳詩長於109年10月9日、原告邱郁茹於110年3月16日知悉受有損害,原告郭智崴、侯秀惠、蔡耀輝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4月8日知悉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柯孟勝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郭全福等6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買賣契約的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審究。

⒉原告郭智崴3人主張與被告郭全福就MFC CLUB虛擬貨幣成立買

賣契約,原告郭智崴交付17萬3,400元予被告郭全福;原告侯秀蕙、蔡耀輝主張各交付6萬8,000元予被告李晏瑋等語(見卷一第209至211頁、卷三第217至223頁),被告郭全福否認,辯稱原告郭智崴等3人就其所受損失尚待舉證等語(見卷五第316至318頁)。查原告郭智崴等3人就其等與被告郭全福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郭智崴等3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基此,被告郭全福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使原告柯孟勝等3人投入前揭資金致受有損害,原告柯孟勝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全福等6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郭全福、郭鴻達、李晏瑋(見卷二第19、25、35頁);於110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張子庭、楊秉歷、郭冠宏(見卷二第29、3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110年7月10日為週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送達生效之末日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柯孟勝等3人請求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柯孟勝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各給付原告柯孟勝17萬元、陳詩長70萬元、邱郁茹45萬3,333元,及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詩長、邱郁茹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郭智崴、侯秀蕙、蔡耀輝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及確有分別交付17萬3,400元、6萬8,000元、6萬8,000元予被告或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均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郭智崴、侯秀蕙、蔡耀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7萬3,400元、6萬8,000元、6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詩長、邱郁茹、郭智崴、侯秀蕙、蔡耀輝就其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 訴訟費用負擔 1 柯孟勝 17萬元 全部有理由 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負擔 2 郭智崴 17萬3,400元 全部無理由 原告郭智崴負擔 3 陳詩長 133萬3,000元 70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負擔53%,其餘由原告陳詩長負擔 4 邱郁茹 54萬4,000元 45萬3,33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 被告郭全福等6人連帶負擔83%,其餘由原告邱郁茹負擔 5 侯秀蕙 6萬8,000元 全部無理由 原告侯秀蕙負擔 6 蔡耀輝 6萬8,000元 全部無理由 原告蔡耀輝負擔 共計 235萬6,400元 132萬3,333元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