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全福
張子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冠宏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晏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柯孟勝
陳詩長
邱郁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郭全福、張子庭、郭冠宏(上3人下合稱郭全福等3人)均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郭全福等3人上訴利益應以其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所受不利益之金額計算,是以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3,333元(計算式:17萬元+70萬元+45萬3,333元=132萬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2萬5,591元;上訴人李晏瑋(下逕稱姓名)僅就原判決第三項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核定為45萬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郭全福等3人、李晏瑋均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李晏瑋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