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蔡銘格被 告 李文欽
蕭聖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蕭聖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蕭聖亮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 款之詐偽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72頁】,其中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蕭聖亮所犯證交法詐偽罪之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被告蕭聖亮具狀抗辯銀行法並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李文欽、蕭聖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 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聖亮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文欽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全璟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間,被告蕭聖亮聘請時任鴻邦公司負責人李文欽對外銷售普曜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被告蕭聖亮為求普曜公司股票得順利銷出,其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曜公司104 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nings Per Share,簡稱EPS )為2.5 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 至2 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被告李文欽,而被告李文欽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曜公司內,由被告李文欽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訛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EPS 得達2.5 元,得發放約1.5 元至2 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營造普曜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曜公司之股票150 張,並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股款現金330 萬元交由訴外人黃秋秋經被告李文欽轉交被告蕭聖亮收受。被告蕭聖亮與李文欽顯以上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33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李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蕭聖亮則具狀辯稱:伊否認有訛詐原告行為,伊係以每股16元價金讓售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予被告李文欽,並依法繳稅在案,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故原告自李文欽處以每股22元價金購買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與伊無關。伊聘用李文欽為顧問,辦理普曜公司之輔導上市櫃事宜,並未聘用李文欽對外銷售普曜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且伊並無對被告李文欽或原告稱「會發放股利每股1.5 至2 元、EPS 每股盈餘2.5 元之承諾」。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被告李文欽有原告所指共同訛詐販賣普曜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依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可知,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即知悉被告李文欽有其主張侵權之事實,原告於110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197 條所定2 年時效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被告蕭聖亮前為普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文欽前為鴻邦公
司之負責人。於104 年間,被告蕭聖亮聘請時任鴻邦公司負責人李文欽對外銷售普曜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蕭聖亮為求普曜公司股票得順利銷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以普曜公司104年度財務狀況,並無計算出年度每股盈餘(Ear nings PerShare ,簡稱EPS )為2.5 元以上,並發放約每股1.5 至2元股利之可能性,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獲其他足致人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將該等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被告李文欽,而被告李文欽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前址普曜公司內,由被告李文欽向原告、訴外人吳文丰等人訛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EPS 得達2.5 元,得發放約1.5 元至2 元之現金股利云云,營造普曜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曜公司之股票150 張,並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股款現金330 萬元交由訴外人黃秋秋經被告李文欽轉交被告蕭聖亮收受。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蕭聖亮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被告李文欽係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被告蕭聖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李文欽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向投資人稱普曜公司股利將在1.5 元以上之資訊,是蕭聖亮告訴我的,因我跟蕭聖亮有簽輔導契約,關於公司細節我都問蕭聖亮,蕭聖亮告訴我訂單狀況、營運資料,他有在104 年年中,和我說EPS 一定可以超過1.5元,過幾個月再問他,他也說不變,我忘記我是不是和告訴人說成股利1.5 到2 元,EPS 為2.5 到3 元,但這些數目都是蕭聖亮跟我提的。嗣在104 年底結算時,EPS 有落差,跨年度時我有問蕭聖亮為何會有落差,蕭聖亮說他把自己個人買的不動產以不動產轉增資的方式提高普曜公司的資本額,股數也有變動,提高了好幾千萬,實際上差多少我忘記了,股數也被稀釋了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8 卷第225 至226頁反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黃秋秋有看到媒體上報導普曜公司,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我有做財務顧問,她說有投資人想來看看,我也同意可以介紹。蕭聖亮有提到如果對方要投資,價錢不能太低,開完說明會後,他們在聊1 股大概多少,後來蔡銘格透過黃秋秋用電話問我能不能1 股22元過戶,我說要問蕭聖亮,蕭聖亮說直接登記有稅務問題,而向我提議先過戶到我名下,或由我找人幫他過戶,可以避稅,所以我才找詹璿正來做中間過戶,再將股票轉給林文彥(即原告購買普曜公司股票之名義人),這些過程都是在普曜公司進行,蕭聖亮都知情,蔡銘格之股款是先交給黃秋秋,再由我交給蕭聖亮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下稱審理卷〉二第71至78頁】,佐以證人吳文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12月間曾與蔡銘格一起去普曜公司,是蔡銘格邀我去聽投資案。當時是由普曜公司之老闆或總經理向我們講解公司營運狀況,另有稱公司股票可能會興櫃,主講的人有說普曜公司104年EPS 可以到2.5 元,預計會發放至2 元之股利,但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8 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李建樟於偵查中證稱:李文欽是蕭聖亮找來的1 位專辦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仲介,蔡銘格所提出錄音檔之該日,是蕭聖亮指示我要做簡報,聽簡報的人我不認識,做簡報時李文欽不在場,他是會在前面或後面進來,他一進來就是一直說明普曜公司業績面和資產,就是要向他人推銷普曜公司股票。蕭聖亮就是透過李文欽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將他們帶至普曜公司聽取簡報,再由李文欽遊說宣傳後,購買普曜公司股票,因蕭聖亮當時就有資金缺口,許多資金轉不過來,才會想出這個方式來吸收資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8卷第133 至134 頁、偵13卷第91頁】,並參諸被告蕭聖亮名下之普曜公司150 張股票於104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詹璿正後,旋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名義人林文彥乙情,為被告蕭聖亮在上開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一第184 頁】,足見被告蕭聖亮確係以財務顧問為名,聘請被告李文欽至普曜公司,受被告蕭聖亮之指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被告蕭聖亮欲出售之普曜公司股票,於此過程中,被告蕭聖亮、李文欽為吸引投資人買受,除令證人李建樟於投資人到公司時,做公司營運情況之簡報外,被告蕭聖亮復透過被告李文欽對投資人偽稱「普曜公司104 年度EPS得達2.5 元,現金股利可達1.5 元至2 元間」云云,營造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有配息利益等不實訊息,致原告誤信而以每股22元購買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是被告蕭聖亮抗辯:其係以每股16元價金讓售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予被告李文欽,原告自李文欽處以每股22元價金購買普曜公司股票15
0 張,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㈢另原告雖指稱被告李文欽共同與被告蕭聖亮以不實資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22元之價格,買受普曜公司之股票150 張云云,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被告李文欽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104 年11、12月間,在普曜公司非法居間買賣普曜公司股票事宜,涉犯證交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李文欽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李文欽有明知被告蕭聖亮詐偽販賣普曜公司股票而參與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欽連帶賠償其買進普曜公司股票150張之損失,即非有據。至被告李文欽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因該項規定乃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故被告李文欽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李文欽賠償其損失,亦非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除應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即明,是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蕭聖亮有前述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詐偽販賣普曜公司股票行為,致原告誤信普曜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支付330 萬元予被告蕭聖亮購入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聖亮賠償其買進該150 張普曜公司股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因受被告蕭聖亮之詐偽販賣普曜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以
330 萬元買進普曜公司股票150 張,然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依財政部國稅局各區處檢送之普曜公司98年6 月至106 年
1 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比較表」資料之顯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13卷二第227 至245 頁、331 至335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買受普曜公司股票150,000 股後,曾陸續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 日間出售其持有之普曜公司股票共85,000股,取得價款530 萬8,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雖稱其賣出之85000 股,均係以每股23元賣給盤商,盤商再售予他人之成交價與其無關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取。而經損益相抵後(計算式:330 萬元-530萬8,000 元=-230萬8,000 元),其所獲利益顯逾所受損害,已無損害需填補,故其請求被告蕭聖亮賠償其買受普曜公司股票之損失330 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末被告蕭聖亮既因上開事由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蕭聖亮依民法第
197 條所為之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