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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吳潔安被 告 張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33、8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99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0,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名籍綽號「波仔」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為首並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與葉瑞祥、「波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係商家客服,因作業疏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一)同日23時9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同日23時24分匯款2萬1,021元、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均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宗鴻帳戶;(二)同日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同日、20日間,匯款28萬0,00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同年月20日0時8分匯款3萬元;

(五)同日匯款2萬5,000元;(六)同日匯款2萬9,985元至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先後匯款之金額共計68萬9,01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參與不詳名籍綽號「波仔」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為首並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與葉瑞祥、「波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9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係商家客服,因作業疏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3、127、128、129、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依指示分別於:(一)106年10月19日23時9分匯款2萬9,985元、同日23時24分匯款2萬1,021元、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均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宗鴻帳戶;(二)同日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同日、20日間,匯款28萬0,00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同年月20日0時8分匯款3萬元;(五)同日匯款2萬5,000元;(六)同日匯款2萬9,985元至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先後匯款之金額共計68萬9,016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偵審中所指述其本件被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統計結果應為47萬5,966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1,021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8萬0,005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9,985元),並非68萬9,016元。至於原告所指稱68萬9,016元,實則包含另案被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原告就此並已取得2件債權憑證及1件和解筆錄,分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劉姵吟、金額為30萬7,835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吳宗鴻、金額為23萬0,911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被告為黃玉婷、金額為2萬9,985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2件、和解筆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件原告被詐騙所匯款之金額,應為47萬5,966元,並非68萬9,016元。

(四)再者,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763、76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21時16分許,佯裝康軒文教會計人員,撥打電話謊稱因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至不詳地點ATM,於同日23時9分匯款2萬9,985元、同日2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0日)匯款2萬1,021元、同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均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宗鴻帳戶,共計匯款金額為8萬0,991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1,021元+2萬9,985元)。而由被告分別於(一)106年10月19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安泰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2萬元;(二)同日23時19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三)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ATM提領5萬元;(四)同日23時36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000元,共計提領8萬1,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5萬元+1,000元)(其中9元並非原告之匯款)。被告則分得809元之報酬。此據證人蕭士逸偵查證述,並有提款列表、詐騙一覽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提款照片3張附於偵查卷可證。據此,被告提領原告被詐騙之金額僅為8萬0,991元,此外,被告否認或未承認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曾提領原告所匯款之其他款項或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相關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原告其他匯款部分(見前開刑事判決第7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0,9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於扣除領款報酬後均將餘款置於「波仔」指示之某日租套房冰箱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上游成員,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及勾稽帳戶金流;而被告於本件則取得809元之報酬(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9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利益為809元。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0,991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9元。是本件應從較有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0,9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3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991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