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黃湘媛被 告 陳金龍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30樓之
杜秋麗 原住高雄市○○區○○○路○ 號30樓之林正治邱瑞霞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林秀鳳
郭金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
6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
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35至3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BVI 中華聯網憑證」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爰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蔡巖逸於110 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撤回起訴,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頁、卷三第35至3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蔡巖逸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院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案係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首的「中華聯合集團」,在台北、台南兩處各設立辦事處,台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與配偶邱瑞霞分工處理台北辦事處事務。因違法販賣有價證券及Yes5TV違反公交法被會員及投資人提告,於101 年6 月6 日集團總部及南北等六處遭檢調搜索及查扣證據,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命令Yes5TV停止招商,集團於101 年10月29日發函全體Yes5TV加盟商停止招商,對已經投入加盟金的1425位加盟商,集團改以100 年9 月9 日預先設立的「金好康行銷(股)公司」,由加盟商自行招攬金好康會員為其直銷組織下線及無支薪的業務員,課程中學習如何對外招攬下層會員及賣憑證來獲取組織獎金,掩飾集團因違法被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招商,造成加盟商無法營運之責。原告在101 年7 月27日經由郭金來招攬為金好康會員,並安排在台北辦事處林正治體系組織群下,新加入會員必須在極短期間內接受密集教育訓練及不定期公開釋股投資說明會。教育訓練地點包括:台中總公司七樓、台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及住宅,林秀鳳自強加盟店、郭金來丹鳳加盟店,會員自付餐費的餐廳、兩天一夜的研習營、寮國考察歸來的寮國產業見證投資說明會。密集教育訓練課程包括:ABC 法則、如何邀約、金好康獎金制度、東協寮國- 四大產業。在課堂或私下聚會不斷提及寮國投資利多及海外考察實際情況並輔以與BVI 憑證實際投資項目不符的影片,或虛構集團銷售利多誤導,並以限時限量,憑證股價即將飆漲,催促立即性的投資。在資訊不對等及台北辦事處林正治體系的多數共犯高層因賣BVI 憑證會獲取實質獎金默契氛圍下,紛紛上台分享並證實親身考察寮國所見,且自身也是大筆投資的股東,大多數新進會員在上線吹噓慫恿下對寮國投資產生錯誤的判斷,金好康會員皆在加入後短期內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憑證」,且向親友及不特定推廣,行騙販賣「BVI 中華聯網公司憑證」幫組織高層獲取獎金。「BVI 中華聯網憑證」實際上是陳金龍以BVI 設立的紙上公司,將寮國無營運或與投資人無涉寮國投資事業,設計包裝成寮國四大產業標的的憑證,再印憑證換取現金,透過直銷模式依位階再依調漲賣價分配獎金,台北辦事處由總代理林正治為首帶領及設計分配獎金制度,林正治等高層先提供或發佈不實虛假的資訊來誤導投資人交付現款,再由邱瑞霞總收款,經林正治、邱瑞霞運送投資現款到台中總公司交付,台中總公司收到後計算販賣憑證獎金及製作憑證發還台北總代理林正治、邱瑞霞,再由林正治、邱瑞霞依階級分配組織獎金給招攬的代理商或加盟商,再由代理商或加盟商將憑證發還給投資人。林秀鳳為邱瑞霞及林正治下線,郭金來為林秀鳳下線,原告則為郭金來下線。原告因被告提供不實訊息致投資購買1 萬股「BVI 中華聯網憑證」,並聽從邱瑞霞指示將投資現款60萬元繳交台北辦事處櫃台的人,憑證製作完畢後,邱瑞霞交付原告領回BVI 憑證,並退還差額
1 萬5,320 元予原告。惟BVI 中華聯網憑證並未實際投資寮國四大產業,BVI 中華聯網憑證並無實質價值。原告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而投資毫無價值之憑證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正治、邱瑞霞部分: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掌理集團所屬公司之最終決策權。而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林正治雖被稱為處長,實則未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僅係中華聯合集團第五台機上盒加盟商及金好康機上盒的傳銷商會員,邱瑞霞為林正治配偶,並非第五台機上盒加盟商也非金好康機上盒傳銷商會員,也沒有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6月間查獲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並經歷審法院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告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其次,黃湘媛是以蔡巖逸名義投資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黃湘媛並非「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契約當事人,並無權利得以請求。再者,邱瑞霞未擔任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任何職務,不是中華聯合集團員工,不認識蔡巖逸,蔡巖逸何時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何購買,均不知情。邱瑞霞未從原告及其他人的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中獲得任何利益。況且,邱瑞霞亦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同是受害人。依本件刑事判決之歷審認定,造成原告及邱瑞霞損害者,明顯是中華聯合集團,而不是邱瑞霞。且本件投資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中華聯合集團,並非邱瑞霞。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明邱瑞霞受有什麼利益?所受金額多少?原告所受損害與邱瑞霞有何因果關係。至於林正治雖被稱呼中華聯合集團台北辦事處處長,但並未支薪,實則僅僅是中華聯合集團第五台機上盒加盟商及金好康機上盒的傳銷商會員。林正治不認識蔡巖逸,而是蔡巖逸之母親即原告透過其上線即郭金來的介紹,才對「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所了解。其次,林正治並未經手原告投資購買股權憑證的金錢,而是原告自己將款項交付中華聯合集團在台北行政人員,故原告投資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與林正治無關,林正治未獲取任何利益,也非原告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契約當事人。再者,林正治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金額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之譜,遠比原告多出很多,所有的投資全部拿不回來,林正治亦深受其害。原告所受損害來自中華聯合集團,並非林正治造成,與林正治無因果關係。另外,林正治及邱瑞霞均不認識原告,原告與林正治及邱瑞霞間根本不可能有所謂的明示成立連帶債務契約或單獨行為等意思表示,且不當得利,亦無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秀鳳部分:原告應證明伊與原告有何關係或不當得利。伊與Yes5TV只是加盟商的關係,不是員工,因此公司與原告的關係,伊不需要負責。另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郭金來部分:伊於100年6月21日誤信投入80萬元加盟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成為加盟商。101年2月3日以林正治名義匯款給陳金龍華南銀行五權分行60萬投資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101 年10月31日交付邱瑞霞現金58萬4,280 元,用以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 萬股;於102 年8 月7 日交付邱瑞霞現金45萬元用以購買NDMT公司股票。從加盟至誤信公司詐騙投資股票,伊也陸續投下鉅大金額,損失慘重。原告為金好康會員,公司策畫固定的上課時間和內容均由林秀鳳電話通知原告上課,原告有參加台中公司參觀及在處長家舉辦的寮國投資課程,伊是後來經由邱瑞霞告知,才知原告投入60萬購買「中華聯網憑證」。伊投入這份事業已賣掉一間房子,伊並無不當得利入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4,680元,有無理由?⒈陳金龍及杜秋麗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
⑵次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
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交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 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此條項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須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等。
⑶經查,陳金龍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
Chungh waNetwork(U .S .A )Co . , Ltd .」(註冊證號0000000 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 , Ltd .」(註冊證號0000000 ),已據陳金龍於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四第4 、9 頁)。又陳金龍、杜秋麗與訴外人陳清金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共同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實際操作係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國投資「LaoCons truction Bank Limited」(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o Energy Grou
p Co . ,Ltd . 」(LBEG,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Royal Liquor Co . ,Ltd . 」(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 . ,Ltd . 」(中文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訴外人潘尚柏(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合作,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BVI 中華聯網憑證」之有價證券。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自97年起,以每股
1 美元至2 美元不等之價格,每1 萬股為單位,募集BV 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Development Co . ,Ltd . 」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先後募集BVI 中華聯網憑證款項折合新臺幣共計3 億311 萬4,853 元(包括原告於
101 年10月19日以其子蔡嚴逸名義先交付60萬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事後邱瑞霞退回匯率差額1 萬5,32
0 元)等情,經證人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及呂洪淑貞等人於刑案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蔡修身、陳永芳、梁綉珠、王天錫、李許寶蓮、張瑞香於刑案第一審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 月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Development Co . ,Ltd . 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024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Ltd .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 份(見刑案偵字第26556 號卷三全卷)在卷可佐。其中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以其子蔡嚴逸名義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等情,亦有中華聯合公司簽收單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7 頁光碟內)。又觀諸刑案卷附(扣案編號25-2)之「美商中華聯網-CNC U .S .A」文案,其內容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4 大產業;「百年難得一次的大商機」、「董事長德政」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 年期1張者,則贈與美商CNC 股份750 股(期滿核發股票)。兩張者1500股,以此類推。數量有限」,復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為題,舉貸款660 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
3 年還本利為759 萬元、利息支出3 年還本利為709.5 萬元、美商CNC 股份價值為990 萬元(投資660 萬元取得20張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750 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合計為美元30萬元)。足證陳金龍、杜秋麗係藉由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份,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收獲利甚佳。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陳金龍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登記資本額為30億美元、發行資本額為9 億美元,此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 份(見刑案他字卷二第334 、335 頁)在卷可稽,經與原告於本院所提出渠等所購買投資寮國四大產業之「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27 頁光碟32、33頁)交互比對,股票憑證上記載之公司註冊證號均為0000000 ,與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號碼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屬同一法人。足證陳金龍、杜秋麗對投資人為欺罔之行為甚明。又陳金龍於101 年6 月6 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Chunghwa Network Co . (USA)Ltd . 」及「Chunghwa Network C o . Ltd .」兩家公司都是97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該公司並非美商,只是想要以美商名義到寮國投資而已(見刑案他字卷四第10頁),當時認知在外國成立之公司都叫美商(見刑案他字卷四第5 頁)等情,堪認陳金龍並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則陳金龍、杜秋麗對投資人為欺罔之行為甚明。再者,陳金龍等人利用說明會之場合,宣稱該集團透過「愛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寮國投資,該人為皇族溥儀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席,是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因此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等詐偽手法,業經證人蔡亭逸於刑事法院第一審時證述甚詳(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83頁背面)。然證人方孝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間前往寮國發展事業,協助胞弟經營旅館。98年間臺灣商會寮國總會成立後,伊擔任該會監事及外交組長。據伊所知,「愛新覺羅.毓昊」約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但當地台商都知道該人是中華民國國民,本名潘尚柏,曾因犯案遭通緝,且並非滿清皇族後裔。伊曾向寮國官員詢問有關「東盟經貿中心」但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此一機構,亦無申設登記資料。97年間陳金龍等人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即潘尚柏)」有商業合作關係,潘尚柏在其退伍軍人協會辦公處所外懸掛「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招牌,但據伊瞭解,陳金龍與潘尚柏之合作關係在99年間即已終止等語(見刑案警聲搜卷一第278 至281 頁)。參以潘尚柏為本國籍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仍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等在卷可按(見刑案警聲搜卷二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方孝穎前揭所述相符。另陳金龍明知潘尚柏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因案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按:該裁定係陳金龍為潘尚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具保人,因潘尚柏逃匿,陳金龍為其繳納之保證金130 萬元沒入)可佐(見刑案警聲搜卷二第80頁)。足證陳金龍、杜秋麗確有利用林正治或其他上線,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故意及行為,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BVI 中華聯網憑證」。而陳金龍、杜秋麗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金龍、杜秋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詐偽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9 至207 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金龍及杜秋麗對其投資BVI 中華聯網憑證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而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學說上固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惟承前所述,陳金龍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BVI 中華聯網公司,並無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此由該公司募集股權時,竟以另一家T&G 境外公司在台灣設立之華南銀行OBU 帳戶作為收繳股款之帳戶,亦足證明。且該公司投資寮國之事業,亦係陳金龍、杜秋麗對外吹虛,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金龍、杜秋麗透過林正治及其他上線施詐而募集BVI 中華聯網憑證,其等因詐偽轉售BVI 中華聯網憑證,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 億311萬4,853 元,其中包括原告以58萬4,680 元購入毫無價值之股權憑證,故原告所支出之金額58萬4,680 元,自當全數認定為損失。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8 月18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 月28日對陳金龍及杜秋麗為公示送達,本院卷三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郭金來部分:
⑴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經查,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利用位於新北市之臺北辦
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住處、林秀鳳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BVI 中華聯網憑證,並致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交付60萬元(事後邱瑞霞退回匯差1 萬5,320 元)以購買1 萬股之「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該刑事案件台中法院卷二第35至67頁),並有臺北辦事處101 年10月19日開立之簽收單影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原告之金好康申裝暨服務申請表、金好康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27 頁光碟內);而邱瑞霞、林秀鳳與林正治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公開招募等情,亦有證人陳碧玉、張晉誠、余素嬌、葉佳寶、陳似騁、田烝熏、林素琴、劉金里於台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三第42至47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81頁、第126 至127 頁、第140頁、第145 頁第149 至155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58 頁、第281 至282 頁、第314 至318 頁、第355 至364 頁、第
378 至379 頁、第383 頁)。上開證人同時證述,稱呼邱瑞霞為處長夫人,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小會議室;伊等負責找人來上課,邱瑞霞、林秀鳳會負責推廣「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的款項都是交給邱瑞霞,其他會員的錢還有其等代收的投資款也都是交給邱瑞霞負責收,邱瑞霞有說要收現金,因為國稅局會查匯款,取得之股權憑證及股票也是由邱瑞霞拿給其等等語;又邱瑞霞對外確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有今日新聞(NO Wnews)報導1 紙在卷可參(台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三第399 頁),且邱瑞霞亦有與林正治一同拍攝「中華聯合電信集團- 王者天下」之宣傳影片(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四第141 頁證物袋內光碟)。綜上以觀,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邱瑞霞為處長夫人,其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名義行之,而與林正治共同參與臺北辦事處之營運事宜,並在該辦事處內有自己之辦公室。「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透過處長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並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且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住處,及林秀鳳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邱瑞霞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發行之股權憑證,林秀鳳亦負責向受其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等情,亦堪認定。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因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林正治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認,邱瑞霞及林秀鳳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準此,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且積極參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募集,邱瑞霞、林秀鳳並負責向受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因此,原告主張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應對其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惟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原告對於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等人所提供BVI 中華聯網憑證之投資標的及獲利資訊均為不實之資訊,至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在104 年1 月28日宣判時應已知悉。此由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對邱瑞霞、林秀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87、10588 號受理,並於106 年11月23日對於邱瑞霞及林秀鳳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提起公訴等情,即可印證。然原告至110 年4 月28日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連帶賠償其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所受之損失,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⑷至於原告以其係經由郭金來招攬而成為金好康會員等情,而
主張郭金來亦應與其他被告對其投資BVI 中華聯網憑證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郭金來單純招攬原告成為金好康會員,與原告事後以金好康會員身分參加林正治等人舉辦之「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說明會,並進而投資「BVI中華聯網憑證」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金來有何參與招攬「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行為,亦未就郭金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有責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郭金來之行為與其他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關連共同,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金來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郭金來(下稱林正治等4 人)連帶給付58萬4,680 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係為購買1 萬股BVI 中華聯網憑證而給付58萬4,
680 元,而原告亦自承已領取記載1 萬股之BVI 中華聯網憑證,則原告給付58萬4,680 元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係將60萬元款項交付訴外人蔡惠如等情,亦有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 頁光碟內),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37頁)。而原告亦認同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招攬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均係係由邱瑞霞收款後,由林正治與邱瑞霞運送投資現款至台中總公司交付等請,有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益徵原告因投資購買BVI 中華聯網憑證所交付之款項最後已由林正治及邱瑞霞上繳至台中總公司,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及郭金來等人,並無因原告支付購買BVI中華聯網憑證款項而獲有利益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係邱瑞霞退還其購買BVI 中華聯網憑證款項之匯率差額1 萬5,320元及交付BVI 中華聯網憑證憑證等情。然並無從據此推論邱瑞霞最終受領原告之投資款並因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並未就其與林正治等4 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林正治受有利益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正治等4 人連帶給付其投資購買BVI 中華聯網憑證之款項58萬4,680 元等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原告58萬4,680 元,及自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正治等4 人連帶給付58萬4,6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無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田烝熏,以證明被告公開向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及特定人,推銷販售「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依層級分配高額獎金,即無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