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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葉佳寶被 告 陳金龍 原住高雄市○○區○○○路0號30樓之2

杜秋麗 原住高雄市○○區○○○路0號30樓之2

林正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瑞霞被 告 梁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秋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如分別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及旗下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杜秋麗為陳金龍之配偶,為同集團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董事長,被告林正治為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稱其配偶被告邱瑞霞為處長夫人,被告梁綉珠為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其等利用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集團境外設立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實際操作係以「BVI中華聯網公司」為之),在寮國投資「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原告則因林正治、邱瑞霞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獲利可期之不實訊息,乃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新臺幣(下同)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正治並由邱瑞霞點收,而以60萬元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邱瑞霞再交付「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予原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投資款6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60萬元之損害,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並因原告投資而領有組織獎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林正治、邱瑞霞則以:邱瑞霞未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非該

集團員工,亦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何時及如何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均不知情,復不曾點收原告之投資款,更未從原告投資中獲利,又林正治雖為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實則未擔任任何職務,僅為Yes5TV加盟商與金好康會員,原告投資60萬元向中華聯合集團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中華聯合集團,而非林正治、邱瑞霞,投資標的則係「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林正治僅係代原告將投資款轉交中華聯合集團,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亦已取得所投資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林正治、邱瑞霞均未獲得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係來自中華聯合集團,與林正治、邱瑞霞無關,林正治、邱瑞霞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綉珠則以:梁綉珠完全不認識原告,亦不曾接觸或招攬原

告,對於原告何時、何地及向何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均不知情,復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投資與梁綉珠無關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金龍、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金龍、杜秋麗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金龍、杜秋麗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偽買賣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價證券之行為,致原告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8年度重金更上一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因被陳金龍、杜秋麗傳遞之詐偽資訊詐欺,致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陳金龍、杜秋麗即係以侵權行為取得原告給付60萬元投資款之利益,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受交付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全無應有實益,陳金龍、杜秋麗之受利益,已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⒊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

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然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原告給付60萬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係為入股「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以獲利,然原告實質上已無對「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主張投資契約上權利及獲配利益之可能,原告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標的實質上已不復存在,足見原告給付投資款之目的已確定不達,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成立不當得利。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金龍、杜秋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同一,陳金龍、杜秋麗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即非連帶債務,陳金龍、杜秋麗應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債務即各30萬元,原告請求陳金龍、杜秋麗各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主張應連帶給付云云,容非有據,不能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金龍自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110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於110年11月26日發生效力)、杜秋麗自110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110年9月27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0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對於受益人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邱瑞霞、梁綉珠均否認收受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原告亦未舉證邱瑞霞、梁綉珠有收受取得其投資款,或其投資款有流向邱瑞霞、梁綉珠,或邱瑞霞、梁綉珠因其投資而受利益,難謂邱瑞霞、梁綉珠有何因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利益之事實;又原告將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之投資款60萬元交付林正治後,已取得所投資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1萬股之股權憑證,有該憑證可佐,原告亦自承其交付之投資款已繳予中華聯合集團總公司,可徵林正治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確已將所收取之現金繳回陳金龍、杜秋麗掌控之中華聯合集團,作為原告投資所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交付之投資款仍由林正治取得持有,而未將該現金作為原告投資之用,自不能認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仍由林正治取得持有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其交付投資款而受利益,對之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⒉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均否認因原告投資而受分配獲益,原告亦未能舉證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其投資而受利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其投資而獲取組織獎金一節已難信為真,況縱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因原告投資而領有組織獎金,此事後獲得之獎金乃係來自中華聯合集團之給付行為,而非來自原告之投資款,即非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究非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非根本禁止公開招募股權權利證書之行為,僅在禁遏未經核定及申報生效之公開招募股權權利證書之行為,依其立法趣旨,應僅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是縱林正治、邱瑞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8年度重金更上一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非法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有價證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生其等應負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原告投資行為即為無效,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⒋原告主張林正治、邱瑞霞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林正治、邱瑞霞被訴違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8年度重金更上一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不成立證券詐偽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26頁、第127頁),益徵其二人並無證券詐偽之侵害行為,遑論因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正治、邱瑞霞、梁綉珠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龍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杜秋麗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陳金龍、杜秋麗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