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49號原 告 蕭智仁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被 告 牛月綺
廖子盈廖曼伶
唐靖棋彭薇琳
林恩樂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
陳靖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複 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被 告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唐靖棋、張珠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唐靖棋、張珠陽、林雅容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唐靖棋、張珠陽、林雅容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林雅容為清算人,有豐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於限閱卷可考,又豐稪公司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有桃園地院110年9月15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000174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豐稪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林雅容已108年8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桃園地院於108年9月5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183號函准予備查,再於108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准予備查,有桃園地院110年10月18日桃院增民唐108司司294字第1109013076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88之1頁),並有頂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地院109年4月24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附於限閱卷可按,惟依前揭說明,頂尖公司與原告就本件債務是否尚未清理完竣既有爭執,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頂尖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頂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林雅容、頂尖公司抗辯頂尖公司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29號裁定移送本庭,因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說明,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繳裁判費,原告收受該補費裁定後,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殊非可採。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受刑事審判,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之情事,且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調查審認,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牛月綺、彭薇琳、林恩樂、許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派宏以教授房地產投資起家,著有『房地產賺錢筆記』、『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書而聞名於房地產投資界,並因多年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等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吸引數千學員加入林雅容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即代表人均為林雅容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長期會員,邱宸翎、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陳靖媗、彭薇琳、李宥蓁竟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林雅容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由王派宏設計圓夢補助計劃合約、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等各類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並由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與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投資合約,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各組投資窗口則交付王派宏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王派宏並於每期付息日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簽約助理,或各組投資窗口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而原告107年1月15日給付會費予頂尖教育團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並聽取「派宏菁英商學苑」王派宏講授之講座課程後,經助理「Kate」招攬投資圓夢補助計劃合約,再由王宜貞指示匯款帳戶,乃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8日匯款169,000元、134,000元至王派宏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派宏郵局帳戶),並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27日與王宜貞簽立圓夢補助計劃合約各1份,而分別以169,000元、134,000元投資圓夢補助計劃合約,且分別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借據,又經張珠陽以Line招攬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及指示匯款帳戶,乃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月21日與廖曼伶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而以30萬元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借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則以:王派宏非頂尖公司股東
,僅為頂尖公司教育平台眾多講師之1名,頂尖公司僅係王派宏之廣告行銷商,協辦「派宏菁英商學苑」說明會及學員資訊管理事務,召開說明會之目的僅在推廣正當合法財商課程,林雅容並未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行銷介紹王派宏之吸金方案,對於王派宏利用頂尖教育平台取得學員資訊後,私下向學員進行吸金方案之行銷、簽約、收受款項等情事毫不知情,林雅容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又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子盈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廖曼伶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簽約,且無金流或
分潤,原告投資受損與我無關,我否認違反銀行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唐靖棋則以:原告投資圓夢投資計劃合約我不清楚,原告投
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之投資款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我已全數交給王派宏,並未從中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彭薇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我與
原告互不相識,原告投資簽約及投資款交付對象不是我,原告投資情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李宥蓁則以:我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合約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邱宸翎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之事我不知情,亦未
經手金流,我否認違反銀行法,也未有不法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靖媗則以:原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會員及參與投資之時點
均在陳靖瑄於105年10月離職之後,陳靖瑄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顯與陳靖媗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許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我僅為基層助理人員,本件事實全貌我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㈩張珠陽:我主要負責場地布置之最底層工作,我不認識原告
,原告投資款沒有經過我,我亦未從中分潤,原告等投資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自稱「小陽」之人不是我,我否認違反銀行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唐德芳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原告合約及投資款沒有經過我
,我亦未從中分潤,我否認違反銀行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牛月綺、林恩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給付會費予頂尖教育團隊,成為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並聽取「派宏菁英商學苑」王派宏講授之講座課程後,經助理「Kate」招攬投資圓夢補助計劃合約,再由王宜貞指示匯款帳戶,乃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8日匯款169,000元、134,000元至王派宏郵局帳戶,並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27日與王宜貞簽立圓夢補助計劃合約各1份,而分別以169,000元、134,000元投資圓夢補助計劃合約,且分別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借據,又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月21日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而以30萬元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且取得王派宏簽立之同額本票及借據等事實,有頂尖公司會員證貴賓卡、統一發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圓夢補助計劃合約、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本票、借據、王派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三第511頁之8、第511頁之9、刑事第一審帳戶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唐德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唐德芳連帶賠償,自應舉證上列被告有加害行為,並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陳靖媗擔任王派宏助理期間為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有系
爭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陳靖媗於刑事案件陳明綦詳(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38頁、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二第524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2頁),則原告成為頂尖顧問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及受招攬加入投資之時點,既已在陳靖媗於105年10月結束王派宏助理職務之後,縱陳靖媗在此之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無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⒊唐德芳受唐靖棋僱用擔任助理期間為107年7月至107年11月,
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唐德芳、唐靖棋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又依唐靖棋於刑事案件陳述:唐德芳是我付薪水僱用之工作人員,我於107年7月至107年11月僱請唐德芳協助處理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業務及簽約事宜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21頁、第222頁、第275頁),核與唐德芳及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於刑事案件陳稱:唐德芳於107年7月至107年11月在唐靖棋底下只有協助唐靖棋招募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之業務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二第534頁、第5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264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5頁),足見唐德芳於107年7月至107年11月受僱於唐靖棋期間,參與處理之投資標的及合約類型,僅派宏商店街保障營業額合約而已,與原告投資之標的及合約互殊,尚難認唐德芳有向原告為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原告投資中獲利等情事,原告復未就此舉證,縱唐德芳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無從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⒋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附件,王派宏旗下有「唐
唐」組、「小牛」、「小伶」組、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等投資窗口之分組及編制,各投資窗口各自負責之投資標的及合約不同,「小牛」組之牛月綺、許雅雯負責「精品國際流通合約」(附件四),「小伶組」之林恩樂主要負責「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合約」、「派宏事業體合約」(附件六),彭薇琳負責「郵寄精品合約」、「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附件九),李宥蓁負責「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附件十),與原告投資之標的及合約有異,難謂其等有向原告為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原告投資中獲利等事實,原告復未就此證明,即令牛月綺、廖子盈、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仍不能謂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⒌原告主張其投資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係與廖曼伶簽立一節
,為廖曼伶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說,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辨認,原告甚至自承無法確認與其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之人是否為在庭之廖曼伶(見本院卷第380頁),已難信其就此主張為真,且「小伶」組之廖曼伶所負責之投資標的及合約為「郵寄精品合約」、「黃金買賣投資合約」,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判決附件五可按,與原告投資之標的及合約有間,而原告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之投資款係全數匯入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參之唐靖棋於刑事案件陳明:透過我這邊簽約的學員,其投資款會先匯入我的帳戶,並由我這邊發放利息給這些學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201頁),且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招攬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指示匯款至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相約於108年1月21日見面簽約之「窗口小陽」為「唐唐」組之張珠陽(詳下述),以及唐靖棋所提以其團隊即「唐唐」組為投資窗口之投資人一覽表,原告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部分確列屬其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一第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34頁),可知原告係經唐靖棋為首之「唐唐」組招攬簽約投資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否則其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之投資款當無匯入「唐唐」組負責人唐靖棋支配之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理,矧廖曼伶既非「唐唐」組之一員,原告主張與廖曼伶簽立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即難認為可採,原告復未證明廖曼伶有何向其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等行為或自原告投資中獲利等情事,即使廖曼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之加害行為,仍不得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⒍綜上,縱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彭薇琳、林恩樂、李宥
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唐德芳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惟原告既未證明上列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能令上列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態樣與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共同危險行為類型有別,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上列被告應負共同危險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列被告連帶賠償603,0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唐靖棋、張珠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容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唐靖棋、張珠陽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唐靖棋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4頁),而原告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之投資款既係匯入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唐靖棋交予王派宏,唐靖棋於刑事案件並自承可從投資人投資中抽取1%利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09號卷第12頁),堪認唐靖棋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甚明。
⒊張珠陽雖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張珠陽於刑事案件自陳:我的綽號是「小陽」,我的老闆是唐靖棋,我是唐靖棋的工作人員,我有受唐靖棋指派與學員簽約,即拿合約給學員簽名後再交給唐靖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9號卷第20頁、第264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5頁),核與唐靖棋於刑事案件陳述:我會派我僱用的員工張珠陽與投資學員簽約,即張珠陽拿合約給投資學員簽約及收取投資款後再將合約及投資款交給我,我付薪水僱用的工作人員張珠陽、洪宇彤、沈沛緹、唐德芳中,大部分是由「小陽」張珠陽代表我與投資學員簽約,洪宇彤基本上沒有,沈沛緹很少,張珠陽也會幫忙以匯款方式發利息給投資學員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第48頁、第50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21頁、第275頁),及投資人楊予萱、陳昱志、黃敏瑄、歐淑純、陳奕蓁於刑事案件證述其等以唐靖棋團隊為投資窗口之投資合約係由「小陽」張珠陽與其等簽約等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34號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11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7頁)相符,堪認張珠陽有與投資人簽約、收受投資款、發放利息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等事實。又依唐靖棋之陳述,其僱用之工作人員除張珠陽、唐德芳、洪宇彤、沈沛緹外,別無他人,而該4名工作人員中僅張珠陽暱稱為「小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221頁、第222頁、第275頁),並觀之投資人楊予萱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頭像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自稱「張珠陽(小陽)」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及指示匯款至唐靖棋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第42頁、第44頁),及卷附「新手方案/商店街」群組對話紀錄,Line頭像同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亦自稱「張珠陽」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及指示寄送投資合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16(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272頁),該址為張珠陽於刑事案件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張珠陽當時之戶籍地,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9號卷第17頁)及張珠陽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足徵Line頭像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即為張珠陽。再稽之投資人彭炬熾、葉馨璟、顏宛珍所提「新手方案/商店街」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頭像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之人即張珠陽亦自稱「窗口小陽」、「小陽」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指示匯款至唐靖棋帳戶或相約審閱投資合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一第4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第91頁),顯見張珠陽確屢向投資人表示其為「窗口小陽」、「小陽」遂行招攬投資、指示匯款帳戶及相約見面審閱合約或簽約,而原告所提群組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招攬投資、指示匯款至唐靖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相約見面簽約之人,其Line頭像同為「圓形底三條斜線」並自稱「窗口小陽」(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5頁),足認此人為張珠陽無誤,綜上,張珠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確因而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至明,張珠陽抗辯要非可採。
⒋唐靖棋、張珠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其二人證明其二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二人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靖棋、張珠陽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
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原告等投資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吸引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原告等投資人,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原告等投資人乃進而與王派宏之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報名表、頂尖公司貴賓卡會員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林雅容有以其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即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幫助王派宏、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等人容易遂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此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否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⒊林雅容既有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投
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證明林雅容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頂尖公司與王派宏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王派宏如於授課過程違反中華民國法律,頂尖公司得逕行主動終止協議並向王派宏請求損害賠償,不足以證明林雅容即無故意或過失,且依林雅容於刑事案件陳述:若民眾要上王派宏投資課程會向頂尖公司報名並繳交會員費,頂尖公司為王派宏舉辦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銀行借貸額度或股票投資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進階課程由王派宏之妹王美君管理,王美君會將進階課程詳細時間、地點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幫忙公布在頂尖教育公司臉書網站上,若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助理接待,再由助理告知繳交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等訊息,王派宏將操作投資訊息加入進階課程時,我有向王派宏提出疑問,王派宏表示是因學員一再要求,為服務學員才如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參之林雅容自陳有以2200萬元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並與王派宏簽約,頂尖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相當於年息36%)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足徵林雅容對於王派宏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講授介紹招攬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利潤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等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仍容任王派宏等人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該等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並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宣傳推廣付費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以聽取王派宏等人講授之講座課程,從中收取會員費牟利,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代表人林雅容執行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業務,幫助王派宏、唐靖棋、張珠陽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即屬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侵權行為,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林雅容連帶負賠償責任,林雅容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連帶)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雅容(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林雅容為請求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對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唐靖棋、張珠陽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則為王派宏、唐靖棋、張珠陽等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唐靖棋、張珠陽、唐德芳、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交付169,000元、134,000元、30萬元投資款投資圓滿補助計劃合約、派宏小額事業體合約,已領回61,430元之利息或獲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69頁、第339頁),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69頁至第272頁),被告既未證明原告領受超過前開金額之利息或獲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得請求唐靖棋、張珠陽、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賠償之金額即其所受實際損害541,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唐靖棋、張珠陽、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自109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唐靖棋、張珠陽、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唐靖棋、張珠陽、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連帶給付541,57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頂尖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541,57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豐稪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541,57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唐靖棋、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張珠陽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