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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7號原 告 陳詰文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被 告 牛月綺

廖子盈廖曼伶

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邱宸翎陳靖媗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複 代 理人 巫星儀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許雅雯

張珠陽

唐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廖曼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曼伶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曼伶如以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被告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稪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有豐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69頁至371頁),而豐稪公司迄未聲報清算終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8年6月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雅容為清算人,林雅容已108年8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桃園地院於108年9月5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183號函准予備查,再於108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雖有頂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地院109年4月24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9頁、第375頁至377頁)。惟依原告主張,頂尖公司與原告間尚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且此損害賠償債務係發生於頂尖公司解散之前,即難認頂尖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且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頂尖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雅容為頂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63號受理。嗣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幫助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109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庭。原告因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說明,應予原告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繳裁判費2萬800元,原告收受該補費裁定後,已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自非可採。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有關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9年度附民字第8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原名李慧君、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其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多種不同類型投資合約,承諾學員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給付合計年息2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王派宏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方式係先委由林雅容以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被告或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

㈡、原告因加入頂尖公司課程而參加王派宏說明書,王派宏佯以推出股票代操、日本與非洲黃金投資保管項目,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於15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共匯款200萬元至王派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廖曼伶與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署本票、借據及「派宏非洲礦產二年合約」,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則以:王派宏非頂尖公司股東,僅為頂尖公司教育平台之1名講師。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及林雅容純基於與王派宏間之合作協議,協助推廣「派宏菁英商學苑」之合法課程,僅係王派宏之廣告行銷商,協辦「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說明會及學員資訊管理事務,召開說明會之目的僅在推廣正當合法財商課程。林雅容並未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行銷介紹王派宏之吸金方案,對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確實不知悉。且王派宏或其助理向學員招攬投資之款項亦無交付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認王派宏或其助理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就吸收投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主觀上亦無非法吸金之不法意圖或犯罪故意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次,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子盈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沒有經手原告的金流及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唐靖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所有的錢都被王派宏拿走,沒有從中獲利或取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彭薇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我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投資簽約及投資款交付對象不是我,原告投資情形我完全不知情。其次,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直接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宥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不認識原告,原告的合約及金流不是我經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邱宸翎則以:我不認識原告,金流和合約都沒有經手,整件事情都不知道。與原告接觸者為唐靖棋,原告是將錢匯給唐靖棋及王派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靖媗則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陳靖媗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侵害法益係屬金融管理等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其次,原告未表明關於陳靖媗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再者,陳靖媗於105年10月即自行離職,原告在陳靖媗離職多年後始因投資失利所受財產上損失,顯與陳靖媗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許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我僅為基層助理人員,就本案事實全貌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㈨、張珠陽、唐德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不認識原告,沒有經手原告所有金流及合約,也沒有任何分潤及分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牛月綺、廖曼伶、林恩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賺取高額利息,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造成其投資款無法取回而發生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王派宏由於多年之教授房地產、期貨、股市及投資標的之經驗,獲得投資老師之信譽,積累了數千名長期學員,惟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即設計多種不同類型投資合約,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承諾給付年息20%至36%不等之顯不相當利息,且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王派宏為吸收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乃委由具有幫助王派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業務之林雅容以為負責人之頂尖教育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引誘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學員,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會員成為終身高級會員,王派宏即在進階講座課程上,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進而介紹各種投資合約,依學員資力,鼓吹學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再依學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其本人吸收學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學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投資窗口即唐靖棋、唐德芳、張珠陽(唐唐組、官方小額投資窗口),牛月綺、許雅雯(小牛組),廖曼伶、林恩樂(小伶組),廖子盈(非官方私人窗口)、彭薇琳、李宥蓁、陳靖媗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其配偶謝靜儀等人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投資人,以示保本之意。學員投資之方式即與王派宏等人或上揭投資窗口、助理人員簽立合約,簽約地點則分散於臺灣地區各縣、市所在之車站附近之速食店、咖啡廳等處,簽約前後學員依約將投資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額匯入被告或王派宏等人之帳戶內,王派宏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出面簽約之助理或上揭各組之負責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投資人之帳戶,以示保本之意,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原告即因王派宏於頂尖公司所開設「派宏菁英商學苑課程」中說明投資「派宏非洲礦產二年合約」,每季發出利息,合作滿二年後,投資人可取回本金,整年最低15%之高額利息所引誘,而與王派宏洽詢後匯款資金200萬元至王派宏帳戶,再由廖曼伶與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署本票、借據及「派宏非洲礦產二合約」等事實,有派宏非洲礦產二年合約、王派宏開立本票、借據、頂尖公司VIP貴賓卡、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95頁)。又上開情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雅容及廖曼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刑,以109度偵字第416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廖曼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雅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661號併辦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383至3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基上,原告主張廖曼伶與王派宏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廖曼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廖曼伶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廖曼伶除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頁)外。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曼伶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牛月綺、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下稱牛月綺等11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牛月綺等11人連帶賠償,自應舉證上列牛月綺等11人有為加害行為,並其等之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經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於牛月綺等11人向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661號偵查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牛月綺等11人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復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我手上有的事實是林雅容、廖曼伶、邱宸翎,因為林雅容創辦頂尖教育顧問公司,讓我參加王派宏的說明會;匯款到王派宏帳戶,契約書是廖曼伶跟我簽;邱宸翎有招攬我,但是沒有加入,邱宸翎對我沒有施用詐術,本件損失200萬元實際上有施用詐術,我要提告的是王派宏、廖曼伶、林雅容,其他14名被告跟我詐欺案無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足證原告決定簽訂「派宏非洲礦產二合約」進行投資行為,實與牛月綺等11人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牛月綺等11人所為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之具體事證。縱使牛月綺等11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有因非法吸金致他人受所損害之情,亦不得就此推論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牛月綺等11人之非法吸金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牛月綺等11人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牛月綺等11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林雅容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宣傳「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等房地產投資訊息,吸引原告等投資人參與王派宏於臺灣地區各地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並吸引有興趣快速賺錢之原告等投資人,加入頂尖教育團隊之「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在講座課程講授介紹其設計之各類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原告等投資人乃進而與王派宏之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頂尖公司VIP貴賓卡會員證可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復審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因為林雅容創辦頂尖公司,讓我參加王派宏的說明會,王派宏在上課中推出股票代操,日本黃金跟非洲黃金的投資保管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355頁);佐以系爭刑事案件投資人所提出繳交派宏菁英商學苑終身會員之繳費發票,係由林雅容為負責人之頂尖教育公司或豐稪公司所開出,投資人係以繳費參加王派宏商學苑之會員後,始取得參與由王派宏或指定助理所主講之進階投資內容之說明會資格,及取得王派宏招攬投資合約之內容,進而與王派宏、其指定之窗口(簽約助理) 簽立投資合約,是頂尖教育公司之作為,成為王派宏集團吸金之最大助力及成為投資人進入投資之主要管道。從而,原告主張林雅容有以其所經營頂尖教育團隊即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幫助王派宏、廖曼伶等人容易遂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此幫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㈤、林雅容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雖辯稱其對於王派宏利用授課之便於課餘或課後時間吸收學員參與投資確實不知悉等語。然查,林雅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若民眾要上王派宏投資課程會向頂尖公司報名並繳交會員費,頂尖公司為王派宏舉辦投資課程,可稱為說明會,學員在上課中聽到王派宏提到房地產、銀行借貸額度或股票投資等投資資訊,王派宏會要求學員再去上進階課程,進階課程由王派宏之妹王美君管理,王美君會將進階課程詳細時間、地點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幫忙公布在頂尖教育公司臉書網站上,若學員願意參與王派宏的投資,王派宏會依投資類別指定不同助理接待,再由助理告知繳交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等訊息,王派宏將操作投資訊息加入進階課程時,我有向王派宏提出疑問,王派宏表示是因學員一再要求,為服務學員才如此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林雅容早已知悉王派宏有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其設計之投資合約。次查,林雅容亦投資王派宏「派宏郵寄精品合約」2,200萬元,並與王派宏簽約,頂尖公司其他4名股東亦以5千萬元投資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每3個月分紅9%(相當於年息36%)等情,亦經林雅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0號卷第65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588400號卷第18頁)。益徵林雅容對於王派宏等人向原告等投資人講授介紹招攬王派宏設計之投資合約,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利潤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等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仍容任王派宏等人在頂尖教育團隊「派宏菁英商學苑」進階課程講授該等投資合約,鼓吹原告等投資人投資,並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宣傳推廣付費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以聽取王派宏等人講授之講座課程,從中收取會員費牟利,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雅容於執行被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之安排投資課程業務時,幫助王派宏、廖曼伶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廖曼伶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雅容連帶負賠償責任,林雅容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頂尖公司、豐稪公司(連帶)賠償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雅容(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林雅容為請求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對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㈦、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雖因投資派宏非洲礦產二合約而交付共計200萬元,然於投資期間已領回利息共計5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檢附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17至439頁)。

被告既未證明原告領受超過前開金額之利息或獲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得請求廖曼伶、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賠償之金額即其所受實際損害144萬元(計算式:2,000,000-560,000=1,4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㈨、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廖曼伶、頂尖公司、豐稪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林雅容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頂尖公司、豐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雅容與廖曼伶間,均無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約定,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訴請林雅容應與廖曼伶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廖曼伶、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應連帶給付144萬,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尖公司、林雅容連帶給付144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豐稪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144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林雅容、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廖曼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