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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張瑞娟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余昱聖

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邱帷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被 告 陳佳君

尤定睿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邱帷綾、陳佳君、尤定睿(下合稱為余昱聖等8 人)及黃緯翃(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7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又於110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307,152元,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昱聖等8 人加入訴外人吳廷緯 、秦定達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首爾」、「張智傑」、「薩科」、「龍五」、「高順天」、「戴冠程」、「邱韋銘」、「美玲」、「美玲呀」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許,冒用「Gomaji」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由於店家内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導致其客戶資料設定為團客,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分於10

9 年11月27日匯款3 萬元、11月28日匯款6 萬元、11月29日匯款6 萬元及存款3 萬元至詐騙集團帳戶、11月30日匯款及轉帳共1,999,752元至詐騙集團帳戶,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234,000元,計受有2,413,752元之損害,扣除部分被告有給付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余昱聖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邱帷綾部分:

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各自 間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邱帷綾雖遭判定參與詐欺集團,然其犯罪行為,係擔任訴外人謝秉翰等人之取款「車手」角色,未見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或擔任向原告取款車手之情形,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損害部分,有任何故意不法詐欺取款犯罪行為存在,原告僅泛稱邱帷綾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並未明敘明邱帷綾參與之共同侵權行為為何?自難論邱帷綾有參與詐騙原告之刑事不法犯罪行為,或逕謂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邱帷綾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到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尤定睿部分:

本件刑事部分有提起上訴,因為部分款項不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刑事判決我覺得判太重,對於張瑞娟的部分並沒有要爭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余昱聖等8 人加入訴外人吳廷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余昱聖於擔任俗稱「總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車手」所提領受騙款項,並彙收「收水」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被告于昭賢則擔任俗稱「收水指揮」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收水」人員收取、上繳「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邱帷綾、陳佳君、尤定睿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許,冒用「Gomaji」公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由於店家内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單,將導致其客戶資料設定為團客,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於11月30日匯款共計1,999,752元(499,876+500,000+499,876+500,000=1,999,752)至被告陳佳君、尤定睿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陳佳君、尤定睿之帳戶明細、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就原告遭詐欺部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且原告受詐欺之財產上損失為1,999,752元,業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尤定睿辯稱部分原告部分款項給並未匯款至被告尤定睿帳戶等語,然此無礙其行為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尤定睿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 年11月27日匯款3 萬元、11月28日

匯款6 萬元、11月29日匯款6 萬元及存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帳戶,購買遊戲點數234,000元部分,既非刑事案件認定範圍,原告又未能提出係遭被告等人詐欺之事證,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邱帷綾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從109 年11月30日開始依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等語(見刑事金訴字卷二第111 頁),可認被告邱帷綾係於10

9 年11月30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另案刑事判決亦認被告邱帷綾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在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後(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邱帷綾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時,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是既尚未加入詐欺集團,自難認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要共同負責。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帷綾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信。

㈣至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999,752元,而被告李宜諺已賠償26

,600元,被告陳佳君已賠償50,000元,被告余昱聖已賠償30,000元,此為原告所認,是應自上開賠償額中扣除,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1,893,152元(計算式:1,999,752元-106,600元=1,893,152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宜諺、呂念祖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經10日為110年4月25日該日為假日,應於110年4月26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1,893,152元,及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帷綾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尤定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余昱聖、于昭賢、高亜倫、李宜諺、呂念祖、陳佳君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