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479號聲 請 人 真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支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79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為聲請人誤繕,應更正為「李偉正」,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為「李得正」,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於網站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79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網頁刊登內容所示之附表編號1當事人欄「李得正」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