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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潤澈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祐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燊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0年8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未載明受款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1日交付第三人陳堉齊以支付款項,陳堉齊則於110年6月底告知系爭支票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佐,是系爭支票既已交付陳堉齊,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且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本院前雖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玲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5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祐頡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110年7月1日 1,000,000元 0796026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