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602號聲 請 人 陳淑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079所示之股票號碼「77ND000000-0」應更正為「77ND000000-0」、附表編號220所示之股票號碼「77ND000000-0」應更正為「79ND000000-0」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080及221之股票號碼欄原即記載為「77ND000000-0」、「77ND000000-0」,且依該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應自行核對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人未就記載內容有所爭執,並依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全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請求宣告證券無效之附表與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本院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網路公告內容所載之股票號碼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