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608號聲 請 人 楊國賢代 理 人 陳淑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除字第6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經核對發現系爭判決漏列一筆「77ND008120-8」號之股票,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再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項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前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列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票號碼為「77ND008120-0」,與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供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報案證明之編號13所示之股票號碼「77ND008120-8」不同,記載有誤,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函可稽(見公示催告卷)。則股票票號之記載事項若有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況上開情事亦經聲請人代理人陳淑玲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中撤回該股票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依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之股票及聲請人主張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正股票號碼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