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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曾弘琦相 對 人 曾博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曾弘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博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博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曾博建因缺氧性腦病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宛宜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曾弘琦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28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既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博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與劉宛宜共育有1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曾弘琦,其餘最近親屬為父親曾金章、胞妹曾瀕葵,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劉宛宜、曾金章、曾瀕葵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並關心相對人事務,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