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李昊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李昊謙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