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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65號聲 請 人 蔡明宮相 對 人 張潔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潔名下不動產,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聲請狀記載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