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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張銘池相 對 人 張銘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池之兄即相對人張銘宗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由於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積欠張梨琴債務,為清償債務,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如有餘額則留存至相對人帳戶,供安養醫療之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銘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銘雄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10日函予聲請人命其補正,迄今未見聲請人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欲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