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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淑慧關 係 人 吳秀金

賴士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宣告賴淑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淑慧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淑慧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併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之母吳秀金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胞弟賴士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裁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處理自己事務等語,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到庭陳述其與母同住,係自己照顧自己,靠過去收入及身障補助來生活等語,其監護人吳秀金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主張,並參酌鑑定人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張盛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程度:賴女罹患思覺失調症,期因病識感差,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以致賴女受其精神病症狀的影響,現實感差,一般事務能力及工作能力受損。自從民國108年6月起至今,賴女能持續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規律地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目前病情尚平穩,雖有殘餘的精神病症狀,但不影響賴女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賴女目前對一般事務的現實判斷力,對於自己的收入支出及財產權益等具有充足的認知及使用金錢的經驗,故應可自行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賴女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若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可避免精神病症狀再度惡化,且有利於維持目前的職業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人際互動及一般事務處理能力。反之,往後若賴女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仍有可能病情再度惡化,導致再度喪失現實判斷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㈢綜上事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心智狀態

尚屬穩定,並能處理自身事務及管理自己財產,難認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程度,可認聲請人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7號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