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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本人蕭惠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蕭惠文之父母蕭承絢、柳美雲,前曾聲請本院宣告蕭惠文為受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294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受禁治產宣告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監護宣告,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