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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陸秀強相 對 人 張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淑惠為聲請人陸秀強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88號裁定准許處分不動產,惟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而有相關地號變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前案准予處分裁定之土地建物標的、面積相同,為相對人之利益,請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陸國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陸國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3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不動產,經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等,然相對人因入住療養院所,每月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且需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入住療養院所之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所費不貲,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陸國偉及其他親屬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房地產處分同意書(親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准予處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88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案不動產標的、面積均相同,僅於111年9月1日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而有相關地號變更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業經前案認定有處分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開銷之必要,而本件僅係原不動產因分割而有地號增加、變更,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2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77700分之21739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8400分之4319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2 5.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