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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吳貞慧相 對 人 許秋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秋香所有之金融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貞慧之母,即相對人許秋香,因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佩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佩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貞慧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案准予備查。

相對人原本患有糖尿病而有醫療支出,又因口腔牙齒幾乎脫落而有治療需要,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評估,若採活動假牙上下顎合計約8萬元,日後因牙床萎縮而需重新製作,倘採取植牙方式,則每顆8萬元,為治療相對人牙齒,需相當高額花費。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年長且患糖尿病,日後恐有大筆醫療支出,欲為相對人投保醫療保險,1年保費為81,347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新北市民國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為維持相對人生活醫療之必要,有相當費用支出之需要。

相對人除名下不動產外,無其他所得,上開所列支出均係維護相對人生活醫療所必要;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土地應有部分,本即無法使用,如出售所得價金用以維持相對人未來生活醫療所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相對人之配偶吳政田、相對人之子女吳豊盛、吳佩樺及吳貞慧,均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之用,並將所得金額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對於相對人確屬有利。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患糖尿病及牙齒脫落,為支應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經家庭會議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沈德昌診所費用收據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假牙費用明細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規劃內容影本、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家庭成員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秋香患糖尿病,未來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許秋香之配偶吳政田、子女吳豊盛、吳佩樺及吳貞慧(即聲請人)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費用。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378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