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湯璿霏相 對 人 湯胡阿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璿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湯胡阿娥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史晟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安置於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所需之安置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相對人之安置及醫療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該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史晟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46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所有及公同共
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然上開土地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復經本院函詢華泰商銀,確認信託關係是否已消滅,其函覆為:現融資條件在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竣,信託關係存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湯胡阿娥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與華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自應由華泰銀行依信託契約為法律上管理、運用及處分,而非湯胡阿娥得處分之財產,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湯胡阿娥之財產事宜,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板橋區大庭段0000-0000地號 33,945 85/100000 2 板橋區大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 99.2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