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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蕭淑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蕭佑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關 係 人 蕭嘉慧

蕭振寰

蕭 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於家中跌倒昏迷,隔日送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感染科醫生診斷為橫紋肌溶解,情況危急須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醫生診斷為失智,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仰賴專人隨時照護。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兩次緊急送醫住院達三星期之久,住院期間聲請人均將相對人之病情告知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子丙○○為經濟部之駐外人員,106年派任印尼副代表至今,因工作常駐於印尼雅加達。然關係人丙○○為體恤聲請人面對相對人不穩內心之煎熬與辛苦,反屢次委託友人向醫院索取相對人之病例及血液檢查報告,讓聲請人不堪其擾。又丙○○多次發簡訊給其養子戊○表示欲開始進行親屬間贈與,要先將相對人之錢轉給相對人之妻及關係人丙○○;關係人丙○○未經相對人之授權,竟要求相對人陪同其前往上海處理房產出售之事宜及找尋相對人於上海存款之帳戶,關係人丙○○上開舉止,顯然已覬覦相對人之財產,而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相對人近年來雖被診斷出失智,但其神智還算清楚,且關係人甲○○與相對人生活中相互扶持,並由關係人丙○○協助處理家務,生活上並無太大問題,倘相對人確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甲○○,不宜選任聲請人,理由如下:⒈聲請人生活揮霍無度,早年甚至債台高築到討債公司至相對人家樓下叫囂,為了保護聲請人之子戊○不要在躲債中過生活,相對人甚至交代關係人丙○○出面收養聲請人的兒子戊○,並負責其從小到大的學費及保險費,甚至送往比利時念書。⒉聲請人二十多年來對相對人及關係人甲○○不聞不問,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期待只有好好照顧自己,不要回家要錢,聲請人於五年前相對人跌倒後開始幫忙到醫院拿藥,這些幫忙都還是跟關係人丙○○要錢,致關係人丙○○不堪其擾,只好安排其友人吳先生幫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三、聲請人丙○○到庭及具狀表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因為聲請人二婚嫁給牙醫,不到3 年多的時間,就讓牙醫破產,然後聲請人牙醫師爸爸說要移民加拿大要一筆錢,說那筆錢之後可以拿回來,但後來未還,那是牙醫爸爸之退休金,之後他們還找到家裡來。之前聲請人跟牙醫工會有爭議,之後勝訴可以拿回4 年的薪水,但這筆錢聲請人都拿沒有拿來還跟我和媽媽借的錢。然後聲請人照顧媽媽半年,這半年媽媽心臟比較不好,當時我有囑託姊姊照顧媽媽,他帶爸媽出去吃飯兩萬多也是我付,後來10月跟我要2 萬我也是給,12月又跟我要1 萬元我也給,1 月又跟我要錢要我預付,我當時既不給,之後聲請人就長達一年半不照顧爸媽,這中間都是我請照顧員帶媽媽去就診及買生活必需品,看護要請假,就要請照顧員替代。然後後來重新照顧兩個月,因爸爸浴室跌倒,照顧時聲請人說爸爸有攻擊傾向要醫生開比較重的藥,當時我發現爸爸都站不起來,故我去請醫生開回去之前吃的藥,爸爸現在狀況很好,所以我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當監護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失智,無幻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甲○○育有丁○○與丙○○二

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選共有三人:乙○○之配偶甲○○、乙○○之子丙○○與丁○○,經查:

⒈相對人乙○○目前與其配偶甲○○及外勞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三樓,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見第45頁),自勘信為真實。

⒉本件聲請人丁○○雖表明希望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

於本院表明:「因為我想照顧爸爸,不想讓爸爸被關在家裡。希望可以拿到監護人這個身份我才有權利能照顧爸爸」(第163頁),頗有孝意,惟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前我媽媽有重男輕女狀況...我確實有跟弟弟老婆借錢來照顧父母...其實媽媽沒有把爸爸照顧得很好,媽媽都會讓爸爸吃豆沙粽說比較軟...我覺得這樣不好跟媽媽有爭執...我在做任何事都要經過弟弟同意,需要請款」(見163頁),顯見聲請人丁○○目前之經濟狀況不佳,照顧父母之開銷仰賴丙○○支應,且與相對人乙○○之配偶甲○○於照顧乙○○日常生活起居意見不一而深感困難,對照關係人甲○○亦反對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而於書狀載稱:「而不該給一個數十年來欠債逃債、每年回家不到幾次,每次回只會開口借錢不還的女兒...二十年來,女兒對我及先生家中不聞不問,我及先生根本不相信女兒有能力照顧我們,她能照顧好自己,少回家跟我借錢不還,就很謝天謝地了」(本院卷第63頁);關係人丙○○以書狀陳稱:「家父乙○○生有一兒一女,若要在其配偶之外另選任監護人,也不應該指定給長年欠債不還,又不顧父母生活的家姊丁○○...家姊自稱沒錢,20年來甚少關心父母,不但逢年過節未曾有任何孝養父母,甚至長年在外,極少回家探視父母」(丙○○112年4月24日陳述狀第2、4頁),關係人甲○○與丙○○均反對由丁○○擔任監護人,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甲○○就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意見不一而感為難,且聲請人目前亦無法獲得關係人丙○○之大力支持,以目前丁○○之經濟狀況,恐難獨立將相對人攜往他處居住,且目前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及外勞同住,生活起居隨時有人照料,倘聲請人丁○○欲將相對人攜往他處居住,勢必得花費相當大之金額重新聘請外勞及購買生活用品,若該等花費均須由相對人之財產支出,對於相對人未必有利,故本院認聲請人丁○○應非適宜之監護人選。⒊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乙○○之子丙○○之前雖經年派駐外國,

目前已返回台灣任職,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第162頁),而關係人丙○○雖因公派外,確實亦費心照顧其父母,業經其於書狀陳稱:「然後聲請人照顧媽媽半年,這半年媽媽心臟比較不好,當時我有囑託姊姊照顧媽媽,他帶爸媽出去吃飯兩萬多也是我付,後來10月跟我要2 萬我也是給,12月又跟我要1 萬元我也給,1 月又跟我要錢要我預付,我當時既不給,之後聲請人就長達一年半不照顧爸媽,這中間都是我請照顧員帶媽媽去就診及買生活必需品,看護要請假,就要請照顧員替代。然後後來重新照顧兩個月,因爸爸浴室跌倒,照顧時聲請人說爸爸有攻擊傾向要醫生開比較重的藥,當時我發現爸爸都站不起來,故我去請醫生開回去之前吃的藥」(第162頁),相對人之配偶甲○○對於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表支持而以書面陳述稱:「雖然先生近年被診斷出失智,但神智還算清楚,且我本人還健在,多年來均維持與先生互為代理,並由而子丙○○處理家中庶務,均無問題...以上聲明,表示本人反對本案監護宣告,就算要宣告也應該宣告給身為配偶的我,或是長年在家幫忙的兒

子...」(第63、64頁),既相對人之子丙○○為多年來實際出錢、出力照顧相對人及其配偶之人,相對人之配偶亦同意由相對人之子丙○○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乙○○之配偶甲○○為24年1月26日生,現年88歲,有戶

籍謄本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已因老化而衰退,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至於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丙○○開始以親屬間贈與之方式將相

對人之財產贈與給關係人丙○○與甲○○及關係人丙○○未得相對人授權即強烈要求聲請人陪同相對人乙○○及配偶甲○○至上海處理上海房產之事宜,因而使相對人財產權受侵害一情,雖具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子即丙○○之養子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聲請人提出附件二,關係人丙○○雖稱「我會從下個月開始,換另外的方式處理爺爺跟阿嬤的財產...所以我只能,從下個月開始,換用親屬間贈與的方式,先把爺爺的錢,贈與給阿嬤跟我....」(本院卷第41頁),惟其前提為「請你媽媽自重,也尊重爺爺奶奶的意願...」(第41頁),顯見關係人丙○○所為係遵從相對人及其配偶甲○○之意願,顯難認有何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至於處理上海房產,關係人亦於簡訊內不斷重申:「爺爺上海的房子,權狀是爺爺的,存款戶是爺爺的,沒有爺爺的授權簽字,誰也沒辦法動...」「爺爺的上海房契跟存款簿,如果討不回來,我會試著請爺爺自己跟你媽媽索討...」(均見第41頁),既然關係人丙○○處理相對人房產之模式均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自難認有何侵害相對人財產之行為,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㈢綜上,本件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且獲得關係

人即相對人配偶甲○○之同意,且丙○○為長期擔負照顧相對人及其配偶已久,自屬適宜之人選;相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甲○○無法溝通,且鮮少探視相對人及其配偶之情狀,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故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由關係人丙○○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又丙○○與聲請人均同意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丙○○陳述狀第0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