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文辰云代 理 人 林慧相 對 人 文陳室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陳室昭為聲請人之母,經本院110年監宣字第8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文曼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妹妹陳寶鑾不幸仙逝未婚絕嗣,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即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室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另3名繼承人,並未記載相對人分得哪些遺產,難認符合其利益,經本院請聲請人應先會同文曼君向原監護宣告事件承辦股陳報財產清冊,並提出符合相對人依其應繼分可獲價額之方案,嗣聲請人具狀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說明書,表示陳室鑾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另3名繼承人繼承,其餘存款、股票則由8人平均繼承等節,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陳室鑾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共7人而非8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對人僅取得不動產以外之存款、股票平分,未取得任何不動產,就此亦未受其他補償,顯見相對人所分得被繼承人陳室鑾之遺產遠低於其應繼分比例(1/7)甚多,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376.62平方公尺 41/10000 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 92.79平方公尺 陽台8.5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