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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吳筱惠相 對 人 吳樂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筱惠之女即相對人吳樂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胞弟吳樂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原預計為相對人籌措養老及醫療預備基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僅籌得60萬元,故請求准予出售相對人名下之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44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順利籌得基金,並擬將該基金交由相對人之堂兄吳樂仁管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胞兄吳樂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吳樂晨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4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此有本院年105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之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2號全卷確認無誤。又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吳樂仁聲明書影本、相對人養老及醫療試算表、八德教養院憑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由上開存摺影本,可知相對人現約有60萬元存款,而相對人為58年7月12日出生,依上開相對人養老及醫療試算表、八德教養院憑單、醫療費用收據,可知相對人現居住在八德教養院,111年起,預估每月有教養費2,520元、醫療費2,000元支出,132年起每月可能另有外傭照顧費20,000元支出,足見相對人現有存款,尚足以支付其近年生活、教養、醫療等費用。本件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將來生活、醫療、養老費之基金,而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甚為用心,惟本院評估後,認現階段相對人之存款,既足以支應其近年生活所需費用,自暫無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