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鍾慧珍相 對 人 林永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永年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查相對人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土城區,惟實際上自民國95年間起即居住在雲林縣臺西鄉,現仍居住該址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