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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楊榮升

吳明清相 對 人 楊吳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二人代理相對人楊吳素雲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租前項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對人楊吳素雲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吳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楊榮升、吳明清2人為共同監護人,另以聲請人楊榮升單獨負擔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之工作。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裁定,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何育達,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生活支出及平日養護療治費用繁雜且龐大,聲請人楊榮升為支出前述費用,已耗盡所能,為減少長期負擔及籌措相對人之日後生活費用,認有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進行部分出租,進而以租金補貼相對人之日後各項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2人代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出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楊榮升、吳明清2人為共同監護人,另以聲請人楊榮升單獨負擔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之工作。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裁定,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何育達,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裁定、本院111年1月20日新北院賢家純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卷宗及10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裁定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生活支出及平日養護療治費用繁雜且

龐大,聲請人楊榮升為支出前述費用,已耗盡所能,為減少長期負擔及籌措相對人之日後生活費用,認有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進行部分出租,進而以租金補貼相對人之日後各項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生活開銷明細、看護薪資表、相對人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明細、相對人中華郵政永和福和橋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因出血性中風,術後左腦受損,導致意識不清,右側肢體癱瘓,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與聲請人楊榮升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育達同住並由該二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迄今,考量相對人罹病已有相當期間,衡情其每月所需繳納之醫療及養護等費用非微,單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即需花費1萬9千餘元,復觀諸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僅餘新臺幣數百元,每月亦僅有1萬4千餘元之退撫金收入,故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租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生活及醫療支出等費用,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亦陳明渠等係預計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房間分租,出租後相對人仍將居住於原住處等情,核聲請人2人所為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故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2人即監護人就代為出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租金,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用於支付相對人每月各項因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