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陳進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相 對 人 陳進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春之胞弟,即相對人陳進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麗雲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安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安因罹患右側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症狀,目前安置在安養中心,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從陳報之財產清冊中可知陳進安尚有負債,未來亦需長期支出安養費、醫療費用等,而陳進安現由大姊陳寶玉照顧,相關費用則由兄姊即聲請人陳進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麗雲、陳寶玉共同支出,然因兄姊均有各自家庭要照顧,且陳進安身體狀況未見好轉,甚至時常有緊急狀況須回醫院急診,其開銷逐年增加,家人實已無力繼續負擔;再者,近年房市活絡、房價較好,聲請人認為將陳進安名下之不動產全部變賣,以支應陳進安未來一切醫療、生活等開銷,對陳進安而言應係最有利之選擇,故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0○00號房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將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安養費、醫療費用及基本生活開銷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且陳報之財產清冊已附卷於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內(未另外分新案及核發備查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安目前安置於安養中心,未來長期必須支出安養費、醫療費、生活開銷,目前由陳進安之兄姊陳進春、陳麗雲、陳寶玉共同支出費用已逾百萬元,陳進安對於陳進春、陳麗雲、陳寶玉亦有負債,為支應陳進安未來所需及清償債務,親屬會議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的民事財產清冊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本票、支出明細表、陳進安受照顧之照片與資料、診斷證明書、借貸金流說明、購屋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實價登錄資料、安南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費用支出明細暨單據、陳麗雲與陳進安之女兒陳翊瑄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本院依職權函查陳進安的女兒陳翊瑄之戶籍地址,並依戶籍地址函請陳翊瑄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通知書由陳翊瑄的同住祖父蔡清良代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郵政回執附卷,然而,陳翊瑄遲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參酌陳麗雲與陳翊瑄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卷內111年4月7日陳報狀的附件),陳麗雲已通知陳翊瑄有關出售相對人的不動產的必要性,陳翊瑄已知情而回答「好」。綜上調查,堪信本件聲請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安目前安置於安養中心,未來須長期支出安養費、醫療費、生活開銷,陳進安對陳進春、陳麗雲、陳寶玉另有負債,為支應陳進安未來所需及清償其債務,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安之最近親屬即兄姊陳進春、陳麗雲、陳寶玉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進安所有的臺南市○○區○○○0○00號房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供作相對人未來之養護及醫療費用,並以之清償相對人之債務,陳進春、陳麗雲、陳寶玉三人均簽署同意處分的親屬會議紀錄,陳翊瑄經本院通知則未向本院表示意見,陳翊瑄僅曾在LINE對話向陳麗雲表達同意處分等情;又聲請人向本院表示倘若僅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部分不動產,則希望准許處分順序為:1.臺南的房地、2.三峽區的國光街房地、3.三峽區三樹路的房地等語(見卷內的民事陳報狀)。爰准許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南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醫療費用、兼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如有不足清償,則待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處分及清償結果,並提出單據,再由本院另准許處分其他不動產。
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進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