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鳳錦桐相 對 人 鬫慧秋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鬫慧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鬫慧秋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鬫慧秋為聲請人鳳錦桐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鳳錦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配偶鳳舞居住,然鳳舞於111年1月23日過世,現已無人居住,恐年久失修,且相對人長期在安養中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鳳錦榕均已同意出售,並欲將出售款項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鳳錦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177號、107年度監宣字第66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護理之家收據、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配偶鳳舞居住,然鳳舞於111年1月23日過世,現已無人居住,恐年久失修,而相對人之子女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且屋齡老舊,維修不易,而相對人之子女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的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1分之1